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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沐岐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沐岐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吳思賢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沈沐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廠,欲變賣資源回收物,因當時近午休時間,上開資源回收場員工吳思賢便向沈沐岐表示因中午午休時間將至,儘快至過磅區將物品卸下車等語,沈沐岐竟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吳思賢重傷之意,然眼睛本即位於人體之臉部,若對他人之臉部加以毆擊,因而不慎毆擊對方眼睛將可能因此致眼睛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竟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吳思賢臉部靠近左眼處揮擊2下而擊中吳思賢之左眼,致吳思賢受有左眼外傷性鞏膜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診斷左眼球已萎縮無功能,且已呈無光覺狀態,達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1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月蘭、曾賴玉英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卷【下稱偵38873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偵3501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873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00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偶發之口角爭執,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部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身體上傷害,必須長期承受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之折磨,本應予重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由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