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創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經警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搜索後,扣得本案槍枝,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59號鑑定書、蝦皮會員購買紀錄、本案槍枝網購頁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不否認於113年9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槍枝並持有之,但我是為了裝飾才購買,且蝦皮賣場有標示本案槍枝無殺傷力,我並不知道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間,在蝦皮賣場向身分不詳、蝦皮帳號「xmn
71fpxta」之人購買本案槍枝並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住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97至98頁,本院訴卷第81頁),並有蝦皮帳號「xmn71fpxta」之註冊資料、訂單資料、蝦皮賣場「男孩子玩具百貨店」販售「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0880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意:
⒈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
,檢警對於上開違禁物品亦嚴格查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蝦皮帳號「xmn71fpxta」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男孩子玩具百貨店」,以新臺幣963元購買本案槍枝,並以其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而上開蝦皮賣場以「限時下殺 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 雙管噴子 迷你發射器 射擊玩具 掌心雷 安全軟彈 metal 玩具模型 生日禮物」為標題販售本案槍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97至98頁,本院訴卷第81頁),並有蝦皮帳號「xmn71fpxta」之訂單資料、蝦皮賣場「男孩子玩具百貨店」販售「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之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1頁),而觀諸上開販售網頁資料,係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且未有明示或暗示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甚至將本案槍枝歸類為「兒童玩具」,並標示為「射擊玩具」、「玩具模型」,則不論本案槍枝於商品之分類或販售之價格,均與一般人對於槍枝之印象不符,反而符合玩具之分類及售價。
⒉再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依
一般社會常情,欲在網路賣場購買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該購買者應非以其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之風險。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上開蝦皮賣場購買本案槍枝時,係以其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資料,顯與前揭社會常情有別,殊難想像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刻意以其真實姓名、手機門號在上開蝦皮賣場購買本案槍枝,以供檢警查緝其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本案槍枝如上開蝦皮賣場標示,屬於「射擊玩具」、「玩具模型」而不具殺傷力。又第二分局搜索扣押本案槍枝後,即將本案槍枝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性能檢測,其檢測結果略以: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4頁),可見承辦本案槍枝性能檢測之員警於檢測本案槍枝時,並未能辨別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係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確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5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遑論不具槍枝性能檢測專業知識之被告,得以上開販售網頁資料,逕判斷本案槍枝是具殺傷力而有意購買並持有之。
⒊從而,依上述被告購得本案槍枝之管道、價格,以及其使用
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作為本案槍枝之收件人資料,且具槍枝性能檢測專業知識之員警於檢測時,未能辨別本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等客觀狀態綜合觀察,實難認被告對於其在上開蝦皮賣場上購買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
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59號鑑定書(見偵8573卷第35至36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固經本院認定為無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本案槍枝為沒收之宣告,本諸於訴訟經濟原則、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處理,是扣案之本案槍枝,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⒈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59號鑑定書(見偵8573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