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旭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38、1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旭成犯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㈦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本案B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持戴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因本案A信用卡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㈨應更正為「復其侵占本案B信用卡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仍持蕭振緯之本案B信用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馬旭成為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馬旭成所購買之商品,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4年3月16日23時25分許到場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樓梯間以準現行犯逮捕馬旭成,並扣得戴詩婕所有之本案A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蕭振緯所有之本案B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用本案B信用卡刷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GASH點數卡(見偵14867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此部分取得者應屬現實之財物,而屬詐欺取財之態樣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因兩罪法定刑與適用法條均相同,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且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對其防禦權應無妨礙,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上開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之物,復持搶奪犯行所得知A信用卡與侵占他人遺失物之B信用卡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造成如他人財物之損害,且其先前已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裝潢、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蔡雨玟與梅惠菁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起訴意旨建請各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
1、2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與詐欺等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
號②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②、③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附表
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①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4「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①所示之物與附表一編號7「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游豐瑜)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338卷第35-4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338卷第83、85頁) 馬旭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①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業已發還梅惠菁) ②2,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338卷第51-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338卷第71頁) 馬旭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曾學文)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3、111頁) 馬旭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古鎮宇)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5頁) 馬旭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皮包1只 未遂 馬旭成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①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戴詩婕) ②200元 ③餐具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867卷第85-91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7頁) 馬旭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欄編號②、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蕭振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4867卷第85-91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4867卷第99頁) 馬旭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消費時間/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 2,000元(未遂) 馬旭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4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馬旭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游豐瑜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車鑰匙未拔除,即騎乘本案A車離去而得手。(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16時2分許,騎乘本案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梅惠菁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趁梅惠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手持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及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A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曾學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即持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復騎乘本案B車離去而得逞。(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古鎮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B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騎乘本案B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街與大仁四街口處,見蔡雨玟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竟趁蔡雨玟不及防備之際,欲自後方搶奪蔡雨玟皮包1只,惟蔡雨玟見狀即出手阻擋而未遂,隨即騎乘本案B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六)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本案B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一街與三和三街口處,見戴詩婕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趁戴詩婕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手持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 200元)及餐具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B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獲戴詩婕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本案B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持戴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信用卡),冒用戴詩婕之名義刷卡消費2,000元,然因本案A信用卡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仍足以生損害於戴詩婕、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八)再於114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拾得蕭振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B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B信用卡侵占入己。(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九)復其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獲蕭振緯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仍持蕭振緯之本案B信用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以現場刷卡方式,冒用蕭振緯之名義刷卡消費2,000元,致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馬旭成係持卡人本人,因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予馬旭成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4年3月16日23時25分許到場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樓梯間以準現行犯逮捕馬旭成,並扣得戴詩婕所有之本案A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蕭振緯所有之本案B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二、案經游豐瑜、梅惠菁、、古鎮宇、曾學文、戴詩婕、蕭振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豐瑜、梅惠菁、古鎮宇、曾學文、戴詩婕、蕭振緯及被害人蔡雨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查訪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本、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六)部分均係犯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梅惠菁雖稱其遭搶奪之皮夾內尚有2,000元現金為被告馬旭成取用乙節,然為被告否認,本案亦查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該皮夾內原存有現金之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馬旭成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馬旭成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且前經查獲後,仍不思悔改,持續反覆實施竊盜、詐欺行為,甚於光天化日下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財物,罔顧他人性命安全,完全無視法律規範,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建請各處有期徒刑8月,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