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照雄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被 告 張玉瑩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洪家益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邱清信選任辯護人 鍾采宸律師
楊富勝律師被 告 陳孔財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林志忠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被 告 陳曉琪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江柏駪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被 告 李宗儒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古金泉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友青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友青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津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114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照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張玉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洪家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邱清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陳孔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林志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曉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江柏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李宗儒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古金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十二、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十三、榮利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照雄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六和公司物料部門與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和公司)PU部門及建材部門;張玉瑩為張照雄之女,為六和公司物料部門資深協理;洪家益為六和公司物料部門經理,負責管理六和公司及代管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倉儲原物料及報廢品處理等業務;邱清信為員和公司PU部門協理;陳孔財為員和公司PU部門副理,負責管理PU產品生產與製造;林志忠為員和公司建材部門協理;陳曉琪為員和公司建材部門總務,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江柏駪、李宗儒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分別為榮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及工程師;古金泉為泉信工程行負責人。緣六和公司產出之化工原物料與使用後含有殘液之塑膠桶與鐵桶、員和公司PU部門產出之大型廢泡棉、建材部門產出之水泥廢腳料與建材部門實驗室產出之水泥試體、新和公司產出之食品粉料、澱粉及糊精等各類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相當龐大,且六和公司平鎮廠區內已無多餘空間可供貯存,若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辦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所費不貲,渠等竟為節省高額清除及處理費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亦與江柏駪、李宗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10
6、107年間,利用興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8號,應予更正)之六和公司平鎮廠3號倉庫鋼構工程之際,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江柏駪、李宗儒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照雄指示洪家益將六和公司產出存有廢液之鐵桶及藍色塑膠桶數個裝入太空包內,並指示邱清信指示陳孔財將員和公司PU部門產出之大型廢泡棉,及要求林志忠指示陳曉琪將員和公司建材部門產出之乾拌水泥下腳料等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200餘包太空包,均擺放至3號倉庫興建工程工地旁,以便榮利公司進行吊掛掩埋,洪家益復指示江柏駪、李宗儒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吊車將上開太空包及大型廢泡棉吊放至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内,復以砂土填補筏式基礎剩餘空間,嗣依建築程序在其上方施作樓板及鋼構結構,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由六和公司收受員和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為非法處理,掩埋廢棄物總體積約1126.7立方公尺。
㈡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與古金泉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109年9月間,利用六和公司欲在其平鎮廠內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興建高台工程之際,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古金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將員和公司建材部門及其實驗室所產出之廢棄物(水泥建材類廢棄物、樹脂類廢棄物、試體等)、六和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裝有化學廢液之鐵桶及塑膠桶等),堆置在六和公司所有之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上,再由洪家益指示泉信工程行負責人古金泉施作水泥高台覆蓋鋪平以為掩埋處理,具體掩埋高度為地面處起算約160公分,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由六和公司收受員和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為非法處理,掩埋廢棄物總體積約128.64立方公尺。
㈢林志忠、陳曉琪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於未登載
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許可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如實申報,詎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由林志忠授意陳曉琪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駕駛車輛將員和公司建材部門水泥製程所產生之水泥廢料(塵粉料、碳酸鈣、彩色水泥)之事業廢棄物(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以太空包盛裝後,分別堆置貯存在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平鎮廠區外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共計約60袋太空包(重量約80公噸),另堆置在六和公司平鎮廠區內之貯存區,共計約22袋太空包(重量約22公噸),兩區合計堆置約82袋太空包(重量約102公噸)。又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曉琪委由不知情之楊又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間,每月上網申報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項目貯存量分別為14公噸、15公噸、19公噸、22公噸、22公噸、22公噸、23公噸、4.53公噸、5.53公噸、6.53公噸、6.53公噸、6.53公噸、6.53公噸、11公噸及11公噸等不實數據,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114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於114年3月12日至六和公司平鎮廠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下合稱被告張照雄等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照雄等10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8至23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1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照雄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6至337頁),核與證人即員和公司員工吳佳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9284卷二第161至164頁;偵14846卷一第279至286頁)、證人即員和公司員工楊又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9284卷二第193至195頁;偵14846卷一第253至259)、證人即員和公司建材部門員工曾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9284卷二第469至472頁;偵14846卷三第203至205頁)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家益)、104年10月至109年4月六和公司平鎮廠空拍圖、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掩埋廢棄物照片、平鎮廠新建倉庫照片回顧簡報、3號倉庫立體架構圖、結構平面圖、平鎮區鎮東段296、298、300、301、302、303、304、305、306、307、683、684、685、677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114年3月12日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開挖照片、榮利營造有限公司變更追加減報價單、榮利營造有限公司變更追加減明細表、10602六合化工-04-11變更報價單、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位置圖、被告張玉瑩與被告洪家益之對話紀錄截圖、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3月12日督察紀錄暨照片(序號:137667)、員和公司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資料、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3月17日稽查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3月12日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玉瑩、六和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員和