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蔡旻修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振名律師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萬威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1號、第15512號、第15516號、第174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丙○○、丁○○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項之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對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戊○○與己○○係朋友關係且係丙○○之僱主,丙○○係戊○○之私人司機,己○○與丁○○則係朋友關係。戊○○因黃○○積欠上開債務甚久,竟與己○○、丙○○、丁○○共同意圖剝削,基於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並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戊○○得知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將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出庭,而將此情告知己○○,己○○遂於前一日(即同月18日)邀約丁○○一同前去高雄分院尋找黃○○,己○○於114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丁○○前往高雄分院,渠等於高雄分院尋獲黃○○,並要求黃○○搭乘渠等所駕駛之A車,惟黃○○不服而欲逃離,丁○○因而拉住黃○○並作勢持有槍枝而恫稱:若不上車則開槍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而配合,己○○則取走黃○○之手機,嗣由己○○駕駛黃○○之車輛,搭載丁○○、黃○○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順億檀香場」(即戊○○之嘉義招待所)與戊○○見面。
㈡黃○○與己○○、丁○○抵達「順億檀香場」後,戊○○、己○○、丁○
○、黃○○等人商談上開債務問題,並禁止黃○○離去,戊○○竟要求黃○○前往柬埔寨為詐欺集團工作以清償上開債務,戊○○、己○○、丁○○見黃○○不允,則共同出手毆打黃○○,使黃○○受有右手腕6*2公分挫傷、左手腕3*0.5公分挫傷、臉部9*4公分挫傷等傷害,黃○○因不堪毆打,被迫同意前往柬埔寨。劉彥廷見黃○○屈服,即命丙○○以腳鐐銬住黃○○之右腳,持續於「順億檀香場」內剝奪黃○○之人身自由,且禁止黃○○使用手機;先命黃○○以其手機與其母聯繫,再由己○○前往黃○○家中向其母拿取黃○○之護照,並將7,000元存入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以購買黃○○之機票,進而安排及購買己○○自己與黃○○於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清晨前往柬埔寨之BR-265號班機之機票。戊○○另命丙○○外出為黃○○購買衣物,及於翌日駕車搭載己○○並運送黃○○前去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
㈢嗣於翌日清晨4時許,丙○○即依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搭載己○○,並運送黃○○自「順億檀香場」前往桃園機場;再由己○○陪同黃○○辦理登機報到及欲搭機前往柬埔寨以監控黃○○,並持續控制黃○○之手機、護照及登機證,丙○○則待己○○、黃○○完成登機報到及進入安檢區後,即先行離去。嗣黃○○乘己○○分心購物之機會而在桃園機場之免稅店向店員乙○○求救,店員乙○○則向其主管通報後,由該主管通知警方到場營救,黃○○因此獲救,戊○○等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而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己○○、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297、315頁),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證人黃○○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7月22日審
判程序、同年8月19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該2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83、47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考量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案犯罪相關案
情之詢問,且係主動求救後隨即證述,且被告均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黃○○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係始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所為陳述,顯係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店員乙○○、證人即被告戊○○、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不具證據之適格。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偵查中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已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戊○○、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戊○○
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丙○○於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嗣經本院傳喚證人戊○○、丙○○、丁○○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396至434頁),並供被告己○○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而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與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存有不符,再考量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之情形,均已於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故自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真意,又審酌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參與本案犯行,各有不同犯罪分擔,是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顯係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戊○○、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如上所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297、31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渠等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固坦承傷害證人黃○○、自高雄分院至「順億檀香場
」及於「順億檀香場」期間對證人黃○○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以及自「順億檀香場」至桃園機場期間對證人黃○○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4人一致辯稱是證人黃○○自己說在柬埔寨有工作,但被告4人被拘獲的時間、地點各不相同,並無串供可能,甚至連提早離開「順億檀香場」的被告丁○○也有說他有聽到證人黃○○說他剛從柬埔寨回來,證人黃○○還說他開完庭還要再去柬埔寨,堪信證人黃○○確實有提及其在柬埔寨有工作,再依證人黃○○入出境紀錄,符合在境外工作的特徵,證人黃○○在112年、113年的入出境大概是1年出境1次,113年年底至114年年初案發後,證人黃○○在4個月內出境4次,每次出國的時間都比在國內滯留的時間長,出入境狀況符合在境外工作的特徵,而非是單純的旅遊,所以被告戊○○所稱證人黃○○自稱在柬埔寨有工作應該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未曾去過柬埔寨亦無相關人脈,自無安排證人黃○○到柬埔寨工作的能力等語。
⒉被告己○○坦承傷害證人黃○○、於「順億檀香場」期間對證人
