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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瑋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瑋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瑋晟與鄭政銘(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萱門市,由周瑋晟冒用邱建霖名義,向黃竑剴佯稱欲承租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使用車號:BPM-1788,下稱本案契約)及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擅自冒用邱建霖名義,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欄所示「邱建霖」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以表彰邱建霖本人向黃竑剴承租A車及以本案本票作為承租A車之擔保,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交付黃竑剴而行使之,致黃竑剴陷於錯誤,遂將A車出租與周瑋晟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建霖及黃竑剴對於租賃車輛審核之正確性。

二、周瑋晟、鄭政銘取得A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政銘於113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前揭黃竑剴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基礎,置換其上照片並修改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父母姓名、配偶、役別、出生地及住址等欄位,變造黃竑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嗣周瑋晟、鄭政銘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駕駛A車至苗栗縣某處,由鄭政銘冒用黃竑剴名義,向身分不詳之中古車商表示欲出售A車之使用權利,並在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合稱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黃竑剴」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2、3),以表彰黃竑剴本人出售A車使用權利予上開中古車商,而偽造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之私文書,並連同變造之黃竑剴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該中古車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竑剴及該中古車商對於車輛權利買賣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周瑋晟及鄭政銘遲未還車,經黃竑剴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瑋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8、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竑剴於警詢時證述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2360卷第63至71頁),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變造之黃竑剴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7562號鑑定書、簽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52360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91、101、117至1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承租A車,並非直接以交付本案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則其承租A車之行為,因認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來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及一筆一劃,均無差異,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

㈢被告於事實所示時間偽造「邱建霖」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即本案契約、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復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案被告鄭政銘於事實所示時間偽造「黃竑剴」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身分不詳之中古車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同案被告鄭政銘接續偽造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就犯罪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政銘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2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為擔保A車之租賃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行為目的僅在於締約使用,亦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事實,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偽造本案契約、本案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參與同案被告鄭政銘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後行使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更紊亂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所生危害、雖同案被告鄭政銘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售A車之使用權利予身分不詳之中古車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4至31、114至1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訴字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惟判決確定後,被告(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邱建霖」署押,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契約、同案被告鄭政銘所偽造之本案讓渡書及合約書,既已分別交付與告訴人、身分不詳之中古車商,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邱建霖」署押,及本案讓渡書如附表二編號2、合約書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黃竑剴」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同案被告鄭政銘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售A車之使用權利予身分不詳之中古車商,然被告於本案僅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未據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同案被告鄭政銘變造之黃竑剴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WG0000000 邱建霖 113年3月1日 未記載 新臺幣 400萬元 發票人欄 「邱建霖」署名1枚、指押1枚 金額欄 「邱建霖」指押2枚 簽章欄 「邱建霖」署名1枚、指押1枚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使用車號:BPM-1788) 使用人姓名欄 「邱建霖」指押1枚 使用人(乙方)簽章捺印欄 「邱建霖」署名1枚、指押1枚 2 汽車權利讓渡書 立契約書人(讓渡人)欄 「黃竑剴」指押1枚 甲方(車主)欄 「黃竑剴」指押1枚 車牌照欄 「黃竑剴」指押1枚 交付車輛時間欄 「黃竑剴」指押1枚 甲方交付乙方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欄 「黃竑剴」指押1枚 甲方欄 「黃竑剴」署名1枚、指押1枚 甲方地址、電話欄 「黃竑剴」指押1枚 3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託受人)欄 「黃竑剴」指押1枚 車壹輛牌照欄 「黃竑剴」指押1枚 甲方(賣方)欄 「黃竑剴」署名1枚、指押1枚 甲方地址、電話欄 「黃竑剴」指押1枚 甲方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黃竑剴」指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