公司、證人李玉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六和公司、證人陳殿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殿柯)、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北區中隊責付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5月六和公司非法掩埋案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六和公司與泉信工程行109年6月23日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09年7月20日收據、六和公司109年7月31日轉帳傳票、泉信工程行古金泉永豐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與內頁、物流倉儲新建工程階段完成請款資料、物流倉儲新建工程追加階段完成請款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40026478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日桃環稽字第1140026480號函、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開挖採樣配置圖、採樣紀錄、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手繪圖、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稽查紀錄暨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稽查紀錄暨照片及附件、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照片及配置圖、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掩埋廢棄物樣態確認及統計表、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掩埋廢棄物樣態確認表、六和公司114年4月21日提供掩埋藥品之物質安全資料、開挖化學品性質參考資料、重金屬毒性溶出試驗、閃火點、有機定量分析結果彙整表、重金屬毒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報告、閃火點檢測報告、土壤有機物定量分析檢測報告、六和公司高台掩埋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彙整表、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六和公司高台掩埋廢棄物有機定性分析彙整表、有機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9284卷一第171至175頁;偵19284卷二第267至271頁;偵19284卷三第9至23、25至53、55至99、103至120、122至123、137、141至143、151至15
3、289至302、303至312、313至315、341至343、351至353、363至369、377至381、403至408、413至419、423至427、441至492頁;偵14846卷一第13至19、229至244、245至247頁;偵14846卷三第103至104、109至110頁;查處報告書卷第55至61、415至416、431、509至556、559至602、605至61
5、621至633、637、641至697、701至739、745、747至819、820至839、840至844、848、850至859、862、864至889頁),足認被告張照雄等10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照雄等10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張照雄等10人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照雄等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江柏駪、李宗儒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廢棄物掩埋於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古金泉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廢棄物掩埋於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均已該當「處理」之行為無訛。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廢棄物放置於3號倉庫興建工程工地,再由被告江柏駪、李宗儒指示工人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廢棄物放置於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再由被告古金泉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內,自均屬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無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林志忠、陳曉琪指示員工將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廢棄物放置於員和公司所有之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自屬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無疑。
㈣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江柏駪、李宗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金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林志忠、陳曉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⒋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利
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就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及與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工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就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及與被告古金泉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林志忠、陳曉琪就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和公司員工遂行非法堆置廢棄物、利用楊又霖申報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江柏駪、李宗儒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某日止反覆處理廢棄物,及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古金泉於109年9月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客觀上具有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自均屬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⑵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2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高度重合,侵害法益亦相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志忠、陳曉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數次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張照雄、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期日且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處理廢棄物之場域亦有別,應屬數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⑵是被告張照雄、洪家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被告林志忠、陳曉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且被告張照雄等10人均非被迫、因經濟上別無選擇或其他不得已之理由而為本案犯行,綜觀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院綜酌全部事證後,尚難認對被告張照雄等10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
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分別為六和公司、員和公司之主管或員工,竟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被告張照雄等10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事業廢棄物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環境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非法回填、堆置、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兼衡渠等之犯罪情節、分工、所生損害,暨被告張照雄等10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忠、陳曉琪申報不實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利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各受僱人之犯行、本案所生損害及已將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照雄具體求刑2年6月、被告張玉瑩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邱清信、陳孔財、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均具體求刑1年4月等情,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張照雄、洪家益上開所犯之罪及被告林志忠、陳曉琪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陳曉琪、李宗儒、古金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志忠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7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柏駪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張照雄等10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照雄等10人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照雄等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渠等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理完成回復原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10日桃環稽字第1150027021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0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4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9至277頁),足見被告張照雄等10人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各主文欄所示。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照雄等10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照雄等10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各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張照雄等10人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⒈被告榮利公司為協助將廢棄物吊掛入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