黃○○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自高雄分院至「順億檀香場」期間以及自「順億檀香場」至桃園機場期間對證人黃○○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及辯護人答辯略以:關於證人黃○○有無遭被腳鐐銬住,其證述已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有所不符,再從監視器畫面照片以觀,證人黃○○在機場沒有受到強暴脅迫,證人乙○○也證稱證人黃○○求助時,旁邊並無他人跟隨監控,證人黃○○在機場若有遭妨害自由,可隨時呼叫或逃跑,但其並無相當作為,其情節與一般民眾結伴出國的情狀無異,不能僅因其事後報警,而認被告4人有人口販運之犯行;證人黃○○是否曾向被告4人表示有在柬埔寨金邊工作,可以在柬埔寨金邊工作還錢等情,被告己○○、戊○○、丁○○均有相同陳述,而被告4人並無串供可能,可認證人黃○○確實有稱其在柬埔寨有工作,且依證人黃○○之出入境紀錄,證人黃○○在114年開始出入境頻繁,往往在返國幾天後直接又出境,本案發生前於114年3月16日至本案發生時之114年3月20日決定要出國,時間剛好是5天,此情與其先前出入境的時間模式也非常相符,證人黃○○事實上常有往來國外工作之經驗,並無任何脆弱處境,自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要件等語。
⒊被告丙○○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對證人黃○○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證人黃○○已證述在「順億檀香場」受到行動限制且遭毆打之期間,被告丙○○僅是在場而未實施任何毆打行為,又被告丙○○之所以在場僅因擔任被告戊○○司機的工作,以其身分層級,無從知會被告戊○○與證人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黃○○證稱係在高雄分院遭被告己○○、丁○○以有槍為恐嚇,然被告丁○○已證述他們是到法院與證人黃○○相遇,而進法院大門需經金屬檢測器,證人黃○○殊無理由相信他們所稱有槍,甚至能夠拿著進去法院,再要求證人黃○○和他們一起走,故證人黃○○之指述有誇大嫌疑且違背經驗法則;再者,證人黃○○指稱被告丙○○受被告戊○○指示而拿腳鐐把證人黃○○的右腳銬起來,但證人黃○○之診斷證明書卻無右腳的傷勢,證人黃○○不無為誣陷而說謊之虞;通常債權人在無法拿到現金的情況下,無奈只能相信債務人,故證人黃○○說他在柬埔寨有工作,事實上債權人也只能相信,方有被告己○○因不相信而去柬埔寨看看的行動,如果被告己○○是押著證人黃○○去桃園機場到柬埔寨工作,勢必主觀上要迴避惹人注目,被告己○○豈會去免稅店買菸,放任證人黃○○跟其他人交談;證人黃○○在受到逼債的情況下,只能向債權人告知「在柬埔寨有工作」、「我去賺錢還給你們」,到機場後,證人黃○○可能突然想到怕遭被告己○○等人發現實際上在柬埔寨沒有工作或做其他非法的工作,進而向免稅店的證人乙○○求助;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己○○當時並未和證人黃○○在一起,證人乙○○甚至並未察覺到有質押、強暴,或自由受限制之情,證人黃○○的說詞無非是為脫免債務而誇大其詞;被告己○○、戊○○、丁○○固然坦承他們在「順億檀香場」有毆打證人黃○○,甚至不讓證人黃○○離開等事實,但被告丙○○並未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⒋被告丁○○則坦承傷害證人黃○○及對證人黃○○剝奪行動自由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丁○○答辯略以:我沒有作勢有槍而要求證人黃○○上車,我有做的事情我已經承認,我在場只認識被告己○○,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㈡經查,證人黃○○積欠被告戊○○約500萬元債務,被告戊○○向被
告己○○告知證人黃○○於114年3月19日上午將至高雄分院出庭,被告己○○遂邀被告丁○○一同前往並尋獲證人黃○○,又駕駛證人黃○○之車輛自高雄分院抵達「順億檀香場」,被告4人及證人黃○○在「順億檀香場」商談債務,被告戊○○、己○○、丁○○因認證人黃○○態度不佳而毆打證人黃○○,致其受有右手腕6*2公分挫傷、左手腕3*0.5公分挫傷、臉部9*4公分挫傷等傷害,證人黃○○因而屈服,嗣由被告己○○前往證人黃○○家中向其母親拿取護照,且被告己○○將7,000元存入證人黃○○之中小企銀帳戶內,進而安排及購買被告己○○自己與黃○○於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清晨前往柬埔寨之BR-265號班機之機票被告丙○○則依被告戊○○指示外出購買證人黃○○之衣物,並依指示搭載被告己○○、證人黃○○前往桃園機場,被告己○○陪同證人黃○○出境並持有其手機、護照及登機證,終因證人黃○○向證人乙○○求救後,被告己○○、證人黃○○始未能搭機前往柬埔寨等事實,為被告4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
5、293至300、311至318、335至3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15511卷〕第33至39、101至103、135至137頁)、證人即店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87至396頁)之證述明確,另有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5511卷第97頁)、桃園機場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傷勢照片(見114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下稱他2458卷〕第9至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737號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茲先整理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
⑴證人黃○○於114年3月20日警詢時證稱(見偵15511卷第33至39頁):
①我114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分院開庭,開完庭後遇到
被告己○○及己○○之友人(即被告丁○○)。被告己○○搶走我的手機,並跟我說不能使用手機,被告丁○○則在旁拉我衣服,並作勢假裝拿槍,恐嚇我如果不上車要開槍。被告己○○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說回去順億檀香場再說等語。
②114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抵達「順億檀香場」,被告戊○○、
丙○○已經在那邊了,被告戊○○跟我說「昨天就派人在你家等你了,你以為我找不到你嗎?」,並叫我跪在「順億檀香場」的辦公室地上。被告戊○○又繼續恐嚇我說:「你現在沒有別條路走了,我怎麼安排你怎麼走!我現在安排你去柬埔寨打電腦做詐騙,你欠我的就賺回來還我」,被告己○○及其友人(即被告丁○○)則在旁附和。我回覆說「沒有要出去,要出去的話不如去死」,之後被告己○○之友人(即被告丁○○)便出拳打我臉,我用手格擋時,被告己○○及其友人(即被告丁○○)把我手架住,被告戊○○用拳頭打我的臉、嘴巴還有後腦勺,被告丙○○在旁說:「你要死的話,我跟你就好了」,被告戊○○又補充說「500萬元不用還沒關係,我再花錢叫人家把你打死」,隨後又叫我繼續跪在那裡,直到19時左右才上腳鐐讓我坐著休息,至隔日出發至機場。這期間被告戊○○有使用我的手機,讓我與母親聯絡,並由被告己○○至我家向我母親拿護照,被告戊○○叫被告丙○○去幫我買一些出國的衣服及褲子,被告戊○○出資7,000元,叫被告己○○存錢至我的中小企銀帳戶,並由被告己○○使用我的手機訂購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等語。
③被告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反我意願,
剝奪我行動自由並迫使我去柬埔寨,我的手機及護照都由被告己○○保管,由被告丙○○開車,被告己○○幫我至航空公司櫃檯報到,被告丙○○則確認我與被告己○○進入出境門後才離開,這期間不讓我跟其他人聯繫。被告己○○和我前往柬埔寨的目的是監控我搭乘飛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至詐騙園區。被告己○○於114年3月19日有跟我說被告戊○○之弟弟劉彥君也有在柬埔寨金邊詐騙園區內,綽號叫「小胖」等語。
⑵證人黃○○於114年3月20日、同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見偵15511卷第101至103、135至137頁):①我於114年3月19日去高雄分院開庭,大約10時30分許結束,
我就發現被告己○○、丁○○在等我,被告己○○跟我說被告戊○○要找我,要我跟他們走,我當時沒有反抗,因為我以為只是跟被告戊○○通電話就好。他們帶我到他們停車的地方要我上車,我這次就反抗了,然後被告丁○○作勢他身上有槍,說若我不上車他就要開槍了,這時被告己○○拿走了我的手機,然後被告己○○就用他的手機打給被告戊○○,被告戊○○就說把我帶回去再說,被告己○○、丁○○就問我有沒有開車,我說有,他們就帶我到我停車的地方,一起坐我的車到被告戊○○在嘉義的招待所(即「順億檀香場」),農曆年時被告戊○○有跟我提過要我去柬埔寨,我拒絕,這次他是利用我開庭的時間找到我等語。
②抵達招待所(即「順億檀香場」)後,被告戊○○就說我欠的5
00萬元,他要我去柬埔寨工作還錢,我說我不想去,被告戊○○說這件事情由他安排,我沒有選擇,我說我不去,我寧願死,被告戊○○還是不理會。被告丁○○就先動手打我,被告戊○○、己○○接著出手打我,後來我被打,我才說我同意去柬埔寨,然後被告戊○○問我護照在哪裡,我說在家,被告戊○○就叫我聯絡我母親,跟我母親說我朋友等一下會去家裡拿我的護照。之後被告己○○去我家跟我媽拿我的護照,這時候的時間是114年3月19日14時許左右,被告己○○在114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拿到護照,之後我就一直被限制在嘉義的招待所(即「順億檀香場」)。他們怕我跑掉,被告戊○○還叫被告丙○○去拿手銬、腳鐐來,之後用腳鐐銬著我,一直到114年3月20日4時許,被告丙○○開車載我及被告己○○到桃園機場。被告丙○○沒有打我,但他有拿腳鐐來銬我。我只有使用過我的手機2次,1次是聯絡我母親說有朋友會去拿護照,1次是通知我母親說我朋友到了等語。
