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治豪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姜治豪(下稱被告)受羈押已久,相關證據均已蒐集附卷,被告經此教訓必不再犯,亦將遵期到庭及遵從鈞院諭知事項,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續行治療並籌款賠償告訴人,請鈞院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犯行,惟否認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其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拿刀自殘,可認被告有規避刑責及滅證之意,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依被告所述,被告知悉被害人居住之範圍,而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之危險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被告前已有騷擾被害人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虞,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或再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是依全案情節,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 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27日、10月27日、12月27日、115年2月27日、同年4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固已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坦承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罪,係屬重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防止被告逃亡或再犯殺人未遂犯行。況本案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仍有續為上訴之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又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被告已經羈押之期間長短或被告是否將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無涉,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尚難憑採。另被告自承曾經接受治療,然嗣後自行停止身心科用藥超過5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顯見被告縱曾使用身心科用藥,惟已自行停藥相當之期間,而被告仍得工作及生活,顯見被告非屬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所稱有續行治療之必要等語,核與客觀情狀不符,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事由,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