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何家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千思工程行承攬拆除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辦公室之地毯、磁磚等物及清除拆除所生廢棄物之工程,並議定拆除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清運費用則為9萬4,000元,遂於112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敦南大樓雲端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木板、廢沙發靠墊、廢玻璃數袋、廢石膏板、廢玻璃纖維棉數袋、廢方塊地毯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A),前往由羅世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9號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傾倒棄置,另於同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民」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尚未清運完畢之混凝土塊、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B)前往上揭土地,然「國民」竟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傾倒棄置。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依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其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始為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9年度台上第37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惟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構成集合犯,並非漫無限制,亦非其違法行為被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於112年6月9日
接獲報案稱甲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前往現場勘查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被告何家輝到案,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自行駕車搭載本案廢棄物A前往甲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8日派員至乙土地稽查,查獲遭棄置本案廢棄物B,循線追查被告到案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30006395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竹偵卷】第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卷【下稱桃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參;而查,被告清運本案廢棄物A棄置在甲土地之犯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供稱:本案與緩起訴案件的廢棄物都是來自臺北敦化南路之雲端公司等語,然縱使本案廢棄物A、B來源相同,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契約而清除、處理,惟二者乃係被告反覆實行清除、處理而先後載往甲、乙土地,實屬多數行為,且據二者遭查獲之時間,可知被告先後行為均係於查獲前所犯,應以結合犯之實質一罪予以評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又甲土地部分雖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乙土地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甲土地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甲土地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就甲土地部分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雲端公司經理張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土地所有人曾彩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美山、范菊宴、羅宇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世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偵卷第21至24、45至48頁,竹偵卷第10至13、15至21、56至59頁),並有千思工程行裝修工程請款單、雲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千思工程行負責人姚志遠之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8日、7月4日、1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見桃偵卷第27、29至31、41、59至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指認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竹偵卷第4至5、9至10、23、25至2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爭執棄置在乙土地之廢棄物並非全部屬於本案廢棄物B部分,查被告供稱:我最後一趟不是用卡車,是用廂型車,裝了50幾包過去,「國民」是跟他朋友借車過來,剩下50包才拉過去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互核前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1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30006395號函文說明:「112年6月8日派員至本市○○區○○街00號稽查,現場遭棄置土木或見竹廢棄物混合物(D-0599)(混凝土塊、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約1小貨車數量」(見桃偵卷第53頁),及現場照片呈現之廢棄物數量(見桃偵卷第78頁)與1輛貨車可裝載之數量亦非相差甚遠,均與被告自承之本案廢棄物B數量尚能相符,且證人即千思工程行負責人姚志遠到庭結證稱:我們進行裝修工程,現場拆下來的廢棄物均清除完畢,我們才有辦法裝修,清運廢棄物部分全部都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亦與被告自承:千思工程行只有包給我們拆運,沒有其他業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一致,再細繹千思工程行開立予雲端公司之請款單,拆除作業與油漆、木作等裝修工程分列,而千思工程行既將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理當監督被告完成拆除及清運所有廢棄物後,始得進行己之裝修項目,可認證人所述無違常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既坦承乙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國民」隨意棄置,復空言爭執數量多寡,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㈢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6月5日反覆所
為之非法收集及棄置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應取得許可文件,而其並未領有該等許可,仍恣意承攬拆除工程及後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坦承不諱,就部分犯行曾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需扶養未成年之孫子(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甲乙土地之損害、及犯罪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向千思工程行承攬雲端公司之拆除清運工程獲得報酬28萬4000元,惟本案被告犯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其因犯罪所得應僅清運之費用,而被告與證人姚志遠之對話記錄明確記載「證人:拆地毯270坪=8萬、地毯清運費=7萬、拆除部分=10萬、垃圾清運2台=2萬4、「被告:拆地毯部分加一萬可以嗎?證人:好,我報」,足見被告本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4,000元(計算式:7萬元+2萬4,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與犯罪所得尚屬有間,自無法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