③被告戊○○叫我去柬埔寨時,被告丁○○在場,我當天一到嘉義
,他們就叫我跪著,就叫我要去柬埔寨,我說我不去,他們就打我。被告戊○○、己○○、丁○○打我大約1至2分鐘。只有被告丙○○沒有打我。被告4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被告己○○有去我家跟我母親拿我的護照,被告丙○○受被告戊○○指示去被告戊○○家拿腳鐐。銬在泡茶桌,腳鐐一邊銬著我的右腳,一邊銬著泡茶桌的桌腳。被告戊○○叫被告丙○○去幫我買衣服。
被告丙○○2次外出的其中1次幫我買衣服,他也沒拿給我看,他是放在車上。被告丙○○大概在114年3月19日19、20時許載被告戊○○離開,之後被告丙○○一個人回來,然後被告己○○、丁○○就離開,被告己○○於同日23時、24時許一個人回來,一直到我、被告己○○及丙○○去桃園機場等語。
④一直到114年3月20日4時許,被告丙○○開車載我及被告己○○到
桃園機場,被告己○○拿我的護照辦理登機,然後被告丙○○在後方陪著我,然後等到我跟被告己○○進入掃臉區,被告丙○○就離開。然後我就找機會求救,等到被告己○○要買菸,我就向店員求救,請店員報警;被告己○○有帶著我的手機,跟我到桃園機場等語。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第387至396頁):我
在機場擔任免稅店店員,114年3月20日7時40分許有遇到人向我求救當時我在上班,他站在原地,當下他沒有求助的動作,我是依照習慣,上前主動詢問「有什麼需要為您服務的地方嗎」,他說「可以幫我報警嗎」,我說「為什麼」,他說「我被人押去柬埔寨可以幫我報警,或是可以幫我求救」,他看起來他沒有很緊張,說話也沒有口吃,他很明確、低聲、小聲地跟我說他被人押去柬埔寨,他想要報警,請我幫他報警,並跟我說不要靠近另一個距離我們講話大約10公尺遠的賣場,就是與他同行的人所在的賣場,他當時有戴口罩,眼角、口罩旁邊,臉上看起來有受傷,我有稍微看旁邊有沒有人盯他或押他,但是我沒有看到人;此時剛好主管在賣場附近,我向求救的人說「你稍等我一下」,我就離開去向主管報告此事,我當下向我主管說明的時候,我有看著該求救的人,他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看到他走向上開另一個賣場去與他同行的人會合,主管就說由主管來處理,主管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事,主管去處理後,我沒有一直盯著,但時不時瞄一下,但我與該求救的人講完話5分鐘後,我有看到與他同行的人,因為求救的人在上開另一個賣場與他同行的人買東西,他們從該賣場一起出來,此時我才看到該同行的人,我主管後續一邊拿電話報警,一邊尾隨他們,跟他們保持5至6公尺的距離,過一段時間後,副理和主管都有回來,主管跟我說警察接手了,等一下我會要去做筆錄,做筆錄時我有再次確認該求救的人有受傷,且與向我求救時看起來一模一樣等語。
⒊被告己○○之供述:
⑴被告己○○於114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5511卷第11至20頁):
①114年3月19日9時許,我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高雄分院,在法院內遇到證人黃○○,因為我駕駛來的車漏氣,之後我們就開證人黃○○的車一起回嘉義。之前我跟證人黃○○聊天時,知道他在高雄分院有庭要開,所以我主動去找他。是證人黃○○自己打電話的,他打完電話自己說要回「順億檀香場」等語。
②我、被告丁○○、證人黃○○大約114年3月19日13時許抵達「順
億檀香場」,進去時被告戊○○、丙○○已經在場,我問證人黃○○為何之前都連絡不到,他一副無所謂的樣子,我就徒手打他的臉,我們問他這段期間都在何處,他回答都在國外工作,之後我們就待在「順億檀香場」直到早上。證人黃○○告知我們以後要去柬埔寨工作還錢,我也想跟他一起去看看工作內容是什麼,所以才會跟他一起去機場。期間我只有徒手打他2個巴掌。我和被告丁○○有打證人黃○○的臉,我沒有聽到被告戊○○、丙○○恐嚇他等語。
③證人黃○○的機票是我於114年3月19日在「順億檀香場」時,
操作他的手機,用他之前購買機票用的APP買的,以他綁定在手機內的信用卡付款,他的機票只有去程,沒有回程。我所購買隔日即返國之回程機票,是因為我只是要去看看證人黃○○的工作內容而已,我馬上就要回來。證人黃○○當時說他的戶頭沒有錢可以出國,所以我拿自己的7,000元存到他的帳戶,之後我用他的手機購買機票等語。
④證人黃○○說他護照在家,他自己打給他母親,我去他家幫他
拿護照。他的手機和護照從嘉義就是我一起保管,他一直沒有跟我拿,所以我才會一直保管等語。
⑤過完移民署後,我要看證人黃○○的座位在哪邊,他把護照及
登機證拿給我之後,我就一直放在身上。證人黃○○從嘉義北上時,他將他的手機放在桌上,我們離家時我就一直放在身上,他也沒有跟我拿。我114年3月20日4時許,我請被告丙○○開車,載我跟證人黃○○去桃園機場,大約6時許抵達,被告丙○○把車子停在第二航廈停車場,然後我們3人走路進入第二航廈長榮櫃檯劃位,然後就過安檢跟移民署,過關後在管制區內用餐。被告丙○○只有送我們到長榮櫃檯劃位完,他就開車離開等語。
⑵被告己○○於114年3月20日、同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見偵15511卷第167至171、113至114頁):①被告丁○○是跟我一起去高雄找證人黃○○的。我前一天跟被告
丁○○提到要去找證人黃○○,然後當天早上他就跟我去。我知道證人黃○○要去高雄開庭,我就去找他,他有聯絡被告戊○○,他說他願意當面跟被告戊○○解釋,所以跟他、被告丁○○一起去嘉義跟被告戊○○說明。到了嘉義,被告戊○○問證人黃○○為何之前連絡不到,他一副無所謂的樣子,被告丙○○只有在旁邊旁觀。我情緒起來就打他的臉,後來我們問他要怎麼還錢,他說他都在國外工作,可以去國外工作還錢,所以我才跟他到機場,我要去看他工作的情形。證人黃○○的機票,是我用他的手機買的,但是錢是我出的,我的機票是我買的等語。
②證人黃○○要去柬埔寨金邊工作,我要跟著一起去看。我請被
告丙○○載我們到桃園。我想看證人黃○○工作,是不是會賺錢,如果會,我也考慮會去。證人黃○○本來就要出國,我跟著他一起去,然後瞭解他到底做什麼工作,瞭解之後,我在柬埔寨有朋友,我可以請柬埔寨的朋友幫我瞭解證人黃○○是否在那邊工作,因為證人黃○○自己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還被告戊○○的錢等語。⑶被告己○○於114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見114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第25至31頁):
①我承認我徒手打證人黃○○的臉,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逼他,
證人黃○○之前也有在柬埔寨工作過,但我問他在國外做什麼,他也沒跟我說,因為他說要去柬埔寨工作,我想要看他說要還錢,到底做什麼去還錢等語。
②我沒有受被告戊○○的指示,是證人黃○○自願跟我、被告丁○○
一起去嘉義找被告戊○○,當時跟被告戊○○見面,因證人黃○○欠被告戊○○錢,且讓人家找不到他,是證人黃○○自己要去找被告戊○○說清楚。我跟證人黃○○聊天,我才知道證人黃○○要去開庭,因找不到證人黃○○,我才在他開庭後,跟被告丁○○去找他。我身為被告戊○○的朋友,我認為證人黃○○的行為不對,我看不下去,所以我才去找證人黃○○。當時我開證人黃○○的車,他坐在我旁邊,被告丁○○坐在後座,因為我不習慣別人載我,我認為別人的開車技術不行,所以才是我開證人黃○○的車等語。
③證人黃○○一副無所謂的樣子,我一時忍不住,我就打他,被
告丁○○也有徒手打證人黃○○的臉,但被告戊○○沒有打。我與被告戊○○、丁○○沒有要求證人黃○○前往柬埔寨,證人黃○○說要去工作賺錢。我有去證人黃○○的家中拿他的護照,是他自己請我替他拿,當時我要去領錢,剛好順路,是他自己打電話給他母親,由他母親拿護照給我等語。
④我們出發時,我們護照都放在一起,我就將護照放在身上,
證人黃○○也沒有跟我拿,他說他要去柬埔寨金邊工作,但詳細處所並沒有說,我想過去看他到底在柬埔寨做什麼,我買了隔天返臺的機票,我的機票是請旅行社買,證人黃○○的機票是我使用他的手機訂購,因證人黃○○的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他的機票錢是由我借他等語。⑷被告己○○於114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①我和被告丁○○開我朋友的車去法院。我們離開時這台車被我
們放在法院那邊。我朋友的車子輪胎破了,有消風,所以開證人黃○○的車子離開。在他的車上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威脅他。我沒有受人指使,我主動要去找證人黃○○的,而且我剛好知道他那天會在那裡開庭。我沒有拿證人黃○○的手機,他的手機都由他自己保管,也是他自己聯絡被告戊○○的。他看到我和被告丁○○去找他,他就知道自己理虧所以他主動聯絡被告戊○○等語。
②商量債務的過程中,我有打證人黃○○,因為在這過程中,證
人黃○○與被告丙○○發生拉扯,我和被告丁○○才上前把他們2人拉開,所以我和證人黃○○就互毆。因為是證人黃○○介紹被告丙○○去當被告戊○○的司機,但證人黃○○對於被告丙○○沒有幫他講話而不滿;被告丁○○有打證人黃○○等語。
③我有去拿證人黃○○的護照,是他麻煩我回他家去幫他拿護照
,因為我們互毆後,他臉上有傷,他不想給媽媽看見,所以他留在「順億檀香場」,而我去拿護照,我到他家後,他媽媽自己拿給我,當時是他有聯絡他媽媽。證人黃○○說他在柬埔寨有工作,他要去柬埔寨工作來還債,所以要拿護照。被告丙○○有幫證人黃○○買衣服,因為互毆後,證人黃○○的衣服破了,後來和好,被告丙○○主動要去幫他買衣服。我的機票是我自己買的,證人黃○○的機票是他自己買的等語。
