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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瑄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瑄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秦興中」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秦興中」署押肆枚及印文肆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秦興中」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瑄彤與秦興中係夫妻,陳瑄彤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購買LEXUS品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告知申辦貸款需有保證人。陳瑄彤明知其並未取得秦興中之授權,亦未取得其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秦興中」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瑄彤先拍攝秦興中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傳送予車行業務人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秦興中」之印章1顆,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陳瑄彤偕同甲男與車行業務人員、裕融公司對保人員蕭家維會面,甲男當場自稱為「秦興中」,並接續在發票日111年2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秦興中名字共5枚,虛偽表彰秦興中願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瑄彤隨即將上開文件當場交付予蕭嘉維,並將上開盜刻「秦興中」之印章交予蕭家維用印,由蕭嘉維彙整後交付予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秦興中願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簽署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等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80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秦興中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瑄彤未按時繳納車貸款之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秦興中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興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瑄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欲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而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對保人蕭家維、車行業務人員會面,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之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自己申請汽車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也知道我先生(即告訴人秦興中)不可能答應,但車行業務人員跟我說他會處理。當天對保時,就只有我、對保人及車行業務人員在場,沒有其他人,我就是在相關文件上簽我自己的名字,「秦興中」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秦興中」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為何這些文件上出現「秦興中」的署押及印文,是後來我先生被裕融公司提告,我才知道有人偽簽他的名字辦理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字跡並非被告,被告在簽署相關文件時,其上並無「秦興中」之簽名,尚難單憑證人即對保人蕭家維之陳述,即認「秦興中」的名字在簽署時,被告是在場的,或者被告是知悉的,本案不排除是車行業務人員為使車貸順利過關,自行在文件上簽署「秦興中」的名字,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欲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而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被告先拍照傳送自己與告訴人秦興中之雙證件予車行業務人員,後在對保當下,確實有在裕融公司出示之相關文件(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動產抵押設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簽署自己的姓名,並將自己的印章交予對保人蕭家維,供蕭家維於上開文件用印;而後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均出現「秦興中」之署押及印文,共5枚,被告因而成功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80萬元。嗣因被告未清償貸款,告訴人秦興中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始悉其名義被冒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秦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7447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3頁),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本票影本、還款明細、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3民事判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1頁、偵字17447卷第35至37頁、第73頁、北簡字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秦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收到裕融公司的存

證信函及臺北地院的民事裁定要強制執行時,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80萬元,卷內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秦興中」的簽名、簽章,都不是我本人簽署及用印,整個申辦貸款的過程都是被偽造文書的,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去申請貸款買車,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字17447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5頁),並有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3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3號民事案件112年1月17日針對上開文件上「秦興中」之簽署之勘驗筆錄(見北簡字卷第96至97頁)可佐。足證告訴人秦興中與被告雖為夫妻關係,惟告訴人秦興中自始未允諾擔任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附表所示文件與本票上「秦興中」之署押及印文皆非告訴人秦興中之署押、印文,而係遭人偽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

⒈其於偵訊供稱:事前車行有跟我說要連帶保證人,我說不可

能,告訴人絕對不會同意,對保當天好像是在林口還是泰山,車行業務人員帶我去的,我不知道車行名稱也不知道車行業務人員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字17447卷第114頁、見偵字57498卷第44頁)。

⒉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復稱:跟我一起去對保的那

個人不是我先生,我甚至沒見到對保人等語(見審訴字第41頁)。

⒊於本院114年7月7日準備程序再稱:暱稱「范益嘉」的車行業

務人員跟我說必須有保人,並請我把告訴人的雙證件傳給他,我就用拍照的方式傳送。對保那天有我、暱稱「范益嘉」之車行業務人員及對保人蕭嘉維3個人,申請車貸的文件都是蕭家維帶過來給我簽的,當天范益嘉在旁邊看我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⒋於本院115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是在車行簽署這些

