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威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A06時任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起訴書誤載為資通電軍資通信聯隊,予以更正)資通支援第一大隊作業隊(下稱資通第一大隊)中尉副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民國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游營區(地址詳卷),輪值擔任械彈清點幹部,負責械彈清點業務,且知悉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執行械、彈清點人員每次清點時,應會同後勤(彈藥)士(或其代理人)及安全士官陪同實施,並親自填寫「械彈清點紀錄簿」存查,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未至軍械室清點軍械繳回之品名及數量,即在「資通電軍一大隊支援作業隊軍械清點記錄簿」之「清點人」欄簽名,並填入清點時間及各類軍械繳回數量,佯裝其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完成軍械繳回清點之意,足生損害資通第一大隊對於軍械室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未至軍械室清點軍械繳回品名及數量,即在「資通電軍一大隊支援作業隊軍械清點記錄簿」之「清點人」欄簽名,並填入清點時間及各類軍械繳回數量,佯裝其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完成當日軍械繳回清點之意,足生損害資通第一大隊對於軍械室管理之正確性。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判權部分: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頁),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4
7、25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軍械士A02、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4、45至48、149至153頁)、證人即時任軍械士林哲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49至153頁)內容相符,並有資通第一大隊113年3月28日網資壹大字第113002015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6月12日網資壹大字第1130038096號函暨其附件(見軍偵卷第17至19、57至66頁)、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資通電軍一大隊支援作業隊軍械清點記錄簿(見軍偵卷第21、23頁)、113年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見本院訴卷第63至2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上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第245至246頁),且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係規定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處罰,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資通第一
大隊中尉副隊長,於輪值擔任械彈清點幹部期間,對於軍械是否入庫有清點之責,其卻於未親自清點各類軍械數量,逕於清點記錄簿上記載清點時間、各類軍械繳回數量,並於「清點人」欄簽名,實有違軍紀,亦致生損害於資通第一大隊對於軍械室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2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資通第一大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39至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⒋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