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治豪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治豪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姜治豪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滅證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又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傷害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須在外治療,且無財力逃亡等語。然而,被告自承曾有就診並以藥物治療,惟本案發生前已停用超過5年等語,亦難認被告停止羈押後能確實用藥;況被告所涉為重罪,無法以無資力及逕認無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之犯行涉嫌侵害生命法益,佐以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認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行之可能性仍然存在,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認本案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當庭提出狀紙表示請求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闡明並確認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該狀紙之意旨係針對延長羈押表示意見,希望能准予交保,本院無庸另行分案就撤銷或停止羈押為裁定等語,本院爰不另就撤銷或停止羈押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