文件的,證人蕭家維說在場有4個人,那就是我、暱稱「范益嘉」之車行業務人員、對保人蕭嘉維以及車行的老闆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

⒌於本院115年4月1日審理程序改稱:當初業務沒有說得很清楚

我自己一個人有無辦法貸到車貸;我提供我先生的資料給業務時,業務沒有說目的,只說他會幫忙處理車貸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

⒍細繹被告歷次說詞,可見被告對於對保地點、對保在場人員

、車行名稱、車行業務人員、申請車貸之要件與流程、為何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或復稱不知情、不清楚,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反觀證人即案發時裕融公司對保人員蕭家維之證詞:

⒈證人蕭家維於115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跟

中古車行買車,貸款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行業務人員把被告資料給裕融公司,由我負責對保。對保的流程會要求出示身份證,並核對證件資料,確認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住所等,一一核對,看是否屬實,對保完後,簽署好的文件再帶回公司作後續處理。對保前公司會先做過電話照會,我的部分則是面對面做對保。當天對保、簽署文件的地方是在一個公園的涼亭,總共有4個人在場,就是我本人、車行業務人員、被告以及一位自稱是「秦興中」的人。大家陸續自我介紹後,我就將文件拿出來簽名,就是卷內的本票及授權書,並向被告說明相關文件之內容,請其依序簽名,由被告先簽署所有文件,再由自稱是「秦興中」的人簽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秦興中」的簽名都是那位自稱是「秦興中」的人簽的,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至於那位自稱「秦興中」的人,我後來才知道他不是真正的「秦興中」,換言之,當天簽名的人不是今天在場的告訴人秦興中。至於用印部分,因為當天印泥有點問題,所以被告親自將她自己與秦興中的印章交給我,由我帶回公司用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36頁)。

⒉於112年9月11日臺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準備程序

中亦作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對保跟車行收集案件,也就是有客人去車行買車,車行就把客人資料給我們,我們就填寫申請書交給上訴人(即裕融公司),由上訴人審核是否願意承受貸款業務。對保是拿對保文件跟客人約好時間,交給客人簽名。客人就是要買車的車主及保人。對保的時間、地點會打電話跟客人約,看客人何時方便。有保證人時,會一併通知保證人到場。對保時,證人陳瑄彤(即被告)有出現,她是車主。我是負責對保的人,原本約在證人陳瑄彤桃園住處,後因證人陳瑄彤稱她的配偶有事要到花東,回程到台北有個聚會所以就改約在士林路旁的公園,具體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到的人有車主(即證人陳瑄彤)、保人(即被上訴人)、賣車的人(即車行人員)。當時我就將對保文件交給他們簽名,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簽名,我當時有看著他們在文件上簽名。證人陳瑄彤有拿被上訴人的印章給我,經過證人陳瑄彤及被上訴人同意後,交由我們蓋印。對保完,我會將正確車籍資料填寫完畢,轉給上訴人審核對保文件包含申請書、監理站的動產擔保資料、本票、車子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同意書、核駁通知書等語(見偵字17447卷第144至148頁)。

⒊互核證人蕭家維前於112年間民事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與本院

審理時所述,對於對保前被告有傳送秦興中之身分證等資料、對保當日到場人員到場、被告及甲男表示為夫妻關係,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嗣由被告親自交付其與秦興中之印章供其用印等情之證述始終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證人蕭家維與被告無何仇恨怨隙,自難認證人蕭家維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蕭家維之證述應可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衡諸常情,對保程序並非僅為形式上之申辦文件,而係著重於保證人「親自到場」及「確認意思表示」。若依被告所言,當日並無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秦興中之身分,則對保人員蕭家維如何在缺乏保證人實質出席之情況下,完成對保流程?被告所言顯然與社會通念及金融實務之運作不符。是以,本件貸款既已順利撥款,足證對保當日必有1人於現場自稱為「秦興中」,並在被告見證下偽造署押以蒙騙對保人蕭家維。被告辯稱現場無保證人出現,純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清楚知悉辦理汽車貸款

