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兆佐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暱稱「紅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處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自綽號「奶瓶」之黃仁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A05於114年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立德西街與永強街口處,因在車內施用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陳建銘發現後攔檢盤查,A05見狀為脫免逮捕,竟自該處駕駛A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逃竄至中壢區榮民路與強國路口處,因前方為停等路口紅燈之車輛阻擋而無法通過,警員A02遂趨前要求A05下車。A05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迴轉,因而與位在A車車頭左側之A02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手擦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A02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145頁;至A02【僅為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為免混淆,均以姓名稱之】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訪談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4、295至298頁;訴卷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證人高法龍、李志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7至58頁;訴卷第239至246頁),並有A02之中壢長榮醫院114年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2月28日22時17分至27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2月28日20時10分至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8232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A車之行車軌跡)、A02密錄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1、79至82、83、85、97至100、101、103、133、
135、137、157至169、225至231、233至252、305至311頁;訴卷第148至157、161至16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於駕駛A車往前迴
轉前,先倒車衝撞A02,以致A02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A02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訪談筆錄、A02密錄器錄影為主要論據。惟A02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先向後倒車,不過我即時閃開而未被撞上,我的機車也沒有被撞到,是因為我自己從機車跳開,機車才倒地;嗣後我前至被告車輛左前側,打算以警棍破窗來攔住被告時,被告駕駛A車往前(而非朝我站的方向)迴轉離開現場,才擦撞到我的手而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訪談筆錄,雖提及係因被告倒車衝撞導致我受傷,但此部分記載與實情不符,應以當庭證述內容為準等語(見訴卷第239至246頁)。故關於A02受傷之經過,實情應係被告於倒車後再往前迴轉時,始擦撞到A02成傷。又依陳建銘當庭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係駕駛A車往前迴轉離開現場而非朝A02所站位置行駛,則被告辯稱:我沒有刻意要衝撞A02,我只是要離開現場,我有閃A02等語(見訴卷第267至268頁),並非全然無稽。是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於往前迴轉離開現場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遭是否有來往車輛或行人,因而與A02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至被告主觀上是否非僅止於過失而係出於故意,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論以傷害罪。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與公訴意旨所認傷害罪,僅得擇一成罪,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涉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並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傷害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然因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本即涵蓋過失傷害罪之大多數成立要件在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知悉其所為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見訴卷第267至268頁),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14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取得並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迄114年2月28日晚間為警查獲止,依前開說明,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各均屬於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坦認,且於警詢時業供承以:係在暱稱「紅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自綽號「奶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等語(見偵卷第19至34頁);而警方隨後依被告所提供前開情資,因而查獲黃仁暉出借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予被告之犯行,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242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671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05至110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本院依被告上開自白與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節,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坦認,且亦提供情資予警方而查獲黃仁暉出借非制式子彈1顆予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故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本院依被告上開自白與供出彈藥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節,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晚間遭警帶返派出所途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即主動向警員供稱該子彈之存在,並帶同警員前往A車,查獲扣得該子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758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85至188頁),堪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本院審酌被告尚無逃避,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且被告行為使偵查犯罪機關迅速掌握事證,釐清真相,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資源成本之減省有所助益,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本院依被告上開自首與報繳之情節,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⒊又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之上開減輕事由,均未用以
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此等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取得並持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於迴轉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不慎撞擊A02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均有限;A02所受傷勢乃右手擦挫傷及皮下血腫,其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鉅。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部分亦自首並報繳、供出來源而查獲(相符自首並報繳、自白並供出來源之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亦於此審酌),然迄今未能與A02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A02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至35頁),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電子廠外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6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A02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270頁),針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者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就後者宣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並已扣案(如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4槍72】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823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2所示),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A02
發現後攔檢盤查,被告見狀為脫免逮捕,竟自攔檢盤查處駕駛A車逃逸,並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駕駛A車高速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榮民路等路段,且於行駛過程中以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方式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A車倒車衝撞A02,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02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訪談筆錄、A02密錄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⑵查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躲避警方追捕,而駕駛A車高速行駛於桃
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榮民路等路段,且於行駛過程中有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情,有A02密錄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48至157、161至164頁)。惟依該密錄器錄影,亦可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前後不到3分鐘(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46:40至19:49:18),且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一起行駛或飆車競速。是被告縱有超速、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非常態之駕駛行為,然因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縱偶因此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客觀上仍未達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程度;又被告係為躲避警方追捕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尚無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交通安全而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以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加重妨害公務部分: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審認,因A02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暨訪談筆錄,內容與實情不符,而應以其當庭證述內容為準;依其當庭證述內容,足認案發經過應係:被告先向後倒車,並未撞到陳建銘及其機車,但因A02從機車跳開而使機車倒地;嗣被告再往前迴轉時,始擦撞到A02成傷。由此可見,被告向後倒車、往前迴轉之際,均非朝A02所處位置駕駛。進而,被告辯稱其無衝撞A02之犯意而僅係為求逃離現場,尚非無據。是被告向後倒車、往前迴轉以逃離現場之舉,雖非單純之消極閃躲,惟客觀上仍難認係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尚與本罪「強暴」行為有間,而無從逕以本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有駕駛A車
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非常態之駕駛行為,惟因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客觀上仍未達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程度,且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交通安全而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以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先向後倒車,並未撞到陳建銘及其機車,但因A02從機車跳開而使機車倒地,嗣被告再往前迴轉時,始擦撞到A02成傷等情,惟客觀上仍難認係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是對此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因實行之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均係出於為躲避警方追捕而為,為免刑罰過度評價,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