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治豪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治豪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姜治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姜治豪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7日及115年2月27日、4月2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嗣後仍可能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則審酌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之重罪,且仍否認犯行,則因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又於攻擊告訴人後有自戕之行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仍有高度可能規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進程,始於跟蹤騷擾告訴人,因被告對於告訴人生活型態、生活環境熟悉後,進而發展成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之犯行,應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況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係重大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自不因被告係第一次為之而得認情節輕微。是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嚴重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比例原則後,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於115年6月23日庭呈刑事聲請交保及補充辯護意旨狀6,主張被告受羈押已久,相關證據已蒐集附卷,無滅證之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相關卷證資料,仍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施犯行之虞,已如前述,縱相關證據齊備,亦無足推翻前述認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