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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114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倫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忠倫(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隨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與光輝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87.19公克,總純質淨重239.5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3.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97公克,純質淨重22.5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0.71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第1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63頁、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否認,並辯稱:扣案毒品(下稱本案毒品)是許文雄的,員警查獲當下,許文雄就走到我旁邊,要我扛下本案毒品,我就答應他跟員警表示本案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

與光輝街口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6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9頁、第73至85頁、第137至140頁、第145至151頁、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員警查獲當下,許文雄就走到我旁邊,要我扛

下本案毒品,我就答應他等語。然被告就許文雄何時要其頂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歷次供述分別為:

⑴於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文雄從自己座椅底下把放

毒品的包包拿出來,員警當時問說那是誰的,許文雄就走來我旁邊說要我扛下本案毒品(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卷第58至59頁)。

⑵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員警發現包包有毒品,許

文雄就走到我旁邊,說他有假釋期間,要我扛下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供稱:許文雄在我們到派出所時,員警帶我們去抽煙時,許文雄跟我說如果員警有問到,就跟員警說是跟「黑臉」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⑶於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文雄要我扛下本案毒品

,是在員警臨檢當下查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⑷於114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時供稱:之前許文雄幫我不少忙,

我欠他很多人情,所以我在案發現場就自願幫他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⑸於115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先供稱:許文雄有可能是在派出所

時跟我說要我扛下本案毒品等語;復改稱:許文雄平常有交代我,要我幫他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⑹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許文雄何時要其頂替持有本案

毒品之犯行乙情,先係供稱許文雄於員警查獲當下要其頂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後又改稱許文雄係於渠等至派出所後要其頂替,復再改稱係許文雄平常即有交代若被員警查獲毒品,要其頂替持有毒品之犯行,可徵被告歷次說詞反覆,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而許文雄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2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是本案毒品是否確非被告所持有,而係許文雄要被告頂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實屬可疑。

⒊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下由

我戒護許文雄及搜索車輛,陳榮華負責戒護被告,被告與許文雄的距離差不多一個在車尾,一個在駕駛座旁,是分開的,有距離的,兩邊都有站警員、被告與許文雄如果有任何互動,我會聽的到,也看的到、許文雄從車輛裡拿出本案毒品後,就叫被告認,被告就認了,中間他們沒有講話,因為他們2人是分開的、在現場時,被告就坦承本案毒品是他的,許文雄就否認本案毒品不是他的並表示是被告的,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他們講的也是一樣、許文雄將本案毒品拿出來後,許文雄就否認是他的,許文雄說毒品是被告的,被告當下是很乾脆、沒有猶豫的直接承認本案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就承認本案毒品是他的,而且許文雄也說本案毒品是被告的、被告與許文雄在現場時離很遠,沒有私下交談討論的機會,我們也沒有讓他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稽之上開證人陳柏翰、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員警於查獲本案毒品之當下,被告並無與許文雄對話討論頂替本案毒品乙情之機會,而經員警陳柏翰詢問本案毒品為何人時,被告並無任何遲疑、猶豫之情,而係直接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所有,是被告辯稱:許文雄於案發現場要其頂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等語,已難遽信。

