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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號114年度訴字第231號114年度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廷豪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231、473號,起訴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追加起訴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9273、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廷豪(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4、231、47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2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第二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於115年2月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被告嗣於115年3月10日向臺南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所蓋之臺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依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2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