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杰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黃柏浩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吳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8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06前因遭少年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及其友人毆打而與陳○程存有怨隙,此外A06並認陳○程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款項,乃夥同A07、A08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及興安一街口之興仁公園旁,對陳○程恫稱「若不上車,就直接在這邊打你」等語,並抽走陳○程之手機、強拉陳○程坐上A06等人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陳○程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玖伍茶行,途中A06等人並於車上不斷詢問陳○程如何還款、恫稱「若不還款就要對其毆打」等語。嗣抵達玖伍茶行,A07、A08先對陳○程恫稱「若不付款就不讓其離開、若籌不出16萬6,666元就完蛋了」等語,並將手機交還陳○程,命其撥打手機向親友籌款,惟因陳○程籌款未果,A06等人即以抵償前揭1萬多元債務及索討醫藥費為由,取走陳○程之前開手機(品牌IPHONE13 PRO,價值約2萬元),並命陳○程將手機重置以供變賣抵債,A07、A08復徒手毆打及踢踹陳○程(實際傷勢不明,陳○程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傷害告訴),以此強暴方式持續私行拘禁陳○程。惟嗣A06因認目的已達,遂於翌日(31日)1、2時許讓陳○程搭乘計程車離去,A06並於同日19時49分前將上開手機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A03。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爭執且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人A02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該2位證人均在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自得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A06、A08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A06、A07、A08對於前揭私行拘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私行拘禁之過程,而情節大致如前述事實欄之內容;⑵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擊告訴人於興仁公園旁遭被告A06等人強拉上車之過程;⑶被告A06提供之影片截圖,畫面中顯示告訴人於玖伍茶行遭被告A07、A08毆打及踢踹之過程;⑷告訴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自插用門號顯示該手機之使用人從告訴人變更為A03。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以前述非法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拘禁於玖伍茶行,並強盜告訴人之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然查: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
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A06供稱:
我們去找陳○程的原因是因為之前陳○程有欠我1萬多元,以及陳○程有夥同一些人在案發前毆打我,後來因為陳○程已經把手機拿出來抵債,我的債務已經解決,所以讓陳○程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被告A07供稱:當初會去找陳○程是因為A06跟我說陳○程有欠他錢,還有索討A06被打的醫藥費,後來最主要是這件事情有處理到一個段落,就是陳○程有把手機拿出來也好交代,金錢上有抵到了,那就讓他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A08供稱:是因為陳○程找人打A06,還有陳○程有欠A06錢,我們才會去興仁公園找陳○程並把他帶回茶行,最後是因為陳○程將手機拿出來抵債,A06認債務已經獲得解決,我們才讓陳○程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亦即被告3人均以被告A06與告訴人間原有債務糾紛,其等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以供抵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辯。
㈢依下列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積欠被告A061萬多元款項,以及夥同他人毆打被告A06成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欠A065千元,
且有在110年10月30日凌晨透過A02找了一批人去打A06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349至350頁)。
⒉被告A06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1頁),其中告訴人有稱「我今天先拿5000給你」、「所以我才說我今天一定先把錢生給你」等語,另被告回覆稱「我是覺得啦你今天先給5000給我…然後剩下的錢你在慢慢給我們…」、「那你什麼時候匯款給我」等語。顯見案發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A06至少5千元之款項,否則雙方斷不會稱「先拿5000」,是被告A06主張其對告訴人有1萬多元之債權,尚屬可信,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第2至3行)。
⒊告訴人夥同A02在內之數人,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0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被告A06,致使被告A06受有頭部鈍傷、雙手鈍傷及後背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13偵6444卷一第323至327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向我要求16萬6,6
66元,說是包紅包加醫藥費,後來我把手機交出來並重置後,他們就放我走了,之後他們也沒有再跟我討要其他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2至354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雖曾一度向告訴人討要16萬6,666元,惟經告訴人交出手機以供抵債後,被告等人即願意讓告訴人離開,且案發後迄今被告等人均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其他財物,足見被告等人認告訴人交出手機抵債即已達渠等之目的。而該手機係經被告A06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A03,此據被告A07、A08供證在卷,並經證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444卷一第248、251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被告A06之1萬多元金額相去不遠,況告訴人另有夥同他人毆打被告A06成傷,是被告等人自認被告A06就上開1萬多元欠款及遭毆傷之醫藥費具有民事上之請求權,而向告訴人討要手機以供抵償,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告訴人並無義務在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償還其積欠被告A06之債務或賠償醫藥費予被告A06,然被告等人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之情形,改論以較重之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該
犯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手段,故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縱有對告訴人恐嚇、強押、毆打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整體妨害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㈢被告3人因係對告訴人索討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已如上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A08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A0
6、A08分別為92年10月、00年0月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均已成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A06、A08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是其2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7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其供稱:我跟陳○程之前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又告訴人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只認識被告A06,不知道其他2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0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7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⑴因被告A06前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毆打,及被
告A06欲討要告訴人積欠之1萬多元款項,乃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動機;⑵對告訴人為恐嚇、強押、毆打及使告訴人交出手機等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手段及情狀;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約4、5小時,期間非長;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6、A07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⑸被告A06有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被告A07有詐欺、洗錢、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A08有詐欺、槍砲、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其等均素行非佳;⑹被告A06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7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8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復考量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告訴人並無義務在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償還其積欠被告A06之債務或賠償醫藥費予被告A06,而被告3人卻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以供變賣抵債。而該手機嗣經被告A06持有,並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A03,業如前述,是被告A06自屬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又被告A06變賣該手機之價值與當時之實際價值差距不大(告訴人之母親A11於偵訊時證稱係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屬被告A06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A06已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此部分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1萬元匯款後被告A06仍保有8千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