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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陳鍾龍妹」印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9、A04、A05、A06、A07均係A02與陳鍾龍妹(殁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所生之子女。緣A09於109年5月6日,偕同陳鍾龍妹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解約後(合計新臺幣〔下同〕1,275萬133元),存入陳鍾龍妹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鍾龍妹郵局帳戶),再將其中1,275萬元分別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嗣後A09竟為以下行為:

一、A09明知陳鍾龍妹生前並未指示其移轉財產,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805萬元係陳鍾龍妹留予照顧A02養老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持有A0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機會,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該款項挪為私用、侵占入己。

二、A09明知陳鍾龍妹死後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持「陳鍾龍妹」之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鍾龍妹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9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母親陳鍾龍妹於109年5月6日前往解除如附表一所示定存時,母親即答應贈與我1,275萬元,因此有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我嗣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取款並使用款項,以及於109年9月21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均是因為我母親已經贈與給我,故無庸經過他人同意而得以提款取用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A05於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6139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55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6頁、第98頁、111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3至157頁、第221頁、11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6頁、偵續卷第154至157頁)、證人莊謝秋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54至157頁)、證人A0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53至157頁、偵續二卷第129至134頁)、證人A06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53至157頁)、證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郵局櫃臺人員黃新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郵局行政人員徐依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李愛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二卷第129至134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8月18日桃營字第1111800501號函檢附定期存單資料(見偵字卷第7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9月23日桃營字第1110001207號函檢附陳鍾龍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5月6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錄音談話譯文(見偵續卷第177至1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16日桃營字第1139500911號函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26日桃營字第1139501102號函陳鍾龍妹之109年5月6日定期存入之交易資料(見偵續一卷第51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4月26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1309號函檢附A02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75至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4月26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1308號函檢附陳鍾龍妹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81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5月22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1558號函檢附陳鍾龍妹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見偵續一卷第109至1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6月20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1608號函檢附A02交易傳票、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見偵續一卷第117至1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0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22433號函檢附A09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二卷第49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0月22日桃營字第1139502624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續二卷第73至85頁)、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續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0月28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303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各類存款節清帳戶申請書、存款繼承申請書(見偵續二卷第95至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3071號函檢附A02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見偵續二卷第107至1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儲字第1140047057號函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7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40683181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解約的錢先進到母

親陳鍾龍妹的帳戶,有一部分轉入父親A02的帳戶,其他的進入我的帳戶,算是母親陳鍾龍妹生前贈與給我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於112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母親陳鍾龍妹交給我,說要給我父親A02養老的,她託付給我要給我保管,我沒有要占為己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56頁),又於113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母親陳鍾龍妹離開時,有說要將款項給我,但是要讓我父親A02衣食無憂,她說那筆1,275萬元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8頁),復於113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母親陳鍾龍妹相信我,把錢交給我,相信我會照顧我父親A02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31頁),嗣於114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母親陳鍾龍妹將該1,275萬元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時而強調該筆款項是母親陳鍾龍妹所贈與,時而又強調母親陳鍾龍妹有交代該筆款項是照顧父親A02所用,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盡信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全數贈與被告。⒉證人黃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定是陳鍾龍妹本人

同意我們才會辦理解約等語(見偵續卷第216頁),證人徐依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是按照陳鍾龍妹當時的需求去辦理,她本人有到場等語(見偵續卷第216頁),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儲字第1140047057號函所載:如附表二所示3筆匯款,均為轉帳匯款,且未留存代理人資料,研判為匯款人臨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依該函所附如附表二所示3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見陳鍾龍妹為匯款人而為附表二所示3筆匯款,且均未載明匯款目的。衡諸常情,既然陳鍾龍妹親自臨櫃辦理匯款,倘陳鍾龍妹確實欲將1,275萬元全數贈與被告,則逕將1,275萬元全數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或載明匯款目的即可,何必刻意將該筆款項拆分為250萬、805萬元、220萬元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帳戶,可見陳鍾龍妹為此等匯款行為,顯非欲全數贈與被告,而是基於不同目的而匯款至不同帳戶。

