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在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陳軍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上關於偽造「黃美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以及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美娟」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在因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黃美娟同意,透過鄭雅壎自不知情之黃銘君(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黃美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煥智,持黃美娟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取得黃美娟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847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王聖元佯稱:可以用黃美娟名下之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云云,致王聖元誤信為真,嗣雙方約於111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統一超商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柯在委由不知情之鄭雅壎在其上盜蓋黃美娟之印章,並在其上親自偽簽「黃美娟」之署名及盜蓋黃美娟之印章,足生損害於黃美娟;柯在另冒用黃美娟名義親自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0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為本案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鄭雅壎在其上盜蓋黃美娟之印章,以取信於王聖元,王聖元遂同意借款600萬元予柯在,當場免除柯在對王聖元所負之300萬元利息債務,並於3日後於王聖元位於八德區富榮街之住家交付300萬元現金予柯在。
(二)柯在復委由不知情之黃煥智,盜蓋黃美娟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表示黃美娟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王聖元指定之人即張堯舜之意,黃煥智並於111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持黃美娟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前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美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王聖元因柯在未依約還款,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3紙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准,黃美娟收受裁定並提起抗告後,王聖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元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柯在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C卷第160至161、255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19至21頁;C卷第157至166、2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娟(A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君於偵查中之供述(B卷第89至9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元(A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煥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B卷第83至86頁),並有本案契約書影本1份(A卷第3至5頁)、本案本票影本1份(A卷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定影本1份(A卷第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0950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B卷第41至58頁)以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0480號函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B卷第5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冒用被害人黃美娟之名義,在本案本票正面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均偽造「黃美娟」之簽名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鄭雅壎蓋用「黃美娟」1枚,當場持以向告訴人黃聖元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害人黃美娟有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之借款,且令被害人黃美娟有為遭追償本票債權、借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黃美娟,而同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且不另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詐欺得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除向告訴人詐取現金300萬元外,尚有向告訴人詐取抵免利息債務利益3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詐取抵免利息債務利益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法條(C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委由不知情之鄭雅壎於本案契約書、本票上盜蓋被害人黃美娟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煥智於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被害人黃美娟之印章,並持被害人黃美娟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前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於本案本票、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黃美娟署名,並委由他人於本案本票、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被害人黃美娟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以不實資料申請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偽簽本案契約書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以偽簽被害人黃美娟姓名之方式偽造本案本票3張,因而自告訴人黃聖元處取得300萬元現金並免除300萬元債務之利益,均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罪決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自告訴人處詐取300萬借款及抵免300萬利息債務利益,竟未經被害人黃美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恣意盜用其印章、偽簽其署名,而偽造本案契約書、本票文件,並交出被害人黃美娟之身分證及印章使不知情之地政士蓋用其印文,並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製造被害人黃美娟已同意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務之假象,其係以複合手法破壞文書公信,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故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非小,自告訴人處所詐得利益非微,且其所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美娟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申辦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之範圍較為廣泛,影響之程度實非輕微,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不良素行(C卷第17至23頁),自均難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審理期日陳稱其現有慢性腎衰竭、頸椎開刀之不良身心狀況,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C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本票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內,僅被害人黃美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被害人黃美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美娟之署押,以及所蓋用被害人黃美娟之印文,均屬於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契約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上,載有被告所偽造之「黃美娟」簽名,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契約書上之「黃美娟」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黃美娟之真正印章所生,此節業經證人黃美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A卷第20頁),並有被害人黃美娟之印鑑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B卷第46頁),堪認此等印文非屬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向告訴人所詐取現金300萬元,以及所抵免債務利益3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18號卷 A卷 2 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卷 C卷◎附表:本案本票編號 (共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1 黃美娟 1,500,000元 766793 111年4月19日 柯在 2 黃美娟 6,000,000元 766795 柯在 3 黃美娟 200,000元 766794 柯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