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於事前已向車行業務人員明確表示告訴人秦興中不可能同意作保等語。顯見被告於明知告訴人秦興中無作保意願之情形下,竟仍將告訴人秦興中之雙證件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車行業務人員,供其辦理貸款申請之用。按諸常理,倘被告主觀上確無冒用告訴人秦興中名義之犯意,且確信告訴人秦興中並未參與本案對保,則其傳送告訴人秦興中雙證件影本之行為,顯與其所述「告訴人秦興中不可能作保」之事實前後矛盾。

⒉再者,被告雖稱本案都是由車行業務人員處理,自己並不清

楚等語;辯護人亦稱本案可能係車行業務人員為使車貸順利過關,自行在文件上簽署「秦興中」的名字等語,然本案汽車貸款核准後,相關款項係直接匯入「中古車行」之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購車價金,此有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車行業務人員僅係受雇履行職務,並非該筆貸款資金之最終受益人。車行業務人員實無必要在未獲被告授權或配合之情況下,甘冒觸犯偽造文書重罪之風險,私下偽造告訴人秦興中之簽名以協助被告取得貸款。且承前所述,對保程序必須有保證人在場。若業務人員欲獨自偽造,則對保人員絕無可能在現場無保證人之情況下配合放行。是渠等所稱,洵不足採。

⒊末者,本院傳喚「范益嘉」到場作證,被告當庭表示該名證

人並非助其取得車貸之業務人員,有本院115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訴字卷第164至165頁),被告對於該車行業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均無法具體提供,導致該名所謂「真正經手之業務」自始至終處於無從查考、身分不明之狀態,則被告辯稱一切係業務所為、其不知情等語,無非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㈥從而,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確有為購買車輛,而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且在場對保之人除被告本人、證人蕭家維及車行業務人員外,另有1名假冒告訴人秦興中之人(即甲男)一同前往對保,並由被告及甲男各自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簽名,另由被告交付偽刻秦興中之印章予不知情之蕭家維用印,偽造該等不實文件後據以行使等情,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與甲男雖分別負責不同部分之簽署行為,然被告明知告訴人秦興中未同意作保,仍提供雙證件影本於前,並於對保現場與甲男共同對外偽稱為夫妻關係,互相配合欺瞞對保人員,最後將其與秦興中之印章交予蕭家維用印,藉此使裕融公司誤信而准予核貸。被告與該甲男之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分擔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

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由被告親自偽簽,惟據證人蕭家維上開證述,文件及本票上「秦興中」之簽署,均係對保當日由甲男親簽,應非被告所為。然被告對於甲男偽簽乙情,具有犯意聯絡,仍屬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目的,在於向裕融公司借款,用以擔保其借款等情,前已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所為犯行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㈣被告與甲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

秦興中之署押及印文,乃係出於同一假冒告訴人秦興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藉以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偽刻秦興中之印章,並與甲男在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及

本票上偽造「秦興中」署押及利用蕭家維偽造「秦興中」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秦興中之印章,再利用不

知情之蕭家維,蓋用「秦興中」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8號案件

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購買車輛,

竟未經告訴人秦興中之同意或授權,即與甲男冒用告訴人秦興中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向裕融公司辦理80萬元之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秦興中之權益,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秦興中或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職、月薪約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欄位「秦興中」部分之簽名及印文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秦興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秦興中」之署押及印文部分,皆屬於偽造「秦興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已交付裕融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各該欄位上(詳如編號一至三所載)偽造之「秦興中」署押4枚及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秦興中」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上開印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80萬元代被告支付汽車買賣價金,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2期分期價金18,640元,有裕融公司之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故經扣除後,仍餘57萬6,32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裕融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及其上署押及印文 一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1.「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秦興中」署名及印文各1枚。 2.「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秦興中」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秦興中」署名及印文各1枚。 三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秦興中」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80萬元) 「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秦興中」署名及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