筏式基礎内,有自六和公司處取得之吊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榮利營造有限公司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9284卷三第123頁),為被告榮利公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金泉有自六和公司處取得工程款44萬990元,有被告古
金泉提出之泉信工程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4846卷一第17至19頁)。又被告古金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古金泉自六和公司取得之44萬990元原為被告承包鐵皮廠房增設工程之簽約金,且係包含鐵皮廠房增設工程之工資、材料費用等,被告古金泉並未因掩埋廢棄物而獲得額外報酬等情。惟被告古金泉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亦自陳:當初原本是約定要在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興建廠房,只是後來沒有要興建了,所以我只做了整平高台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7頁),足見被告古金泉除興建高台外,並無再施作其他廠房增設之工程,是其自六和公司處取得之工程款44萬990元,應屬被告古金泉協助掩埋廢棄物於高台內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其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業已支出2,691萬4,414元將廢棄物清運完成,且上開支出之清理費用將由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比例負擔等情,此有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114年8月22日六和字第1140080602號函暨檢附之114年8月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廠商合約書及處理廠商合約書、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及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實際清除處理之類別、單價、重量、費用統計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廢棄物清運費用發票、實際清除處理後之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10日桃環稽字第1150027021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0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14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46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199、211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9至43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69至277頁),審酌被告六和公司、員和公司已因清運回填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公司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張玉瑩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雖有留存其與被告洪家益於109年間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對話紀錄,有被告張玉瑩與洪家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9284卷三第149至161頁),惟被告張玉瑩扣案之手機型號為111年9月間才公開銷售,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玉瑩係以扣案之該支手機與被告洪家益聯繫,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
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張照雄等10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另有與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共同非法提供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内之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古金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另有與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共同非法提供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之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等情,認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為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有權使用之土地,渠等委由江柏駪、李宗儒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廢棄物掩埋於3號倉庫地下停車場下之筏式基礎內,則本案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應為被告張照雄、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等六和公司、員和公司之主管及員工。又本案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為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有權使用之土地,渠等委由被告古金泉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廢棄物掩埋於3號倉庫與5號倉庫中間走道高台內,則本案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應為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林志忠、陳曉琪等六和公司、員和公司之主管及員工。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僅係共同在土地掩埋廢棄物,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所為固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惟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並非提供土地者,自不得論以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72號、114年度
偵字第375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洪家益亦為新和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廠物料部門經理,負責代管倉儲原物料及辦理新和公司平鎮廠之過期品報廢事務,其與新和公司食品部協理張坤煌、新和公司食品部員工張誼蘋均明知辦理新和公司報廢過期品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簽訂三方契約,接受流向管制,以確保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為合法處理機構,亦明知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級別:乙級、證號:109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87號;下稱萬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成秀珍,實際負責人為成秀芳)僅具有清除許可文件,並無貯存場、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明知不得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車輛載運廢棄物,詎被告洪家益竟與張坤煌、張誼蘋、成秀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2月27日,經由張誼蘋辦理食品原料物(乳清蛋白、乳糖及奶精等)及食品添加物(關華豆膠、修飾澱粉及一水檸檬酸等)等過期報廢品作業,並提報新和公司協理張坤煌授權同意交由萬芳公司清理,再由張誼蘋與成秀芳聯繫及簽約,並由張誼蘋告知洪家益清運時間,由洪家益負責清點新和公司存放在平鎮廠報廢過期品後交由萬芳公司清運作業。而成秀芳另與曾金輝、李瀛政、成萬清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成秀芳與葉明景、汪程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成秀芳以通訊軟體LINE「萬芳派工」群組調派萬芳公司之司機曾金輝,於111年12月19日駕駛萬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12年12月28日為成秀芳指派不詳司機;再由成秀芳以LINE傳訊予葉明景調派汪程圳,於113年12月27日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由李瀛政隨同至新和公司平鎮廠清除新和公司之報廢過期品,再由曾金輝、汪程圳於上開時間載運至萬芳公司之深坑處理場暫貯,再由成萬清指示現場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將上開報廢過期品拆包裝倒桶混水貯存,嗣經成秀芳聯繫不詳之清運水肥業者,將貯存於桶內之廢液,佯以水肥之名義,清除轉運至未具合法處理廢液設備,僅可處理水肥之污水處理廠,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洪家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則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洪家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乃於111年至113
年間,將新和公司廢棄物委託僅具有清除許可文件,並無貯存場、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萬芳公司非法處理廢液,核與被告洪家益本案所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將六和公司、員和公司各部門所產生之廢棄物委由業者掩埋於六和公司平鎮廠之時間、共犯、犯罪地點,及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均迥然有別,尚不能僅因被告洪家益同身為六和公司物料部門經理並代管新和公司平鎮廠倉儲原物料及報廢品處理等業務,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即認其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洪家益所犯之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洪家益所犯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顯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