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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緒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睿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蕭竣宇再轉讓部分毒品咖啡包與周佑晟而涉嫌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應更正為「蕭竣宇再轉讓部分毒品咖啡包與周佑晟而涉嫌轉讓偽藥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周佑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GD110-13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被告簡睿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猿人圖案咖啡包3包,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行為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而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提供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另案被告蕭竣宇之

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而被告於內勤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另案被告蕭竣宇涉嫌轉讓偽藥之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於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轉讓偽藥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蕭竣宇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就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作證之另案被告蕭竣宇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於113年2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並於11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有蕭竣宇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偽證部分訊問時方坦承犯行,然上開自白係於另案確定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偽證犯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及偽

藥之誡命,無償將偽藥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具結作證應當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裁判之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罪之罪名、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沖泡之毒品咖啡1杯,並非被告轉讓之偽藥,與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偽證犯行相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紅色猿人圖案咖啡包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米黃色粉末,經送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4.9827克。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GD110-131)(見毒偵5804號卷第32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9號被 告 簡睿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209號房,無償轉讓內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觀為紅色猿人圖案之毒品咖啡包8至9包與蕭竣宇(蕭竣宇再轉讓部分毒品咖啡包與周佑晟而涉嫌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旋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經蕭竣宇、周佑晟同意,分別自蕭竣宇身上扣得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7.781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4.5239公克)、周佑晟身上扣得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9.585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5.410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0.6774公克)等物。又簡睿緒明知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扣得加水攪和沖泡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1杯(經警分裝為2瓶尿液瓶,毛重

120.7340公克,淨重94.383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因)係其向不詳人士所購得而攜帶到場,竟於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4分許,在本署內勤庭三接受訊問時,就蕭竣宇涉嫌轉讓偽藥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實部分,虛偽供述稱:我被扣到1杯沖泡好的毒咖啡,是蕭竣宇在209號房給我的,是為了助興,沒有跟我收錢等語之不實證詞,並以證人身分為供後具結,妨害檢察機關發現真實,進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致蕭竣宇此部分犯行遭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竣宇、朱釔釩先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GD110-131、GD110-135)、本署11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自證人蕭竣宇身上扣得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自被告扣得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1杯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自證人蕭竣宇身上扣得之紅色猿人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7.781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4.523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應認係違禁物,且為被告轉讓與證人蕭竣宇,屬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