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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城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理城與A04互不相識,於民國107年間,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老闆」之人因故對A04不滿,「劉老闆」即出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教唆呂理城伺機攻擊A04,並要求呂理城須剪下A04之拇指,以發洩其怒氣。呂理城接受該任務後,即邀集友人A02(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A02另邀集少年徐○昇(89年生,其涉案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處理)與其一同完成。3人完成事前準備工作後,決意於同年3月20日上午下手。

二、於107年3月20日上午,呂理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及徐○昇,前往A04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等候,途中呂理城並將該車暫停於不詳空地,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規避查緝。而A04於當日上午駕車出門後,呂理城即一路駕車尾隨,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A04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偏僻之處時,呂理城等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呂理城先駕車斜停於A04車輛前方,使A04之車輛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駕車離去之權利,呂理城等3人隨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後,由A02持呂理城所有之鐵鎚1支擊碎A04車輛左前座之玻璃窗;A04見狀欲撥打手機報警,呂理城見狀,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強取A04之手機丟棄路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撥打電話之權利。呂理城與A02隨即承前重傷害之犯意,持續毆打A04,少年徐○昇則在一旁把風,待呂理城、A02可憑體力壓制A04後,呂理城即持事先備妥之月牙剪1支,將A04之左手拇指剪去,使A04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完全截肢之重傷害。而呂理城等3人完成任務後,隨即駕車逃逸,呂理城並在逃逸途中,將A04之斷指及月牙剪隨意丟棄。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理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理城就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劉老闆」是我的大哥,當時他跟告訴人A04有債務糾紛,叫我去處理,處理好會給我30萬元,當時我、A02及徐○昇開車攔截住告訴人,我下車時,告訴人的駕駛座車門已經被打開,我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的手指頭是否還在,當時是A02把告訴人的手指頭剪下,我嚇到了,我並沒有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與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3月20日上午,邀集A02及徐○昇2人開車跟追告

訴人座車,被告先駕車斜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離去,被告隨後前往告訴人座車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1、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共同被告A02及徐○昇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166號卷一第150-153、159-160、196-197頁;卷二第40-41頁),並有告訴人A04及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擷圖、107年3月20日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駕車移動路線上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7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車地點之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鑑識採證情形報告及其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5311-VX號及MK-546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勘察照片、中壢區聖德一路17號附近之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2158號卷一第48-49、50-65、113-120、121-125、126-131、134-138、139-175頁)。又於毆打過程中,告訴人之左手拇指確遭月牙剪剪去,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完全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2158號卷一第200-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案發後,即立刻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

旋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見114年度少連偵緝字4號卷第3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被告搭機返臺於桃園機場遭逮捕歸案,復於114年2月20日偵訊中供稱:我是負責開車的人,但是剪被害人手指的不是我,我有幫忙壓制被害人,當時場面很混亂,A02及徐○昇二人在後座,我不知道是誰去剪被害人的手指。事情緣起是因為被害人跟別人有毒品黑吃黑糾紛,我那時候缺錢,有人出價30萬元,要我剪下被害人的手指,出價的人是「劉老闆」,30萬元我最後也有拿到等語(見114年度少連偵緝字4號卷第69-71頁)。嗣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偵訊當中我說的不是實話,當時我剛逃亡回台灣,律師跟我說另外2個人已經把我咬死,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當時被告欲以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方式爭取交保,實則被告僅係受人委託、教訓被害人,確實未遭要求剪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搭機返臺於桃園機場逮捕歸案後,係遭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訊問後(另案殺人案件),認有羈押理由及必要,於114年1月17日遭本院諭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遭羈押之原因與本案毫無任何關係,甚且於羈押超過一個月後,方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提解訊問本案(見114年度少連偵緝字4號卷第69-71頁),被告承認本案與否,與其繼續羈押、能否交保等毫無干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翻供之理由,洵屬無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訊中(107年7月10日)具結證稱:107