⒊再參酌被告、證人A04、A05、A06、A07等人於111年5月、6月

間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見:(證人A05)該爸爸的全部匯,不該妳的全部都要匯回來,我是這樣跟妳講,這樣有聽到嗎?(被告)聽到,我懂你的意思啊。…(被告)我做不到的事情我沒辦法答應你。(證人A05)為什麼沒辦法做,你有苦衷你要講出來啊。(被告)我跟你講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證人A06)小姊姊一而三再而三強調說妳現在身上那錢怎樣是給妳花掉是不是。(被告)那個錢我不能亂動。(證人A06)那怎麼講說那那那我就聽不懂意思到底是怎樣要講出來啊。(證人A05)蛤,大家好好的跟妳商量。(被告)我已經答應你了。…(被告)我也是好好的講,我也有只給你阿堯,我只能這樣跟你講,我只能講我現在一直講給我機會,媽媽,媽媽,不是啊我講給你聽,那媽媽之前在世匯在我這邊的那就是我的,爸爸的就是爸爸的就這樣子,大方向我就只能這樣跟你講等情(見偵續卷第177至183頁)。

由此益徵被告知悉母親陳鍾龍妹為附表二所示3筆匯款,係各有不同目的,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220萬元,固非無可能係贈與被告,但匯款至父親A02名下帳戶之805萬元及至母親陳鍾龍妹自己名下之250萬元,則顯非為贈與被告。

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沒聽過我太太陳鍾龍

妹有無計畫如何分配遺產,她沒有可能將1,000餘萬元贈與被告,而沒有要分給其他兒子,我自己要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再參酌被告前開自陳,可見母親陳鍾龍妹於匯款當時,有交代被告應將款項用於照顧父親A02,足認母親陳鍾龍妹刻意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805萬元匯款至父親A02名下帳戶,目的在於將該筆款項供作照顧其配偶即A02,而非贈與被告,被告竟利用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而持有該805萬元之機會,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一空,再挪為如附表三「流向」欄所示之私用,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805萬元侵占入己。

⒌母親陳鍾龍妹將前述1,275萬元中之250萬元匯至自己名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如前所述,此舉顯非贈與被告,被告對該筆款項自無處分權,該筆款項於母親過世時(109年9月20日),即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及處分,被告竟於母親過世之翌日(109年9月21日12時5分許),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無製作權限而仍蓋用「陳鍾龍妹」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鍾龍妹仍在世且被告係經授權取款,而將2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因此詐得250萬元,且其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顯已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如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鍾龍妹」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不思以正途

取得財物,竟利用保管帳戶之機會,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805萬元侵占入己,又不顧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盜蓋母親陳鍾龍妹之印文,詐領屬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金額為805萬元,如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金額為250萬元,合計1,055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由銀行收執,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盜蓋而偽造之「陳鍾龍妹」印文1枚,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5月6日,偕同陳鍾龍妹前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陳鍾龍妹郵局帳戶後,自陳鍾龍妹郵局帳戶提領220萬元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22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3筆款項,係母親陳鍾龍妹親自匯款,既分3筆款項匯至不同帳戶,必是有不同目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220萬元,既然係由母親陳鍾龍妹匯款至被告名下,足認母親陳鍾龍妹意在將該220萬元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此部分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母親陳鍾龍妹贈與,雖然被告自陳母親陳鍾龍妹交代被告應照顧父親A02,但依母親陳鍾龍妹之上開匯款行為,足認用於照顧父親之款項係指匯款至父親A02名下帳戶之805萬元,而不及於匯款至被告名下之220萬元,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220萬元僅是母親陳鍾龍妹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而被告並無處分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取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自己名下之220萬元係侵占,又如上述,該筆220萬元係母親陳鍾龍妹親自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亦難認於匯款當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卷存事證,形成被告被訴關於侵占2

20萬元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倘認有罪,與前揭認定構成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存單號碼 解約時 存單號碼 存單面額 (新臺幣) 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 00000000 31萬3,238元 31萬3,775元 2 00000000 00000000 184萬6,875元 188萬2,685元 3 00000000 00000000 118萬9,450元 120萬7,508元 4 00000000 00000000 33萬1,868元 34萬534元 5 00000000 00000000 221萬2,883元 228萬5,842元 6 00000000 00000000 424萬2,873元 424萬1,852元 7 00000000 00000000 244萬3,653元 247萬7,937元附表二編號 存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鍾龍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鍾龍妹合庫帳戶) 250萬元 2 A02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合庫帳戶) 805萬元 3 A09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郵局帳戶) 220萬元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流向 1 A02 合庫帳戶 109年6月12日 13時22分許 220萬元 A09 184萬元匯款至A09郵局帳戶。 35萬9,970元流向不詳 2 A02 合庫帳戶 109年6月29日 10時11分許 100萬元 A09 匯款至A09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投資操作股票。 3 A02 合庫帳戶 109年7月2日 11時24分許 100萬元 A09 存入A09兒子黃宏裕中華郵政帳戶,用於購買國泰人壽保險。 4 A02 合庫帳戶 109年9月23日 10時47分許 400萬元 A09 不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