④我麻煩被告丙○○載我和證人黃○○去機場,我要和證人黃○○一
起去柬埔寨,我要去確認證人黃○○在柬埔寨是否真的有工作,我想確認證人黃○○真的要抵達柬埔寨。我在柬埔寨也有朋友,我要請我朋友去確認證人黃○○在哪裡工作。被告戊○○知道我、被告丙○○、證人黃○○要去機場,他也知道我要一起去柬埔寨確認證人黃○○真的有在那邊工作。我們過安檢後有去吃飯,我跟他的護照一起放在吃飯的桌上,吃完後我就順手一起收著,他也沒跟我要等語。
⑸被告己○○於114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
①我坦承在「順億檀香場」有對證人黃○○私行拘禁。在法院那
邊是告訴人自願上車的,也是他自願和我一起到「順億檀香場」的,離開「順億檀香場」也是證人黃○○自願跟我到機場等語。
②我之前跟證人黃○○聊天的時候,證人黃○○有說他114年3月19
日要去高雄開庭,不是被告戊○○告訴我證人黃○○於114年3月19日要去高雄開庭等語。
③討論債務的過程中,被告丁○○看到我和證人黃○○起爭執,他
有看到我打證人黃○○,然後他就過來,有拉扯也有打證人黃○○。除此之外,被告丁○○只有在旁邊聽,他在證人黃○○答應去柬埔寨工作之前,他就跑去睡覺了。後來他睡飽起來,他就自行離去,我沒有和他一起離開,他是在我和丙○○、證人黃○○出發去機場之前,他就離開了等語。
④被告丙○○有陪同我和證人黃○○一起到機場的報到櫃台,我和
證人黃○○一起排隊以及向櫃檯辦理報到,當時被告丙○○沒有在我們身旁一起排隊及辦理報到,他站在隊伍外面。當時我們在停車場停好車之後,就很自然的一起到機場。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什麼要陪同,他也沒說,反正就是一起。他陪我們到過安檢的時候,因為他也沒有買機票,他就離開了。他知道我要陪證人黃○○一起去柬埔寨看一看證人黃○○的工作等語。⒋被告戊○○之供述:
⑴被告戊○○於114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7494卷第13至18頁):
①被告己○○帶證人黃○○至「順億檀香場」。我聽說證人黃○○當
天在高雄分院開庭,我就把這件事情告知被告己○○,被告己○○主動帶他來找我。我不知道被告己○○有找被告丁○○去把證人黃○○帶回來。談到後面,證人黃○○承諾會分期1年還我500萬元,並說他在國外有工作,可以有所得償還。我沒有打證人黃○○。我只有看到被告丁○○打證人黃○○巴掌等語。
②我沒有使用證人黃○○的手機,是證人黃○○自己說他的護照在
家中,所以被告己○○就陪他回家拿護照。我沒有指使被告丙○○外出去買證人黃○○的衣服,我不清楚被告丙○○為何要幫證人黃○○買衣服。我不清楚被告己○○、證人黃○○的機票錢是誰出資等語。
③我只知道被告己○○要跟證人黃○○去看證人黃○○在柬埔寨的工
作環境及待遇,我不知道被告丙○○有載被告己○○、證人黃○○至機場。不是我指使被告己○○,是被告己○○主動要幫我看證人黃○○所述是否屬實,所以陪同證人黃○○至柬埔寨。被告己○○陪同證人黃○○去柬埔寨,是證人黃○○主動向被告己○○提出請求,要證實他在國外有收入可以還我錢等語。
⑵被告戊○○於114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17494卷第351至353頁):
①被告己○○那天知道證人黃○○要去高雄開庭。是被告己○○主動
去找證人黃○○,不是我命他去的。我當天沒有毆打證人黃○○。被告己○○、證人黃○○一起去拿證人黃○○的護照。我沒有印象被告丙○○有幫證人黃○○買衣服等語。
②被告己○○說證人黃○○所稱在國外有工作只是空口講,所以被
告己○○就要跟他一起去國外看。我知道被告己○○、證人黃○○要一起出國,他們2人談這件事情時我還在場,我不知道被告丙○○開車載他們2人去桃園,我沒有下這個指示等語。⑶被告戊○○於114年3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見偵17494卷第365至371頁):
①證人黃○○從頭到尾都在柬埔寨,上週才回臺灣,是他在柬埔
寨工作,回來跟我討論償還這筆債務,跟我說他在國外有辦法賺錢,被告己○○已經被他騙很多次了,不相信他,所以他要跟過去看。我有找被告己○○、丁○○一起去找證人黃○○談債務問題等語。
②證人黃○○一到嘉義,被告丁○○就說你欠人家錢,態度好一點
,因為證人黃○○態度不好才被打兩巴掌,後來他自己說他在柬埔寨有賺錢,叫我這筆債務讓他分期給付1年,被告己○○說因為這筆債務談了好幾次了,證人黃○○都躲起來在柬埔寨,被告己○○才說這次他跟證人黃○○去柬埔寨等語。
③我沒有命被告丙○○外出幫證人黃○○買衣服,是我們在談的時
候,證人黃○○有說不相信能還債的話,來柬埔寨看,被告己○○就說要跟他過去看看,談好後,證人黃○○自己說可不可以幫他準備換洗衣服,後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後續情形,不是我安排他去柬埔寨機票的事情,這部分是證人黃○○跟被告己○○談的等語。⑷被告戊○○於114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緝卷第143至145頁):
①不是我請被告丁○○和被告己○○一起去帶證人黃○○,我跟被告
己○○聊天有聊到證人黃○○欠我很多錢,也說證人黃○○會去開庭,被告己○○才說他要去幫我看看證人黃○○有無回國等語。
②我有打證人黃○○一個耳光,是他自己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並
償還我的債務。當天是證人黃○○口氣和態度很差,我打證人黃○○耳光,被告己○○有徒手搥他的胸口,只有我們2人有動手打他。證人黃○○自己請被告丙○○幫忙買衣服,我是請被告丙○○出去買酒,他問我可否請被告丙○○順便買衣服,被告丙○○就同意等語。
③我請被告丙○○載證人黃○○去搭飛機,因為當天我們一起講好
,且被告己○○也說要一起去柬埔寨,證人黃○○問可否請我司機即被告丙○○載他們搭機,我說沒問題等語。
⑸被告戊○○於114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113至
121頁):①我當時有聽說證人黃○○在高雄分院要開庭,然後我有和被告
己○○聊到這件事情,然後被告己○○要去看看證人黃○○有沒有到庭等語。
②證人黃○○抵達「順億檀香場」後,他的態度口氣都不好,我
就打他一巴掌。我只有看到被告己○○有打他。我印象中被告丙○○沒有打他。被告丙○○當時坐在沙發上,和我們討論債務的同一空間。被告丙○○有和證人黃○○吵架,但沒有打架。我、被告己○○、證人黃○○都有互相拉扯等語。
③證人黃○○說他已經在柬埔寨有工作,他要回去柬埔寨工作,
但是他的護照在家裡,才要拿護照,我們不相信他,所以被告己○○和證人黃○○一起回證人黃○○的家裡拿的等語。
④我叫被告丙○○出去買酒,然後證人黃○○問我能不能請被告丙○
○順便幫他買衣服,我說好。被告丙○○是聽我的指示,我叫他買他才買的。證人黃○○說他臉上有被我們打的傷痕,他如果回家拿衣服會被媽媽問,他不想讓媽媽知道等語。
⑤我有叫被告丙○○開車載被告己○○及證人黃○○去機場,因為我
們當時喝酒時有提到說,半夜的時候證人黃○○要去機場,車不好叫,所以證人黃○○問我能不能請被告丙○○載他,我說好等語。
⑹被告戊○○於114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3
11至318頁):①我坦承傷害證人黃○○及從法院到「順億檀香場」、在「順億檀香場」的期間有私行拘禁證人黃○○等語。
②證人黃○○欠嘉義很多人錢,有一次我跟其他人喝酒聊天的時
候,一位外號叫「阿賢」的人跟我說證人黃○○於114年3月19日要去高雄開庭,是我告訴被告己○○,他才知道證人黃○○於114年3月19日要去高雄開庭等語。
③當時被告己○○找到證人黃○○後,被告己○○有用他的通訊軟體
傳語音訊息或是打電話告知我他們要來「順億檀香場」,我忘記是語音訊息還是打電話了。而且被告己○○去找證人黃○○之前,就有跟我說,他要去法院看一看證人黃○○有沒有回國去開庭。我當時有跟被告己○○說,等你們抵達「順億檀香場」後,我們再談。在證人黃○○抵達「順億檀香場」前,我沒有跟他直接對話。但是我有聽到證人黃○○的聲音在被告己○○旁邊等語。
④被告丁○○起先坐在旁邊,看到我動手打證人黃○○後,他也起
來跟著打了證人黃○○兩巴掌。證人黃○○答應我要還我錢的時候,此時被告丁○○在我們的旁邊。後來因為證人黃○○如此答應後,我有再留一下喝酒,然後我就離開了。這個時候被告丁○○在另一個房間進進出出,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我比他先離開等語。
⑤被告丙○○知道被告己○○要陪證人黃○○去柬埔寨看一看證人黃○○的工作,我有跟被告丙○○說等語。
⑺被告戊○○於114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見本院卷第3
96至411頁):①證人黃○○欠我約500萬元,被告己○○、丁○○有在114年3月19日
帶證人黃○○從高雄分院到我們承租的「順億檀香場」,來跟我商談這500萬元債務如何償還,證人黃○○跟我約定好幾次什麼時候要還款、怎麼還、還多少,結果他都躲起來,證人黃○○在嘉義市欠很多人錢,大家都在找證人黃○○,我有聽說證人黃○○那天好像有庭要開,我跟被告己○○聊天時有聊到這個,被告己○○就說不然他去看看證人黃○○有沒有回國,我向被告己○○講的那個當下,沒有要他將證人黃○○帶回來的用意,因為我們得到的資訊是證人黃○○都躲在國外,被告己○○就帶著被告丁○○去高雄分院且有看到證人黃○○,開庭完就叫證人黃○○回來嘉義跟我談一談他欠的這筆錢。
②大約當天早上,被告己○○跟我說他去高雄分院法院看證人黃○
○確定有回國有出庭,被告己○○就跟證人黃○○說叫他回來跟我談債務,確定要回來嘉義的時候,我有跟被告丙○○講確定證人黃○○有回國,因為我們大家原本都朋友,而且被告丙○○是因為證人黃○○的介紹而來當我的司機,被告丙○○知道證人黃○○欠我債務的來龍去脈,所以我才告知被告丙○○,讓被告丙○○知道已經找到證人黃○○等語。
③當天我和被告丙○○先抵達「順億檀香場」,證人黃○○、被告
