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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哲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公司 鶯歌一般訂單,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利司通輪胎參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7為騰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負責人:A06)之司機,屬執行業務之人。A07於民國113年6月15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普利司通倉庫,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委託騰達公司運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普利司通輪胎36個(下稱本案輪胎),上貨至靠行在騰達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其本應於同(15)日將本案輪胎運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內湖店,然A07取得本案輪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騰達公司之同意,駕駛本案車輛至好市多內湖店後,未將本案輪胎下貨,實則A07再於同日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輪胎載送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變賣之,而將本案輪胎侵占入己。A07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事後在「113年6月13日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公司 鶯歌一般訂單 C18(下稱本案訂單)」上偽簽好市多內湖店不詳人員之簽名,藉以表彰好市多內湖店人員已收受本案輪胎無訛之意,並將本案訂單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報與騰達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及好市多內湖店人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7至27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車輛載送本案輪胎至好市多內湖店,並未下貨,再於同日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輪胎變賣,是我在高雄的友人A03偷走本案輪胎,我也沒有在本案訂單上偽簽好市多人員之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擔任騰達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至7時3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本案輪胎至好市多內湖店,惟其未下貨,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路向南行駛,於14時54分許駕駛至高雄市林園區附近,最終於同年月17日在林口交流道下某車格尋得上已無本案輪胎之本案車輛,而騰達公司事後於113年6月25日賠償15萬4141元與普利司通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騰達公司經理A04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機定位擷圖、本案車輛當日GPS軌跡紀錄及擷圖、A04庭呈與A07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訂單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0月16日函暨幼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A02庭呈之簡報資料、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113年6月15日當天我沒有替被告保管本案車輛,他說本案車輛是他自營的,不曉得車子要停在哪,我說可以停在大鵬灣,那裡是沒有人管理的一般空地,當時本案車輛上載有輪胎,被告稱輪胎是公司賣給他的,他想賣給車行並問我有沒有認識,我就帶他去我們家認識、在屏東潮州的車行變賣,好像賣了1萬多元,價錢都是車行跟被告談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原本他住在我家就有竊盜前科,在我村莊也有竊盜前科,他說沒地方去,我就提供地方給他住,他不但沒感謝我還到我家偷東西,現在又犯本案還賴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2.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騰達公司經理,我負責派遣被告,本案輪胎正常是113年6月14日(星期五)要送達,但被告常常少根筋睡過頭延遲送貨,但好市多送達是有時效性的,若逾時就不收了,經協調後改到翌日星期六早上送;我當天以公司的設備看本案車輛GPS定位,有在好市多內湖店並停留約1小時,便以為被告已經送達,而正常流程是好市多簽收時須拍照訂單及輪胎放置位置,但被告都沒有上傳,直到下午我才察覺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南部開,我星期六晚上請被告將車開回北部,他說星期天會到,但是他下林口交流道後便將本案車輛停在路邊某停車格,並回傳1張照片,我還四處詢問有無人知道該處,後來是在公司附近找到本案車輛,且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包括本案輪胎,被告稱他高雄的朋友將輪胎載去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並有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佐。

3.證人A02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在普利司通倉庫將本案輪胎上貨至本案車輛,本應於當日7時許下貨至好市多內湖店,被告雖回報公司其已送達至好市多內湖店,惟直到同年月17日好市多內湖店告知我們未收到貨物,才發現本案車輛於15日之GPS定位在非送貨地點之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附近,同年月17日才發現本案車輛停在林口交流道下某車格,但本案輪胎都不見了,且被告已失聯等語(偵卷第25至28、67至71頁)。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把本案輪胎載到A03在高雄的家,請他幫我看著車,我回屏東一趟,後來我去取車時,發現車上沒有東西了,A03跟我說他把輪胎賣掉了,但我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輪胎被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查:觀諸被告將本應於案發當日早上即送至好市多內湖店之本案輪胎載至高雄市林園區,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林園區北上後,本案輪胎已不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何以將本案輪胎載運至距離原應送達地點數百公里外之高雄市林園區、何以須將本案車輛交付他人保管等節,均未能詳實交代或提出合理說明,且衡情,被告應無將載有價值約15萬元輪胎之本案車輛恣意交付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保管,徒增所載運貨物遭竊之風險,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所稱A03將本案輪胎變賣乙事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A03亦到庭否認此節。況倘本案輪胎係在高雄即未經被告同意遭他人變賣,被告豈會若無其事將本案車輛從高雄駛回北部停放,而未有任何報案或回報公司之舉?是被告前開辯稱,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被告係將犯行推諉予他人,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將本案輪胎載送至林園區後,係由被告將輪胎變賣與不詳之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以此方式侵吞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輪胎,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和大榮貨運承接普利司通輪胎業務,我們是大榮貨運的下包商,所有司機是我找的,我們送完貨之後,也須回報給大榮貨運,而大榮貨運一直在追資料,好市多內湖店也反應本案輪胎沒有送達,而被告於案發後3、4天有回傳本案訂單到群組,即本院卷第51頁之訂單,沒有異樣,但我越想越不對勁有打電話問他,是否將本案輪胎變賣了,被告沒有回答,而在此之前,也有發生過被告回報已經送達給客戶,但查證後2、3次被告都是在說謊;本案訂單上載「倉管點驗」欄是本案輪胎出倉時,由普利司通的人員所簽,紅色框框的章是好市多才有的章,代表被告有去好市多,正常來說是貨全部下完才蓋章、簽名,但好市多為了讓司機方便,前面先蓋章才不會耽誤時間,原本蓋完紅色章完後就應該要下貨,他可能是欺騙倉管說等下過來,就直接把車子開走,「客戶簽章」欄則是貨下完之後好市多的人就會簽,但好市多內湖店後來稱他們並不認識「客戶簽章」欄上簽名之人,公司內亦無該人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2.經本院函詢好市多內湖店,其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訂單影本上倉管點檢欄、客戶簽章欄經確認均非本公司人員所簽署等語,此有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114年11月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固然有至好市多內湖店,惟其並未下貨,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卻於本案訂單上偽簽好市多內湖店人員之簽章,表示好市多人員已簽收本案輪胎無訛之意,並將本案訂單拍照並以LINE回傳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拿錯成上一單的訂單回傳了,上一單是送貨到汽車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本案訂單上的簽名怎麼來的,我也忘記是哪家店的人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理時復改稱:本案訂單是之前我去好市多內湖店送貨的單子,簽名是他們簽的,不是113年6月15日那天,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則被告就本案訂單上「客戶簽章欄」之簽章究竟從何而來,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是其辯稱本案訂單上「客戶簽章欄」之簽名非其所簽署等語,實難憑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知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送貨為業務之人,竟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輪胎,更於本案訂單上冒充好市多人員虛偽簽署,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虛耗人力、物力、社會資源始得還原釐清,迄今亦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本案被害金額高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普利司通輪胎36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訂單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訂單未具重要之經濟價值,尚無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該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則構成該文書部分之偽造署名,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