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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寧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A02」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智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6年3月至108年3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股東「A02」之簽名或用印,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此變更如附表所示登記項目,足生損害於A02及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分別以以下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調詢時之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其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蕙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則以其未經合法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訴卷第102、109頁)。

(二)本院認定:

1.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23至327、373至37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雖爭執證人A02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證人A02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2.證人A02於調詢時所為供述及證人邱蕙瑛於偵查中供述部分:

證人A02於調詢時之供述以及證人邱蕙瑛於偵查中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又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309至311頁;訴卷第99至108、325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偵卷183、185至186頁)、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7900號函及所附威智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偵卷第179至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且該偽造署押既存在於表明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該私文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乃用以表示同意補選監察人1名之意思表示,附表編號6至7所示文件,乃用以表示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應為無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分別偽造「A02」之署押或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同意補選陳淑楨擔任公司監察人、同意將公司遷址至桃園市○○區○○里鎮○街0000號5樓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嗣後並據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則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桃園市政府收受上開文件後,僅為形式審查後即有登載義務,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論前揭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卷第100、32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A02」之印文或署押的行為,均為其偽造如編號5至7所示文件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均係基於為使威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可順利召開,相關議案可順利推行,以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方於108年3月22日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押,並持以行使,侵害法益同一,且實行時地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簽署告訴人簽名或蓋用告訴人姓名之印文,非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解決與告訴人不合,而無法順利召開威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公司營運無從維持之窘境,方出此下策,為此犯行,衡以其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數量非鉅,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認罪態度良好,參以其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33頁,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明確。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二、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均已交付桃園市政府,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就前開文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調詢中陳稱:伊所蓋用的印章係106年間證人邱蕙瑛同意由公司代告訴人A02所刻之印章等語(偵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以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爰不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04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1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股東「A02」之簽名,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此變更如附表所示登記項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及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邱蕙瑛之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文件影本與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資料。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告訴人是在108年2月後才不願意繼續投資,也不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所以伊於108年3月12日才會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在附表編號5至7文件上簽署其姓名、蓋用其印章,而在此之前威智公司若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都是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完成後,交給當事人自行蓋印、簽名後繳回會計師事務所處,並不會經過公司,因此除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伊有在辦公室見到告訴人親簽該份文件而確定為告訴人所簽署外,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是何人所書寫、用印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5至17、310頁;訴卷第331頁)。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為告訴人親簽:經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文件之簽名均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A02」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A02」字跡,則與供比對文件上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文件上「A02」之字跡則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理字第1146069985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訴卷第247至250頁),該鑑定報告書為中立而具專業筆跡鑑定知識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依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認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可證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A02」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署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A02」簽名則為告訴人所親自書立,又附表1至2、4所示文件則無從確定為何人所簽署。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簽名,並持以行使等情,已屬無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或無從確定何人所簽,或確定非為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所認定。而告訴人於調詢時雖供稱:伊於106年3月28日起持有威智公司股份,但因為相關問題都委由母親代為處理,伊等只有出資,並未過問威智公司之決策、營運,伊只有在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31日參加過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但伊很確定伊跟伊的母親當時都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惟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係用以表明同意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取得威智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倘告訴人既未曾親簽此份文件,又未曾授權他人簽署其姓名於上,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106年3月28日起成為威智公司股東。告訴人既已自106年3月28日以威智公司股東身分自居,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若非告訴人所親簽,亦應由取得其授權之人所代簽,可見告訴人過往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

2.另告訴人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初並未授權任何人為伊刻印用章或代伊簽名,倘有開會伊的母親都會叫伊一起去,開會也都是伊親自出席討論,只是伊的母親會在旁陪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均非伊所親簽,被告都沒有說要開會,也沒有通知,伊不清楚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從何而來,所以簽名是偽簽等語(偵卷第324至325、374至375)。惟觀被告於調詢之供述可知,因被告於威智公司持股超過50%,所謂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多係由被告與公司唯一的股東即證人邱蕙瑛面對面溝通,不拘形式沒有留下會議記錄,如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需要相關文件,即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並由事務所處通知當事人到場簽名,完成文件,不會經由公司(偵卷第15至17頁),可見威智公司歷來之公司治理鬆散,未必嚴格恪守公司法規要求,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倘因公司營運而需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欠缺相關文件,即有循前開模式,以事後製作會議記錄、同意書等方式補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且告訴人確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已如前所認定,自無從以告訴人並未出席會議,或未曾親見文件乙情,遽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無從鑑定屬告訴人親簽者,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偽簽。

3.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陳稱:告訴人及證人邱蕙瑛是在108年2月不想要繼續投資威智公司,此後拒絕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伊才會偽造告訴人簽名並蓋用其印章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等語(偵卷第16至17、309至310頁;訴卷第331頁),衡以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認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所親簽等情,益徵於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邱蕙瑛108年2月間就威智公司股份發生爭執前之105至106年間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縱非告訴人所親簽,仍可能係由告訴人授權他人簽名後所製成,而非屬偽造私文書。

4.告訴人與證人邱蕙瑛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並未親簽或授權被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名,故其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簽等節指證歷歷(偵卷第304至305、374至375、467頁),惟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出席107年1月3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並親簽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等情,於111年2月18日調詢、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19日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另衡以告訴人偵查時所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並非其親簽之具結證述,俱與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符等情,可認本案歷經年所,告訴人及證人邱蕙瑛確可能因距離案發時間過遠,無法準確回憶相關細節,參以證人邱蕙瑛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依卷內事證,確無從排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A02」簽名為告訴人委託他人所簽署之可能,亦已如前所述,自難以告訴人及證人邱蕙瑛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確可認定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簽,而非偽造私文書,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A02」之簽名雖無從鑑定為告訴人所親簽,惟仍不能排除為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署前開文件之可能,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本案除告訴人、證人邱蕙瑛之單一證述外,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日期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變更登記事項 卷證出處 1 威智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106年3月28日 A02之簽名1枚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偵卷第165、247頁 2 威智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106年5月15日 A02之簽名1枚 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偵卷第167、241頁 3 威智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106年6月27日 A02之簽名1枚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偵卷第169、233頁 4 威智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106年12月7日 A02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 偵卷第171、217頁 5 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 108年3月22日 A02之印文1枚 補選監察人1名 偵卷第183頁 6 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108年3月22日 A02之印文1枚 公司所在地變更 偵卷第185頁 7 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 108年3月22日 A02之簽名1枚 同上 偵卷第186頁 8 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7年1月31日 A02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 偵卷第205頁 9 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7年1月31日 A02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公司所在地變更 偵卷第207頁 10 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表 107年1月31日 A02之簽名1枚 同上 偵卷第20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