丁○○、己○○等3人後抵達,「順億檀香場」裡面有我、證人黃○○、被告丙○○、丁○○、己○○等5人,我就問證人黃○○:「我這麼挺你、這麼幫你,你欠我這麼多錢,跟我約定那麼多次,時間也跟你講、怎麼還款也跟你講,時間到避不見面,訊息也不回,現在這筆債務到底要怎麼還」,他就口氣很差、擺明欠錢不還的態度在那邊嗆說不還錢,我當下很生氣就打他幾巴掌,被告己○○、丁○○也有打他,我們打他後,他才答應要還錢,我打證人黃○○之後,被告丙○○有與證人黃○○說話,大意是「你欠人家錢就還人家,你躲起來讓人家找,把人家當瘋子」等指責證人黃○○不應欠錢賴帳的話語,被告丙○○罵證人黃○○幾句後,就都是我跟證人黃○○在講等語。④當時沒有人對證人黃○○使用手銬腳鐐,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這
兩個東西,「順億檀香場」平常沒有放手銬腳鐐,當天也沒人帶任何戒具到現場。我們當時沒有妨礙他的自由,也沒有不讓他離開我們看得到的現場等語。
⑤證人黃○○說他在國外有工作有辦法、有能力還我,我問他「
在國外是什麼工作、在哪裡,因為你騙我那麼多次,說實在我也不相信你講的話」,證人黃○○說他在柬埔寨有工作,他有能力還,之前他已經跟我有約定如何分期還款,我跟他說「因為你騙了我那麼多次,你講的話我也不信了,更何況你又躲給我找」,他就一直說他有辦法還,他一直強調他柬埔寨的工作一定有辦法還,只是要照當初講的要讓他分期還,我說好,反正原本就講好分期,後來被告己○○跟他說,他騙我那麼多次,大家都不相信他了,要怎麼證明這次說的是真的,他說不相信的話就跟他過去看。我不知道證人黃○○在柬埔寨是什麼生意,證人黃○○當時沒有明確指出他在柬埔寨工作的內容和項目,所以被告己○○才主動說可以跟證人黃○○一起去柬埔寨看看他做什麼工作、收入大概多少,證實他到底是否真的有辦法還這筆錢。後來繼續聊這個債務,我說「你說要看、要證明,要如何證明」,證人黃○○說「看你們誰要跟我過去看」,被告己○○說「不然我跟你過去看看」,然後證人黃○○說他身上也沒錢,要過去看沒關係,就是機票錢叫我們這邊出,我有同意幫他出機票錢,被告己○○就先幫證人黃○○出機票錢,他說什麼時候出發都可以,所以當下就決定馬上出國等語。
⑥後來訂機票要有護照,證人黃○○說他的護照放在家裡,那時
候已經有打他了,在這之前證人黃○○就在國外了,他媽媽也不知道他的行蹤,因為他媽媽我原本也熟,證人黃○○說他臉上有傷,而且他都沒有回家也沒有回他媽媽的訊息,怕他媽媽問東問西,看誰去幫他拿護照,後來他就聯絡他媽媽拿護照到門口,並由被告己○○去他家拿他的護照,他本人沒有回家。我們大致上都談好就在那邊喝酒,我叫我司機即被告丙○○去買酒,證人黃○○有聽到,他跟我說要過去那麼多天沒有帶衣褲,可否請被告丙○○順便買一下,我想說反正他就是要還我錢,他也願意配合要證實怎麼還款,我就叫被告丙○○順便幫他買一下,我們當下沒想到可以回他家拿護照時順便拿衣服。我們在確認證人黃○○在柬埔寨有工作時,他自己有拿手機出來給我們看APP訂飛機票的,他為了證實他從柬埔寨回來,他在柬埔寨有工作,他自己就有交給我看,後來要拿護照也是他用自己的手機聯絡他媽媽,所以他在「順億檀香場」的時候可以使用他自己的手機。除了他給我們看APP以及他聯絡他媽媽拿護照以外,他的手機都在桌子上,沒有限制他不能使用,被告丙○○只是載被告己○○、證人黃○○去桃園機場而已,我沒有指示被告丙○○一起進去機場,只有被告己○○要跟證人黃○○去而已。可能是因為證人黃○○想賴帳、害我們去關,他就不用還錢,所以他才在桃園機場求救等語。
⒌被告丙○○之供述:
⑴被告丙○○於114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5511卷第19至27頁):
①我擔任被告戊○○的司機,負責載他及他老婆小孩。證人黃○○
介紹我替被告戊○○工作。114年3月19日中午我載被告戊○○去「順億檀香場」,後來被告己○○、丁○○、證人黃○○就來了。
我只聽到被告戊○○和證人黃○○在討論債務的問題,之後我就去旁邊忙其他事情。我只有看到被告己○○有打證人黃○○巴掌,以及被告己○○拿證人黃○○的手機質問為何謊稱自柬埔寨返台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戊○○、丁○○有打證人黃○○。被告戊○○有叫我去買證人黃○○的衣服、短褲及內褲。當日15時30分許我載被告戊○○回家,再接著載他的小孩去補習。我當日19時許回到「順億檀香場」。被告己○○、丁○○約同日20時許離開。只剩下我和證人黃○○在「順億檀香場」,我跟他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玩手機,後來1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己○○又回到「順億檀香場」,叫我載他及證人黃○○去機場,沒有告知我目的等語。
②114年3月20日3時40分許自「順億檀香場」出發,大約同日6
時許抵達桃園機場。我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後,我與被告己○○、證人黃○○至櫃檯報到,報到完後,他們2人就進去出境門後,我就離開等語。
⑵被告丙○○於114年3月21日、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見偵15511卷第285至289、375至376頁):①被告己○○、丁○○、證人黃○○抵達後,他們在講事情,我走到
廚房,所以我沒有聽,但我知道是債務的事情,之後我有出去買午餐,大約30分鐘至1小時回來。這時證人黃○○就在沙發看電視,其他人也都在,但是沒有在談事情。午餐買回來之後,吃完午餐又出去買衣服,到當日15時之後回來。當時買完午餐回去後,被告戊○○又要我出去買酒,順便幫證人黃○○買衣服,沒有說要買幾件衣服,我幫證人黃○○買1件衣服、1件褲子及內褲。我沒有問為什麼要買。當日16時許,我跟被告戊○○離開,我當日20時許回來後,被告己○○、丁○○沒多久就離開,直到翌日2時許,被告己○○又回來,3時許,他就叫我載他跟證人黃○○去機場。我在嘉義時沒有毆打證人黃○○,他們在講事情時,我是在廚房。午餐買回來之後,吃完午餐又出去買衣服,到15時之後回來。後來沒多久我就跟被告戊○○離開,我要去接小孩等語。
②被告己○○、證人黃○○說他們沒車,所以請我載他們去桃園機
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去機場。被告己○○請我載他們出國,跟我開口的是被告己○○,我不清楚被告戊○○有無跟被告己○○講等語。
⑶被告丙○○於114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見114年度聲羈字
第239號卷第31至35頁):我有前往嘉義招待所(即「順億檀香場」),有看到證人黃○○,證人黃○○與被告戊○○有金錢糾紛,導致證人黃○○離開,但他認為是我在被告戊○○面前說他的壞話導致他離開。在嘉義招待所(即「順億檀香場」)時,證人黃○○的行動自由沒有被拘束,只有被毆打1巴掌。我於114年3月20日有載被告己○○、證人黃○○前往桃園機場,因為他們沒有車,當時又是半夜,沒有車前往高鐵,他們2人就叫我載他們去機場等語。⑷被告丙○○於114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85至9
2頁):①證人黃○○抵達「順億檀香場」後,我就去廚房找東西吃。我
只看到被告己○○打證人黃○○一巴掌,我沒有打證人黃○○。我也沒有跟他吵架及打架。我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打證人黃○○。當日被告戊○○叫我幫證人黃○○買衣服,我沒問為什麼。我買完午餐回來後,又出門去買衣服等語。
②被告己○○叫我幫忙載他和證人黃○○去機場,因為被告己○○是
被告戊○○的朋友,所以被告己○○也可以叫我開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機場,我沒問。我知道他們要出國,但我不知道是去哪國。我不知道被告戊○○是否知道我們開車去機場。我原本要停在機場大廳前的接送區,但我開錯車道,而且當時車很多,我就開去停車場,順便下車抽菸等語。
⑸被告丙○○於114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
69至275頁):在「順億檀香場」時,我有聽到證人黃○○自己說他在柬埔寨有工作,被告戊○○當天叫我買衣服、買酒及午餐。我陪同被告己○○、證人黃○○抵達機場的報到櫃檯時,我沒有在他們身旁看,我是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看他們報到。
當時到機場的時候,我先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己○○、證人黃○○正在排隊,我沒有過去跟著排隊,我在比較遠的地方看,我看到被告己○○排在前面,證人黃○○排在後面,輪到他們兩個的時候,他們2人就一起到櫃台辦理報到,但辦理報到的細節和情形,我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等語。
⑹被告丙○○於114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見本院卷第4
12至421頁):①114年3月19日當時是被告戊○○以LINE我說載他去「順億檀香
場」,去之前我不知道證人黃○○要來,我和被告戊○○先抵達後,被告己○○、丁○○把證人黃○○帶到「順億檀香場」,我當下不知道他們是為什麼,但我看到證人黃○○走進來,我就知道要處理證人黃○○欠被告戊○○的債務,證人黃○○的態度比較吊兒啷噹等語。
②我有看到被告己○○打證人黃○○,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因為當
時很混亂,有在拉扯,被告己○○打巴掌後,被告戊○○也有在那邊拉扯,我沒看到被告戊○○有打巴掌,我當時坐在沙發上玩手機,我沒注意被告丁○○有無動手,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聽到有人恐嚇證人黃○○。沒有人叫證人黃○○去柬埔寨做詐欺;在「順億檀香場」期間,證人黃○○的手機都放在桌上,我有看到他打給他媽媽,但我不記得他講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何他突然要聯絡他媽媽等語。
③我不知道被告己○○有去證人黃○○家裡幫他拿護照,因為我沒