年3月20日上午,我開車載我老婆劉麗香到中壢區婦產科做產檢,產檢結束後我開車要回家,沿中壢區中正路行駛,對方突然開車從我後方衝撞,有人下車到我駕駛座旁對我說「要不要下車處理」,我想說輕微碰一下,不用處理,我就開車直接走人。後來對方又開車跟著我對我逼車,車子開到中正路與聖德路路口,我原本直行要到派出所,但對方突然將車停在我正前方,我只好停車,對方車下來2個人,其中1個人持鋼筋剪擊破我車子駕駛座的車窗,另1人打開我車中控鎖並將我駕駛座車門打開,我拿出手機要報警,但對方立刻將我手機搶走,我叫劉麗香立刻下車離開去報案。對方2人一直打我,少年在把風。呂理城在我車駕駛座牽制我,A02上我車後座,少年也上來壓制我,A02就持鋼筋剪將我左手大拇指剪下,當時我一開始不知道左手大拇指被剪下,事後我才發現,我先將車開回家,因為該處離我家很近,我想說叫家人載我去醫院比較快。我記憶是呂理城在我車駕駛座旁一直打我,我一直抵擋,另兩人在我車後座壓制我左手;但也有可能是我左手被壓制成功後,呂理城就繞到我車後座將我手指剪下。我記得穿著白色衣服的呂理城在前面打我,穿著紅色衣服的A02在後座壓制我左手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166號卷二第40-41頁背面)。嗣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114年8月26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要回家,後面就有車阻擋我的去路,應該是說他先撞我,因為撞的很小力,我覺得車子應該沒有什麼損傷,所以我就往前繼續開,因為前面車很多,停下來之後,後面就有人下車到我的玻璃窗旁邊,他說撞到我的車,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後來他就超車到我的前面阻擋我的去路,然後有3個人下車,我當時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知道來者不善,我就請我老婆先下車報警,我要拿手機報警,他就搶我的手機,一陣掙扎之後,因為他們有3個人,我抵不過他們,最後就是我的左手拇指被月牙剪剪斷。我不確定是誰剪我手指,只知道不是那個年輕人,有兩個人壓制我,一個人剪,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剪的,壓制我的兩個人是誰我也不記得了。從頭到尾我都坐在駕駛座上,我左手被拉到後座,他們是在後座剪掉我的左手拇指。我都不認識他們的人名,我當時筆錄說是紅色衣服的人剪的就是紅色衣服的人剪的,因為人名我是沒有連結的,衣服的顏色至少我有印象。我還是想強調,即使是當時我也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誰剪的,我只能確定不是年輕人剪的,當時可能7-8成的印象是紅色衣服的人剪的,但也不是百分百確定,因為當時過程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04雖因案發現場極度混亂,無法確定剪斷其拇指之被告確切是何人,但至少可確認為被告呂理城、共同被告A02其中一人所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中(107年5月17日)具結證稱:案

發前1、2週在新竹縣關西鎮民德路的民德大樓2樓,呂理城找我泡茶、聊天,呂理城找我一起去修理一個人,但一開始沒跟我說要怎麼修理,也沒有說原因,我就答應幫他。過幾天,呂理城才跟我說要剪下對方的手指頭。107年3月20日當天5、6時,呂理城開一台綠色汽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到民德大樓2樓,徐○昇跟著一起上車,我們三人開車沿一般道路北上,呂理城開車到關西鎮光明路附近的產業道路(即事後棄置點),呂理城從後車廂拿出另一組車牌說要換掉,還跟我說「換完牌就出發」,等呂理城換完車牌後我們就繼續北上。我們先到中壢區被害人家附近,確定被害人開車出門,我們就尾隨在被害人車後,等到被害人配偶看完婦產科開車離開,我們就繼續開車尾隨,跟了一段時間,駕駛即呂理城就開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但被害人不理我們,繼續往前開,我們就繼續往前跟;跟車到中壢區聖德一路時,我們將車停在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我持鐵鎚下車、並以鐵鎚敲破被害人駕駛座車窗,呂理城也下車將被害人駕駛座車門打開,這時候我先回呂理城車上,因為我嚇到了,呂理城就叫我與徐○昇下車,我下車後走到被害人駕駛座旁邊開始毆打被害人,呂理城又回到車上拿水電用的月牙剪,這是專門剪電線的省力剪刀,我在被害人駕駛座旁邊壓制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右手拉到儀表板上,被害人左手被呂理城拉到後方,當時徐○昇站在車外,應該是呂理城將被害人左手拇指剪掉,但我沒有看到剪拇指的經過,因為我在壓制被害人右手。呂理城事後跟我說,他剪下拇指後,就將拇指往旁邊丟。剪刀則是從桃園回湖口的產業道路上,我直接丟在路旁,但我真的不知道呂理城跟被害人有什麼過節,我對這件事情很後悔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166號卷一第150-153頁背面)。嗣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114年7月22日)具結證稱:我跟呂理城是小時候河邊玩抓螃蟹認識的。107年3月20日之前被告有找我聊過要修理人的事情,但詳細情形我講不出來,我現在真的忘記了。當天發生的事情就如同我之前的筆錄所載,我怕我現在講錯話會被判偽證罪。徐○昇在現場把風,當時很混亂,但告訴人的左手大拇指不是我剪斷的,這點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6頁)。衡以證人A02所犯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8頁),殊難想像證人A02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原因,可認其證述尚屬可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昇於偵訊中(107年5月17日)具結證稱:

