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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文政」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惠蘭為張文政之胞姐,於民國97至98年間,以需辦理其母親周秀香拋棄繼承事宜為由,要求在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收容之張文政,寄送其國民身分證予黃惠蘭,黃惠蘭另於99年6月11日,向桃園縣大園鄉○○○○○○○○○○○○○○○○○申請補領張文政之戶口名簿。詎黃惠蘭明知其未經張文政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張文政」之印章1枚後,於104年1月28日持上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影本及前述印章,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亞太電信」門市,以張文政之名義,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並在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位置」之欄位內,盜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承辦人員,用以辦理上開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政及亞太電信管理行動電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1月25日,在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位置」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後,交付予前去黃惠蘭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濱住處收取前開文件之不知情亞太電信業務人員,進而以張文政之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政及亞太電信管理行動電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㈢於105年3月1日,在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位置」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後,交付予前去黃惠蘭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濱住處收取前開文件之不知情亞太電信業務人員,進而以張文政之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政及亞太電信管理行動電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惠蘭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張文政之胞姐,且於97至98年間,曾以需辦理其母親周秀香拋棄繼承事宜為由,要求在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收容之張文政,寄送其國民身分證予黃惠蘭,復於99年6月11日,向桃園縣大園鄉○○○○○○○○○○○○○○○○○申請補領張文政之戶口名簿後,以及於104年1月28日前之某時刻製「張文政」之印章1枚,並於104年1月28日持上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至前揭亞太電信門市,以張文政之名義,申辦A門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文政在明陽中學時,有以委託書授權我幫他辦理A門號,且A門號是張文政同意辦給我使用的等語。經查:⑴上開經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且有A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件及委託書(見偵13875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10號、第11號起訴書(見偵13875號卷第85至89頁)、桃園○○○○○○○○○112年9月19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4509號函(見偵13875號卷第129頁)、桃園○○○○○○○○○112年9月28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4683號函暨所附檔案銷毀目錄(見偵13875號卷第151至153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見偵13875號卷第141至145頁)、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875號卷第17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見偵緝字卷第71頁)、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8月21日武監戒字第1130052645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明陽中學在校期間之書信往來紀錄(見偵緝字卷第87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71號卷、97年度繼補字第116號卷影本暨所含拋棄繼承聲請狀、被告之民事呈報狀、限定繼承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大園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見偵緝字卷第103、104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7號卷影本所含之民事聲請限定繼承狀(見偵緝字卷第123至1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79號卷影本暨所含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周永展之高雄楠梓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9月2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2279號通知(見偵緝字卷第125至1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771號、97年度繼補字第105號卷影本暨所含拋棄繼承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拋棄繼承通知書、拋棄繼承權拋棄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撤銷拋棄繼承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2月26日雄院高家司勵97年度繼字第3771號公告(見偵緝字卷第139至1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辦理A門號,在明陽中學時寫給被告的委託書中也沒有提及此事,當時交付委託書與身分證給被告時,我只有同意被告代我辦理拋棄繼承及辦理拋棄繼承所用之印鑑證明,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拿我的證件去辦門號,也沒有同意被告幫我刻印章,更何況被告跟我索取身分證是在97、98年間,我在103年12月18日就已經出監,出監後也換發了新的身分證,不可能中間隔那麼長的時間,還會再授權被告去幫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參以其確係於103年12月18日出監,且曾於103年12月22日換發身分證等情,有其完整矯正簡表(見偵13875號卷第83頁)、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見偵13875號卷第141頁)在卷可證,佐以前述告訴人於明陽中學在校期間之書信往來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8月25日曾將以「申請印鑑證明係辦理房子過戶用,你不用擔心」、「姊來信告知印鑑證明是用來辦理禁役及拋棄繼承」為主旨之信件,寄給父親張聰榮,復於98年3月12日、8月10日寄送主旨為「閒聊,附:委託書x1

身分證x1」、「問候近況,寄上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證明書」之信件予被告(見偵緝字卷第89至90頁),而無任何告訴人曾經寄送所有之印章或授權被告辦理A門號甚或是代刻印章之紀錄等節,經核均與證人張文政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詞應係屬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A門號之犯行,且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至為灼然。何況,被告就其申辦A門號之用途,先於偵查中供稱係供狗友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告訴人同意辦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辯解已自相矛盾,顯見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210頁),復經證人張文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且有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13875號卷第35至33頁)、C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13875號卷第29至35頁)、亞太電信公司112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15日、10月26日之回函(見偵13875號卷第67至69、75至79、103、175頁)、桃園○○○○○○○○○112年9月19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4509號函(見偵13875號卷第129頁)、桃園○○○○○○○○○112年9月28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4683號函暨所附檔案銷毀目錄(見偵13875號卷第151至1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⒊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張文政」印文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與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而申辦本案A、B、C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而用以犯本案之「張文政」印章1枚,以及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承載上開偽造印文與署押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相關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位置 備註 1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A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張文政」之印文3枚 「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欄 見偵字第13875號卷第41至42頁 2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A門號)之委託書 「張文政」之印文2枚 「立委託書人」欄 見偵字第13875號卷第45頁 3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張文政」之署押2枚 「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欄 見偵字第13875號卷第35至36頁 4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C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張文政」之署押2枚 「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欄 見偵字第13875號卷第29至3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