有全程在「順億檀香場」裡面,我有去買午餐,回來後又去買酒和衣服,被告戊○○先叫我去買酒,然後說順便幫證人黃○○買衣服,我有依被告戊○○的指示去幫證人黃○○買衣服,但我沒有多問為何要買衣服,我也沒聽到為何要幫他買衣服,被告戊○○叫我買我就買,我也沒有找證人黃○○一起去買,因為我不想再牽扯他的事情,而且之前吵過2次架,我不想理他,當時我買了T恤、內褲、短褲,2、3套,我沒多問他大概要住幾天、要買幾套,我以我的身型幫他買等語。④我是被告戊○○的司機,我當天15、16時載被告戊○○回去休息
,因為我16時許要載被告戊○○的小孩,所以先載被告戊○○回去,然後才載被告戊○○的小孩去補習,那整個晚上被告戊○○都沒有跟我聯絡,我19、20時就回到「順億檀香場」,剩下被告己○○、丁○○、證人黃○○,被告己○○就叫我半夜3時許載他們去機場等語。
⑤我載被告己○○、證人黃○○去機場時,因為我開錯車道,內車
道是要到大門,但我開錯車道,我開在外車道,我就順便去停車場下車抽菸,我有跟他們一起進去機場大廳,我去上廁所,我去廁所的時候,證人黃○○沒有一起去廁所,我廁所出來他們就在排隊,他們劃位完我就離開了等語。⒍被告丁○○之供述:
⑴被告丁○○於114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5511卷第89至98頁):
①被告己○○邀請我一同去高雄分院帶一個人回嘉義。抵達法院
後,我們剛好在法院內跟證人黃○○碰面,開完庭後,被告己○○請證人黃○○跟我們一起回到停車場,被告己○○請證人黃○○把手機拿出來交給他,證人黃○○不願意上被告己○○的車,被告己○○就說搭乘證人黃○○的車子,由被告己○○駕駛,其間證人黃○○向被告己○○拿手機在車上傳訊息給他老婆報平安,使用完又交還被告己○○。我當時確實有拉證人黃○○(警詢筆錄誤載為被告己○○),但我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只是跟被告己○○走(警詢筆錄誤載為證人黃○○)我事先不知道要去法院。
被告己○○有跟我說證人黃○○欠一個老闆錢,約我一同前去,沒有事先約定報酬,但我以為老闆會包紅包給我等語。
②抵達「順億檀香場」後,我看到被告丙○○、戊○○已經在場,
現場還有我、被告己○○。我有看到被告戊○○拿出一疊借據給證人黃○○看,並問為什麼都不回訊息。證人黃○○當時回話態度很差,我徒手打他耳光2、3下,之後被告己○○也打他耳光
2、3下。證人黃○○有說他是在柬埔寨工作,近期才回到臺灣。後來證人黃○○態度好轉,我想說沒我的事,我就去廚房旁邊小客廳睡覺,大約到了晚上,被告己○○把我叫醒,一起搭車離開。我和被告己○○有打證人黃○○,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打他。我知道一開始被告己○○有保管證人黃○○的手機等語。
⑵被告丁○○於114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15511卷第293至297頁):
①被告己○○在去法院的前一天,希望我陪同他去找一個人,我
事先不知道是去法院。我們在法院一樓遇到證人黃○○,陪他去報到,並等他開完庭,後來我們跟他走到我們停車處,被告己○○說被告戊○○要找證人黃○○,是債務的問題。然後被告己○○拿走證人黃○○的手機,證人黃○○不肯上我們的車,之後我們坐證人黃○○的車去嘉義。在車上的時候,證人黃○○有向被告己○○拿回手機報平安,然後再把手機給被告己○○。在高雄回嘉義的路上,我有聽到證人黃○○跟被告己○○聊天,證人黃○○說他剛從柬埔寨回來,開完庭還要再去柬埔寨。到了嘉義我就沒有再聽到關於柬埔寨的內容等語。
②抵達「順億檀香場」後,被告戊○○就拿出一疊收據,跟證人
黃○○談論債務,原本他的態度不好,我有甩他耳光,後來他態度有好一點,他們繼續談債務問題,我在旁邊大約30分鐘,後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去旁邊的小客廳休息、睡覺。直到晚上被告己○○來叫我。被告己○○也有打證人黃○○耳光。我在場的那30分鐘,被告戊○○、丙○○、己○○都有跟證人黃○○談債務問題等語。
⑶被告丁○○於114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第3
35至342頁):①我承認有跟被告己○○去把證人黃○○從高雄帶回嘉義,並有在
「順億檀香場」打證人黃○○耳光,我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部分。
②被告己○○在我們去高雄分院的前1天邀請我一起去找一個人,
並把該人帶回嘉義見債權人(即被告戊○○),但他沒有具體說帶去哪裡,他有說這個人是欠錢的人,我事先不知道要去法院,我只是跟著被告己○○。當時是被告己○○開車,他載我去,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己○○開的車子都正常。我和被告己○○在法院裡面找到證人黃○○,我們找到證人黃○○時,被告己○○有對證人黃○○說被告戊○○要找他。我們3人一起走到法院對面的停車場,就是我和被告己○○停車的地方。在被告己○○的車旁邊時,我有因為證人黃○○想要跑而把他拉住,我沒有假裝有槍作勢要開槍以要求證人黃○○上車。在被告己○○的車旁邊時,被告己○○有打電話給被告戊○○,但我忘記他是用誰的手機打的。證人黃○○不願意搭乘被告己○○開的車,是證人黃○○自己提議要開他的車,所以我們3人討論後,決定走回法院內的停車場,由被告己○○開證人黃○○的車,證人黃○○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面。我忘記被告己○○有無拿走證人黃○○的手機。在高雄去嘉義的車上,我有聽到被告己○○及證人黃○○在聊天,被告己○○問證人黃○○最近在做什麼,證人黃○○說他最近在柬埔寨有工作賺錢等語。
③抵達嘉義後,他們在討論債務時,我有聽到證人黃○○語氣不
好,我就打他耳光,我在嘉義有參與債務討論,直到證人黃○○的態度變好,我沒有聽到被告戊○○叫證人黃○○去柬埔寨工作,參與討論債務的人有我、證人黃○○、被告戊○○、己○○、丙○○等5人等語。
⑷被告丁○○於114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見本院卷第422至434頁):
①被告己○○找我於114年3月19日一起去高雄分院找證人黃○○,
我不知道被告己○○為何找我去,我不清楚是誰交代被告己○○的,但我聽被告己○○說是為了證人黃○○欠一個老闆即被告戊○○的債務而去找證人黃○○,我自己的想法是一起去如果有討到錢,我可能可以賺一個紅包,我當下的感受或認知,理論上可能是被告己○○認為自己去一對一,人家就不會理、也不會去找老闆,2人一起去,他比較會配合去找老闆。當天是被告己○○開車載我去高雄分院,被告己○○的車子狀況應該是正常的等語。
②我們在高雄分院1樓遇到證人黃○○,我們陪他去2樓報到,等
他開完庭,我們一起離開;被告己○○身上沒有帶槍,也沒有放在車上或其他地方,被告己○○也沒有向證人黃○○提到被告己○○或我身上有槍並要求證人黃○○跟我們回來,一開始我和被告己○○有開一台車,證人黃○○也有開車,我們請證人黃○○上我們的車,他說不要,並說要開他的車,他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想去,但我有因為他要跑而拉住他,我沒有向證人黃○○說我有帶槍,我們都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迫他跟我們走,當時被告己○○有拿走他的手機;因為證人黃○○說沒有要坐我們開來的車,他說他自己有開車,後面他就說不然開他的車,我們就說好,然後就一起開他的車子回嘉義,我們的車和他的車停得相隔很遠,所以我們就走去證人黃○○停車的地方,開他的車回嘉義。證人黃○○和己○○是朋友,在去嘉義的車程中,他有提到他最近都在柬埔寨賺錢,且剛從柬埔寨回來,所以我才會知道柬埔寨,其他我沒有多聽到,他具體是做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多問等語。
③到「順億檀香場」後,就是在講他們的債務,證人黃○○的口
氣不好,我有賞他耳光,被告己○○、戊○○都有動手,但主要是我動手,因為他們在講他們之間債務的問題,我覺得證人黃○○很惡劣看不下去,現場沒有人使用手銬腳鐐,從我和被告己○○去帶證人黃○○,被告己○○拿走證人黃○○的手機後,證人黃○○的手機就一直放在桌上,他當然可以自己拿來使用,我有看到他拿起來看時間,也有用LINE,但我不知道他用LINE做什麼,因為我和他有一段距離,我聽到他要聯絡他媽媽,我沒有聽到有人叫他去柬埔寨做詐欺還債,他被打完之後也沒有立刻說要出國還債。後來證人黃○○因為被打過之後,口氣、態度比較好的時候,我認為沒事,而且被告丙○○買午餐回來,我吃完後想睡覺,我去後面的房間休息睡覺,被告丙○○是先買午餐,後來被告丙○○買酒回來時,我已經在睡覺,沒有參與後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有出去幫證人黃○○買衣服,晚上我自己起床或是被告己○○叫我起床後,我就叫白牌車回家,我完全不知道後來證人黃○○和被告己○○一起到機場準備要出國的事情等語。
㈣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核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