⒋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113年8月29日於案發現場之密錄

器畫面(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附圖,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結果顯示:⑴於密錄器畫面時間02:48:25至02:48:28時,員警A正與呼叫器之同仁聯繫,許文雄則坐在汽車後座面朝車外等待,並可見畫面後方警車旁邊站有一位平頭之員警C(見圖八),而於密錄器畫面時間02:48:29至02:48:34時,許文雄突然頭往其右後方轉,並喊:「欸那個誰!阿倫(即被告)!你的東西放在那…(台語)」(見圖九)。 ⑵於密錄器畫面時間02:49:45至02:49:52時,員警A從汽車後座進入車內搜索,並從駕駛座底部拿出一個黑色、表面印有紅色圓形圖樣的小背包(見圖十六、圖十七),一邊拿至正站在汽車後方的許文雄面前一邊說:「來啦!我問啦!這裡面還有嗎?一定有的嘛!這是甚麼?(台語)」,此時可見被告、許文雄皆站在汽車後方,而被告站較靠近「P」字樣之停車場告示牌手插腰,許文雄則站在被告前方、靠近員警A處抽菸,兩人旁邊各有員警B、C在一旁看管(見圖十八);於密錄器畫面時間02:49:53至02:49:56,許文雄眼見員警A拿上述黑色小背包至其面前,就把頭往其右後方轉,並背過身去,待員警A在其身後喊:「來啦!許文雄!」,員警B則以右手輕拍許文雄右後肩後(見圖十九),許文雄才側過身並揮右手說:「那不是我的。(台語)」,說完就看向站在其左側之被告,被告則看向員警A說:「我的啦!我的。(台語)」(見圖二十)。 ⑶於密錄器畫面時間02:49:57至02:50:28時,員警A說:「你們現在是在…(台語)」,許文雄則揮右手說:「真的不是我的。(台語)」(見圖二十一),員警A一邊以左手上之黑色小背包朝許文雄、被告比劃一邊說:「阿一樣是你的,一樣是你的就對了啦?(台語)」,許文雄揮右手回:「沒有沒有沒有。(台語)」,被告則回:「都是我的。(台語)」,員警A喊:「沒有啦!(台語)」,許文雄再次揮右手說:「我真的沒有。(台語)」,員警A遂以左手上之黑色小背包指著被告(見圖二十二)說:「…你要擔就對了啦?啊我沒差,我也是兩個人照送,我管你們是誰的,你這量那麼多,你如果說一、兩包,我送一個人,一個帶去採尿阿,你這量那麼多,不然我要怎麼處理?(台語)」,許文雄回:「我就真的…(台語)」,員警A以右手指被告說:「你說是你的喔?(台語)」,張忠倫回:「對啊。(台語)」,員警A再以左手上之黑色小背包朝許文雄比劃並說:「阿你怎麼會知道放在哪?(台語)」,隨後員警A又將上述黑色小背包舉起,並以右手指著該背包向被告(見圖二十三)問:「這是甚麼?你說喔!如果裡面有一樣跟你不相同,我就兩個人都送喔!(台語)」。 ⑷於密錄器畫面時間02:50:29至02:51:31時,員警A一邊以右手朝遠離被告之處比劃一邊向許文雄說:「來你過去那邊。你過去那邊啦!(台語)」(見圖二十四),惟許文雄未聽從員警A上述指示,逕自轉身背對員警A(見圖二十五),員警A遂叫一旁之員警B上前顧著許文雄,員警A則轉向另一側之被告,並一邊舉起左手之小背包(見圖二十六)一邊說:「裡面有一樣不相同,我就兩個人都送喔!這絕對不是你的嘛!(台語)」,被告回:「石頭啦!石頭。(台語)」,員警A說:「絕對不是你的啦!(台語)」,被告回:「我的啦!(台語)」,員警A問:「你有在用石頭嗎?(台語)」,被告回:「有啊!(台語)」,員警A說:「你老實說喔!(台語)」,被告回:「…沒關係,我老實說啊!對啊!(台語)」,員警A說:「確定齁(台語),阿所以裡面是甚麼?」,被告回:「石頭啊!」,員警A說:「除了石頭勒?」,被告回:「石頭…還有那個(台語)…」,員警A說:「那個是哪個?你乾脆把全部的毒品都說一遍好了,這樣比較準啦!有咖啡包、有彩虹煙、有笑氣菸彈、有K他命、有安仔、有海仔、有古柯鹼、有大麻,你就說那不可能的事情嘛!(台語)」,被告回:「沒有,那沒有啦!就是…那個啊…石頭。(台語)」,員警A一邊打開小背包(見圖二十七)一邊說: 「石頭? (台語)」,被告回:「對啊!(台語)」,員警A將小背包內一袋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包裝袋拉出(見圖二十八),並說: 「甚麼石頭? (台語)」,被告回:「安仔…(台語)」,員警A說: 「看到這才說安仔! (台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陳柏翰於查獲本案毒品至其詢問被告及許文雄本案毒品為何人之過程中,被告及許文雄身旁均有一名員警負責戒護,被告並無任何時機能與許文雄對談或討論。嗣經被告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持有後,員警陳榮華仍有所質疑,並一再詢問被告及許文雄本案毒品為何人所有,然被告經員警陳榮華再次詢問後,仍堅稱本案毒品確實為其所有,堪認本案毒品確係被告持有無訛。據此,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陳柏翰、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本案毒品非其持有等語,實屬臨訟置辯,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即施用、持有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分別為經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並施用(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曾一度坦承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否認犯行,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驗結果顯示,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附表編號1之物之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2之物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1包(總淨重287.19公克,總純質淨重239.51公克)、棕色粉末1包(淨重3.22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第15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8.597公克,純質淨重22.591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5頁、第165頁) 3 乾燥植物2包(總淨重0.716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5頁)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