107年3月20日前1、2週,我跟呂理城、A02在戶籍地聊天,呂理城說他要去修理被害人,原因是對方與呂理城老闆有糾紛,什麼糾紛我不清楚。3月19日晚上,呂理城開車載我、A02過去被害人家等被害人出門,我不知道是先去觀察、還是去等待準備下手,但當晚沒等到被害人,我們就先回家。3月20日早上9、10時,呂理城開車載A02到我家附近載我,我上車後就直接出發,我們先到一個小空地,呂理城就停車並下車,我和A02沒有下車,但我不知道呂理城下車做什麼。

之後就從空地開往被害人家,我們就等被害人開車出門,被害人開車出門時車上有1男1女,呂理城就開車尾隨被害人,被害人到婦產科看診,我們在附近等被害人出來,被害人開車出來後,呂理城就繼續開車尾隨被害人,並且開車故意追撞對方製造假車禍,呂理城並下車要跟對方理論,但對方不理會就繼續開走,呂理城就繼續開車尾隨被害人,跟到中壢區聖德一路時,呂理城就開車將被害人的車攔下。A02先持鐵鎚下車,A02將對方駕駛座車窗敲破,呂理城和我隨即下車,呂理城站在被害人駕駛座旁邊,我當時站在對方左後車門旁,A02坐上被害人車後座,呂理城身子彎進去車內,將被害人左手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拇指剪掉。剪掉手指後,我沒看到手指,我們三人就上車離開,由呂理城駕駛汽車,車開到棄車地點即出發時停車的小空地,呂理城要我將車內的衛生紙、喝過的飲料收好並丟掉,我們三人徒步走到大馬路後,我打電話叫友人開車過來載我回家。案發前我有聽到A0

2、呂理城講過要剪手指,但我不知道這個人就是他們要剪指頭的對象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166號卷一第159-160頁背面)。

⒌觀諸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2及徐○昇之證詞,被告

自承本案之發生過程係受「劉老闆」所委託,並且事成後可獲得30萬元報酬等語,被告於計劃之初,自始並未告知A02及徐○昇有上開報酬,更不欲分享報酬;犯罪計劃中,A02及徐○昇根本不知悉被害人之住處,不論係107年3月19日前往被害人住處探勘、抑或3月20日案發當日,均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A02及徐○昇2人移動;本案假車禍、攔截被害人車輛等犯行亦均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完成;甚且被告為避免日後遭追查及逮捕,已事先準備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假車牌更換,此部分更係A02及徐○昇事前渾然不知;案發後復僅被告一人獨自逃亡中國大陸,留下A02及徐○昇於國內遭警方逮捕歸案、受審。由上開狀況綜合分析,可知本案案發前之買兇過程係與被告接洽、報酬係被告欲獨吞30萬元、犯罪過程均係被告全程駕駛車輛、假車牌亦係被告事前準備、犯案後被告更獨自潛逃海外,可知整體犯罪計劃均係被告親手安排及策劃,A02及徐○昇2人均僅係聽命行事,更對於本案糾紛之實際內情毫不知悉。

⒍衡以證人A02及徐○昇於偵訊中,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之拇指係

遭被告剪下;而被告受「劉老闆」委託教訓告訴人,且委託價金高達30萬元,被告所稱「劉老闆」顯係有特定之任務交辦,豈有可能單純委託被告毆打、追撞告訴人車輛,就可以獲得30萬元之高額報酬?再衡以共同被告A02及徐○昇在本案中,均係聽命於被告、從事本案分工,更無分得任何報酬,本院殊難想像A02會突然起心動念,甘冒重傷害罪之刑責,以殘忍之手法將告訴人之左手拇指以鋼筋剪剪斷,並隨意丟棄於現場。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受「劉老闆」之委託,以30萬元之報酬受託,並且任務須剪斷告訴人拇指,於案發當日,被告見告訴人遭A02壓制,隨即持鋼筋剪剪斷告訴人之拇指,並立即潛逃海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與其偵訊之供述自相矛盾,更極度違反常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上開部分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與A02及少年徐○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強制罪部分,被告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離去、強取手機等

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強制、重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加減: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少年徐○昇共犯本案,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不認識少年徐○昇,當初劉老闆委託我這件事情,我去問誰要去做這件事情,A02說他可以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份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10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與少年徐○昇並非熟識;另觀諸被告、A02及少年徐○昇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107年度他字2158號卷一第137頁),可見該少年之身高、體型均與成年人無異,無法自外觀上輕易辨認為未成年人,本院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自由(攔車、阻止打電話報警)、身體法益(剪斷告訴人拇指),犯後復將所截斷之告訴人手指丟棄,致難以尋回供告訴人治療,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被告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係整體犯罪計劃之主謀、聯絡人)、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犯後更潛逃中國大陸近7年,犯後態度不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OYOTA車輛1台、鑰匙1組(見本院卷第7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拿到「劉老闆」給我的30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少連偵緝字4號卷第69-7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71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出處 1 TOYOTA車輛1台 (EX-6239號) (107年度他字2158號卷二第13-18頁) 2 鑰匙1組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