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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加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間至112年8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第48至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珮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1人單獨為之,與組織多人縝密分工、計劃性從事詐騙之集團犯罪殊然有別,惡性難謂重大不赦,復酌諸被告本件行詐之對象僅有1人,詐得之款項亦僅有新臺幣(下同)9,880元,對告訴人肇生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藉此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9,88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自告訴人處詐得之9,88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19號被 告 陳加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欣與陳薏涵為朋友關係,陳加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或8月間某不詳時間,向陳薏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陳加欣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曦欣整合行銷」帳號假冒廣告公司,向不特定人散布廣告行銷訊息。李珮榕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該廣告行銷訊息後,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決定委託對方投放廣告,並於同年2月24日某時許向「曦欣整合行銷」簽立投放廣告之廣告行銷合約,致李珮榕陷於錯誤,依合約內容於113年2月26日凌晨1時27分及同日凌晨3時2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80元及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陳加欣於收款後,未依合約履行且避不聯絡,李珮榕認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加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我手機遺失,客戶資料因而不見才未回訊息,導致告訴人李珮榕誤會接單不理,我有跟告訴人李珮榕和解並退還款項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薏涵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薏涵提供之與被告陳加欣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薏涵信任與被告陳加欣之朋友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珮榕之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榕受被告陳加欣詐騙,誤認自己簽訂廣告行銷合約,嗣被告並無履行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同案被告陳薏涵所申辦及告訴人李珮榕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珮榕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曦欣整合行銷」及被告陳加欣之對話紀錄、廣告投放合作合約書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珮榕受被告陳加欣詐騙,誤認自己簽訂廣告行銷合約,致告訴人李珮榕陷於錯誤,依合約內容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並無履行合約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陳加欣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我手機遺失,客戶資料因而不見才未回訊息,導致告訴人李珮榕誤會接單不理,我有跟告訴人李珮榕和解並退還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避不聯絡亦不積極處理,且無收到被告之和解請求,亦無簽立和解書,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薏涵承認並無和告訴人和解,有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並無如其所辯有與被告和解且退還款項。復查被告辯稱有還款給告訴人,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並無被告退還告訴人款項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足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