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114年度訴字第231號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273、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事 實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之操場,徒手搶奪蕭新榮之背包,將背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後,再將倒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取走。
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路邊,徒手搶奪臥地乞討之呂紹銘擺放在身前之乞討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
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徒手搶奪A03手握之1,000元,隨即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見A03追上欲取回其財物,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接續徒手以拳頭攻擊A03之頭部右側前額及太陽穴6次,致A03頭部劇痛而難以抗拒,並造成A03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旋即乘坐在路邊攔停之計程車後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搶奪事實,惟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對於被害人呂紹銘、告訴人A03部分,其強制力未達足以壓制其等意思之程度,應僅構成搶奪罪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三被告搶奪告訴人蕭新榮、被害人呂紹銘、告訴人A03之財物部分,構成搶奪罪:
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之操場,徒手搶奪告訴人蕭新榮之背包,將背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後,再將倒出之200元零錢取走;於114年1月31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路邊,徒手搶奪呂紹銘之乞討箱內之200元零錢;於114年3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徒手搶奪A03手握之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8至20、69至70、頁,偵2卷第8、67至68頁,偵3卷第12至14、117至118頁,院1卷第38至40、101、145、208、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新榮、A03、證人即被害人呂紹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36至37頁,偵2卷第23至24頁,偵3卷第38至40、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呂紹銘之指認資料、贓物領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3、39、49頁,偵2卷第27至30頁,偵3卷第43至46、57頁,院1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坦承搶奪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三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搶奪並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構成準強盜罪: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乃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亦即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予以重罰。又此等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認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與人身法益損害當無二致,而具有得賦予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施強暴、脅迫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凌晨1時5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搶奪告訴人A03手上之1,000元後,告訴人A03隨即追上被告,被告與告訴人A03緊接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路邊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A03之頭部右側前額及太陽穴6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卷第13頁,院1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卷第68頁,院1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自搶奪告訴人A03之財物至毆打告訴人A03之頭部,僅經過約3分鐘,且告訴人A03自遭搶奪起,一路緊隨被告,二人之互動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足認具有時空之密接性。
3.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頭部6下,我當時痛到抓不住他,就被他掙脫逃走,搶走財物(見偵3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攻擊的部分就是在我前額右側及右太陽穴那邊,我沒有跌倒,我很痛但我忍耐的站著,我被打之後,因為頭又暈又痛,那個時候我無法去追他,我頭部劇痛,醫生給我的應該是止痛藥,吃了兩天後我痛的感覺有減低,被告朝我額頭右側接近眼睛及太陽穴的地方打,我差一點摔倒,雖然很痛但很努力站好,當時我的頭非常痛,也沒有再跟對方表示錢要還我,後來被告要坐上計程車,我還是有去追被告,但因為疼痛所以追的比較慢,被告上計程車後,我的頭太痛了,就無力再追他,雖然我很想把錢拿回來,但是因為頭很痛,就沒有實際動作去把他拿回來等語(見院1卷第148至156頁)。是依證人A03之證述,顯見被告毆擊告訴人A03時係針對其頭部為之,並在短時間內連續攻擊6次,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遭連續毆擊,可能致人體受有嚴重之傷害,顯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了避免A03繼續追我,所以我才攻擊他等語(見院1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毆擊告訴人A03時,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思為之。是告訴人A03雖未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明顯之外傷,惟其因頭部短時間內遭連續毆擊而劇痛,縱然想要持續追捕被告,仍因為頭暈及劇痛而放棄追討,甚至吃了兩天的止痛藥仍然可以感覺疼痛,應認被告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A03抗拒並阻止被告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使告訴人A03難以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搶奪後接續攻擊告訴人A03之行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A03之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已與強盜罪相當,該當準強盜罪。
㈢事實欄二被告於114年1月31日搶奪被害人呂紹銘之行為,不構成準強盜罪:
查被害人呂紹銘於114年1月31日凌晨1時18分許,坐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路邊,被告行經被害人呂紹銘前方後,快速拾取被害人呂紹銘前方容器內之物品,被害人呂紹銘欲阻擋被告,而欲以左手抓取被告,被告再以左手將被害人呂紹銘揮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1卷第107頁),是被告單以手揮開被害人呂紹銘之舉動,其持續時間甚為短暫,且物理上之強度亦微,難認已致使被害人呂紹銘無法抗拒,而被害人呂紹銘未進一步起身向被告追討,係因斯時被害人呂紹銘之腳受傷而無法行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紹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36頁),應認被害人呂紹銘難以抗拒之狀態非被告之強暴行為所致,被告僅係利用被害人呂紹銘既存之難以抗拒之狀態,遂行其搶奪犯行,自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被告之強暴行為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為,被害人呂紹銘所受之傷害,乃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院1卷第145頁),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搶奪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200元、200元、1,000元,均非甚鉅,及其對於告訴人A03之強暴犯行之強度、持續時間,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有數項竊盜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時間相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各次搶奪而得之200元、200元、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呂紹銘48元、告訴人A03204元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49頁,偵3卷第57頁),是已返還之部分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均應予扣除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A06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6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6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4865號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108號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274號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卷,即院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即院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