盾,且證人黃○○之上開證述係於114年3月20日求救後立即所為證述,受汙染可能性甚低,且「在被告己○○的車輛旁邊,證人黃○○想跑但遭被告丁○○拉住,且被告己○○拿走證人黃○○的手機,嗣改駕駛證人黃○○的車輛」、「證人黃○○聯絡母親後,由被告己○○前去證人黃○○的家中向其母親拿護照」、「被告戊○○出資並先由被告己○○將7,000元存入證人黃○○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丙○○依被告戊○○指示購買證人黃○○的衣物」、「被告丁○○先動手毆打證人黃○○,被告戊○○、己○○接著動手毆打」、「被告丙○○有出言指責證人黃○○」、「證人黃○○因不服而遭毆打,並因毆打而屈服」等細節,分別與證人即被告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證人黃○○確實有在桃園機場免稅店因將遭押往柬埔寨而求救,又依警員密錄器畫面照片(見他2458卷第11頁)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在桃園機場時,證人黃○○之手機、護照及登機證均遭被告己○○控制,且被告己○○僅為證人黃○○購買去程之單程機票,卻為自己另購隔日返國之機票,足認其目的在於使證人黃○○長期留在柬埔寨,被告己○○則僅係確保證人黃○○抵達柬埔寨,復依證人黃○○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14年3月19日20時25分至31分許,其母親向證人黃○○致電3通,證人黃○○均未接聽,翌日(同月20日)7時35分許,其母親傳送「到底在忙什麼,也沒已讀,也沒回來睡,讓人真擔心的」之訊息等情,可證證人黃○○之手機確實遭到控制而無法讀取及回覆母親之訊息,且其臨時訂機票、臨時出國均未向其母親告知,而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戊○○之弟弟劉彥君也在柬埔寨乙節,與劉彥君之戶政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相符,足認證人黃○○上開證述均係出於事實,而無虛妄,更有上開供述證據及書證可佐,殊值採信。再者,衡諸常情,倘若證人黃○○僅為圖脫免500萬元之債務,大可選擇其他法律途徑,或僅就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名提告,實無必要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以及事後可能遭受被告4人報復之危險,而去虛構情節、要件均更加複雜的人口販運犯行,證人黃○○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向第三人求救之行為,係將自身安危置於不可預測的風險之中,此種孤注一擲的求生本能反應,恰好印證其所證述之非自願情境,具有高度的憑信性。是以,足堪認定在高雄分院外之被告己○○之車輛旁,被告丁○○有拉住證人黃○○並作勢持有槍枝而恫稱:若不上車則開槍等語,被告己○○於此時取走證人黃○○之手機並持續控制該手機,並持續剝奪證人黃○○之行動自由而將證人黃○○載往「順億檀香場」,被告戊○○令其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證人黃○○因不服而遭被告戊○○、己○○、丁○○等人毆打,遭毆打後則屈服,又遭被告丙○○以腳鐐銬住右腳,並由被告己○○至證人黃○○家中向其母拿取證人黃○○之護照,並安排及購買被告己○○自己與證人黃○○於114年3月20日清晨前往柬埔寨之BR-265號班機,被告戊○○另命被告丙○○外出為證人黃○○購買衣物,及於該日駕車搭載被告己○○,及運送證人黃○○前去桃園機場搭機,被告丙○○遂依被告戊○○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己○○,並運送證人黃○○自「順億檀香場」前往桃園機場,再由被告己○○陪同證人黃○○辦理登機報到及欲搭機前往柬埔寨以監控證人黃○○,並持續控制證人黃○○之手機及護照,嗣證人黃○○乘被告己○○分心購物之機會而在桃園機場之免稅店向證人乙○○求救,證人乙○○則向其主管通報後,由該主管通知警方到場營救,證人黃○○因此獲救,被告4人共同意圖剝削,基於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並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而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因而未遂。
⒉證人黃○○受有「右手腕6X2公分、左手腕3X0.5公分挫傷、臉
部9X4公分挫傷」等傷勢,此有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5511卷第97頁)在卷可參,固然證人黃○○並未受有腳部之傷勢,但人體腳腕小於腳掌,只要腳鐐銬上後,所留口徑小於腳掌,即能控制人身行動自由,無須將腳鐐完全緊箍,故在腳腕與腳鐐間保有空隙之情況下,只要證人黃○○未為強力掙扎,自然不會因為遭銬上腳鐐而受有腳部傷害;況且,銬上腳鐐之目的在於「控制」而非「傷害」,銬上腳鐐並不代表就會造成傷害。
由證人黃○○遭銬上腳鐐卻未有腳部傷勢以觀,恰好印證證人黃○○已承受高度之心理壓制,其已被迫順從而失去反抗、掙扎之勇氣,尚不能僅以證人黃○○腳部無傷勢,而遽認證人黃○○並未遭到被告丙○○以腳鐐銬住腳。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證人黃○○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域後,固然僅有被告己○○單獨一人負責控制證人黃○○,且於桃園機場有諸多機會向他人求助,而證人黃○○卻未求助,然證人黃○○與被告己○○、丙○○抵達機場前,遭被告己○○、丁○○違反意願而強行載往「順億檀香場」,在「順億檀香場」遭被告戊○○、己○○、丁○○毆打,又曾遭被告丙○○以腳鐐銬住,證人黃○○之護照、手機均遭被告己○○控制,顯然證人黃○○之身心均已置於被告4人之實力支配中,其在「順億檀香場」遭受之身體傷害及行動自由之剝奪,所產生之心理拘束力以及「反抗無用」之認知,顯然持續作用於抵達桃園機場後;證人黃○○在歷經上開一系列無法反抗的事件後,勢必持續承受高度心理壓力,又證人黃○○更因手機及護照遭被告己○○控制而與外界通訊隔離,實難期待證人黃○○能如常人般,即時、冷靜地評估情勢、尋找可信賴的求助對象,對證人黃○○而言,雖然只有被告己○○一人監控其前往柬埔寨,但其所對抗的不是只有被告己○○一人,而是被告己○○背後之被告戊○○等人,證人黃○○為保全自身安全,在考量求救成功之可能性,以及求救失敗所可能導致加強控制及遭受報復之成本後,不敢貿然求救、逃離及反抗,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自救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斷不能以「顯有機會逃離及求救卻未為之」、「僅有被告己○○單獨一人負責控制」而推論證人黃○○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黃○○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4人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且壓制程度已高達可由被告己○○單獨一人負責控制證人黃○○,甚至被告己○○短暫前去購物,亦不擔心證人黃○○脫逃之程度。
⒋觀諸被告4人歷次供述:
⑴被告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打證人黃○○,也沒有指使
被告丙○○為證人黃○○購買衣物,我不清楚證人黃○○及被告己○○的機票由誰出資,被告己○○陪證人黃○○回家拿護照,我不知道被告丙○○有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被告己○○前往桃園機場等語(見偵17494卷第15至16頁),又於偵查中改稱:
我有打證人黃○○,他有問我可否請被告丙○○順便買衣服,被告丙○○就同意,證人黃○○也有問我可否請被告丙○○載他及被告己○○去桃園機場,我說沒問題等語(見偵緝卷第143至145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證稱:證人黃○○說他身上沒有錢,我有同意幫他出機票錢,他聯絡他媽媽拿護照到門口,由被告己○○去他家拿他的護照,他本人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
⑵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天駕駛我朋友的車輛去高
雄分院,但因為該車輛輪胎破了、有消風,所以是駕駛證人黃○○的車輛離開高雄分雄,在「順億檀香場」時,被告丙○○有與證人黃○○互毆,證人黃○○的衣服因此破掉,他們和好後,被告丙○○主動去幫證人黃○○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
66、68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證人黃○○說他有開車,沒有要坐被告己○○開來的車,所以我們駕駛證人黃○○的車輛離開,被告己○○的車輛狀況應該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有依被告戊○○的指示去幫證人黃○○買衣服,但我沒多問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可見被告己○○、丁○○對於被告己○○前往高雄分院所駕駛之車輛狀況是否正常乙節,說詞不同,且依被告戊○○、丙○○上開證述,係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去幫證人黃○○買衣服,而非被告己○○所稱互毆後因衣服破損始由被告丙○○主動購買。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在「順億檀香場」時,被告戊○○、
己○○、丁○○、證人黃○○在講事情,我只知道是債務的事情,我沒有聽他們講什麼等語(見偵15512卷第286頁),但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丙○○知道證人黃○○欠我這些錢的來龍去脈,被告丙○○在「順億檀香場」有對證人黃○○講類似欠人家錢就還人家,躲起來讓人家找,把人家當瘋子等指責證人黃○○不應欠錢賴帳的話,後來就都是我在跟證人黃○○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⑷綜觀被告4人之歷次供述,可見渠等歷次供述各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情形,隨偵審程序始逐漸坦承部分犯行,是渠等所辯之憑信性極低,已難採信。倘證人黃○○前往柬埔寨確係出於在柬埔寨已有工作而自願前往,則渠等何必就諸多細節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說謊情形,益徵渠等意在掩飾違反證人黃○○意願而使其前往柬埔寨之犯行。
⒌被告4人均稱不知證人黃○○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收入為
