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治豪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滅證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又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請求交保,辯護人並稱因交互詰問證人已完成,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將遵期到庭。惟目擊證人縱已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犯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經被告否認在案,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綜合被告騷擾告訴人之紀錄及精確掌握告訴人行蹤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行之虞,且上開情形均非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而能免除,是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所涉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狀態均未改變,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