何,且證人黃○○因其對於被告戊○○之債務而多次躲避,顯見對於被告戊○○、己○○、丙○○等人而言,證人黃○○係毫無信用之人,證人黃○○既未明確稱其在柬埔寨究竟係從事何工作、有何收入,證人黃○○甚至無資力購買機票前往柬埔寨,而由被告戊○○、己○○代為出資並購買機票,則衡諸常情,渠等顯然毫無相信證人黃○○在柬埔寨有工作可以賺錢還債之基礎,況且如為確認此事,有諸多簡便方式可以實現(例如:要求證人黃○○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委託當地友人查看〔尤其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柬埔寨有朋友可以前去確認,見本院卷第68頁〕),實無必要由被告己○○單純為親眼驗證證人黃○○在柬埔寨已有工作之事而親自前往柬埔寨,可見渠等所辯證人黃○○自稱在柬埔寨已有工作乙節,僅是臨訟杜撰,且由渠等欲令證人黃○○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之目的,得以輕易聯想而辯稱係證人黃○○自稱在柬埔寨已有工作,再渠等均稱「順億檀香場」並無手銬腳鐐等戒具,但此單純而關鍵之事實,亦得輕易聯想並辯稱無手銬腳鐐,故無從以被告4人有相同之答辯,而認為渠等所辯為真實。渠等又辯稱證人黃○○係因臉部有傷而不願自行返家拿取護照,且其回國後均未返家更未與母親聯繫,然被告戊○○、己○○、丁○○均坦承在「順億檀香場」剝奪證人黃○○之行動自由,且既然證人黃○○之護照放在家中,又係其母親在家拿取後交付被告己○○,實難認證人黃○○有何因自願而不自行返家拿取護照且未與母親聯繫之事實。又渠等雖稱在「順億檀香場」時,證人黃○○之手機放在桌上,且其得自由使用手機,然依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證人黃○○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之手機早已在高雄分院時遭被告己○○取走控制,在桃園機場時亦由被告己○○持有控制證人黃○○之手機及護照,而被告戊○○、己○○、丁○○均坦承在「順億檀香場」剝奪證人黃○○之行動自由,則縱使證人黃○○之手機放在桌上,其亦顯然無從自由使用,況依證人黃○○與其母親之上開對話紀錄,更顯示證人黃○○徹夜未讀取及回覆其母親之訊息,況且證人黃○○、被告己○○、丙○○離開「順億檀香場」時,如證人黃○○之手機單純放在桌面而未遭控制,其大可自行拿取攜帶,何必由被告己○○保管,在在顯示證人黃○○因遭剝奪行動自由而無從使用其手機。而在桃園機場出境時,必由證人黃○○親自持護照出境,竟於出境後又由被告己○○持有證人黃○○之護照,被告己○○對此先稱係出境後欲看證人黃○○之座位,始由證人黃○○交付護照及登機證,嗣又改稱出境後用餐時由證人黃○○放置桌面後,其再順手保管,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於登機時必再次由本人出示護照及登機證,殊無證人黃○○自願由被告己○○保管護照及登機證之理;再倘若證人黃○○係自願前往柬埔寨,則其何必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事後遭報復之危險,而僅因無從清償債務而指摘被告4人強迫其前往柬埔寨,其大可隨時改變心意,實無向證人乙○○求救之必要。此外,依證人黃○○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其雖於114年2月8日至同月16日、1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均有前往柬埔寨,但無從依其過去之入出境紀錄,推論證人黃○○於柬埔寨有工作,更無從推論證人黃○○本案係自願前往柬埔寨,另由被告己○○自稱在柬埔寨有朋友,且被告己○○亦多次出入柬埔寨(此有被告己○○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被告戊○○之弟弟劉彥君亦身處柬埔寨,可見被告戊○○並非無柬埔寨之人脈。綜上,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⒍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固未參與被告己○○、丁○○將證人黃○○自高雄分院載往「順億檀香場」之過程,然其參與被告戊○○、己○○、丁○○在「順億檀香場」與證人黃○○討論債務之過程,被告丙○○不僅瞭解被告戊○○與證人黃○○間債務之來龍去脈,且有出言指責證人黃○○,更依被告戊○○之指示以腳鐐將證人黃○○銬住,並駕駛車輛運送證人黃○○至桃園機場,其得以參與此等犯行之前提正是因為被告己○○、丁○○將證人黃○○自高雄分院載往「順億檀香場」,是被告丙○○之行為分擔,是建立在被告己○○、丁○○之行為分擔之基礎,彼此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故被告丙○○自應就被告己○○、丁○○將證人黃○○自高雄分院載往「順億檀香場」之行為共同負責。
⒎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行為人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丁○○固未參與被告己○○、丙○○將證人黃○○自「順億檀香場」載往桃園機場之過程,然被告戊○○指示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己○○、證人黃○○前往桃園機場,使本案犯行進入下一階段(自「順億檀香場」前往桃園機場),被告戊○○、丁○○前對證人黃○○施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拘束力仍持續作用,以此高度心理壓制為基礎,被告丙○○、己○○得以順利將證人黃○○運送至桃園機場,並使被告己○○進入桃園機場管制區後仍能持續控制證人黃○○;被告戊○○、丁○○並未為任何與其他被告明確之犯罪切割及退出之表示,亦未就渠等先前犯行之作用,為任何有效之消除行為,難認渠等已與其他被告脫離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共同正犯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憑採,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而對人從事運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被告戊○○、己○○、丁○○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上開犯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4人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為具有功能上之互補與不可替代性,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均應就彼此之整體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4人所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實行依我
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處理債務
問題,竟任意剝奪告訴人黃○○之行動自由,更欲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黃○○依指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將告訴人黃○○運往桃園機場,戕害告訴人黃○○之人性尊嚴,更恐助長詐欺取財之風氣,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參與及分工(尤其被告戊○○係主導者、被告己○○、丁○○負責將告訴人黃○○自高雄分院押往「順億檀香場」並有出手毆打,被告己○○另負責前去拿取告訴人黃○○之護照及安排機票更負責押送及監控告訴人黃○○前往柬埔寨,被告丙○○則負責準備告訴人黃○○之衣物及運送告訴人黃○○前往桃園機場,渠等分工及參與程度輕重有別)等情節,兼衡被告戊○○、己○○、丁○○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否認之犯後態度、渠等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案號 1 車輛RGF-0202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丙○○ 114年 刑管1904號 2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連接線及充電線等配件 1個 3 iPhone黑色手機(未含SIM卡) 1支 4 iPhone白色手機(未含SIM卡) 2支 5 iPhone 15 PRO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R紅色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7 iPhone 16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己○○ 114年 刑管1894號 8 iPhone 15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9 SIM卡 3張 10 iPhone 手機(含手機殼,不含SIM卡) 1支 11 iPhone 灰色手機 (含手機殼,不含SIM卡) 1支 丁○○ 114年 刑管1893號 12 SIM卡 2張 13 iPhone 13白色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戊○○ 114年 刑管1892號 14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 (含手機殼及SIM卡:+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