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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按摩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之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本案工作室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A02為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按摩及為猥褻行為(名為「龍筋」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模式為:70分鐘之全身指壓、油壓按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於按摩過程中,男客得在加價且支付「龍筋」之性服務對價後,由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上開猥褻行為,而以此方式營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A05(即社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上帳號「ki0000000_」、暱稱「寶寶」之人)張貼「舒壓、按摩、保養」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因而得知對方提供上述全身指壓、油壓按摩及「龍筋之個人特殊服務」,雙方便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本案工作室1樓見面,喬裝為男客之員警A03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後,以LINE與A05聯繫,經A05陪同其上至3樓按摩工作室內,先給付3,000元予本案工作室內其中1位按摩師曾尹萱,由曾尹萱為其進行按摩(含價值2,000元之一般按摩、價值1,000元名為「輕功」之輕摸上半身服務);嗣因A03向曾尹萱表示想體驗「龍筋」服務,然僅A02有提供該服務,A05便將A03轉介給A02並向A03收取1,000元「龍筋」性服務對價,再由A02於為A03按摩時,以在A03之生殖器上塗抹精油、用手套弄A03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復經A03通知店外埋伏警力、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本案工作室之負責人,A02、曾尹萱為其僱傭之本案工作室按摩小姐,本案工作室之基本消費模式為70分鐘之全身指壓、油壓按摩價值2,000元,其並有在IG上發布上開貼文,並與男客約定得至本案工作室內進行一般按摩、「輕功」按摩及享受「龍筋」服務,而喬裝員警A03於約定時間到訪本案工作室後,由被告接待上樓,且當日係先由曾尹萱為A03服務,再由被告將A03轉介予A02進行服務,而被告確曾在曾尹萱、A02為A03按摩前,收受共計4,000元之服務費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曾尹萱曾為A03進行一般按摩及「輕功」服務,A02則曾對A03進行名為「龍筋」之猥褻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龍筋」不是性交易服務,是攝護腺穴位按摩,不會碰到生殖器,我會對員警說「龍筋」是「特別服務」只是因為這樣好吸引客人,我經營的本案工作室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我也不知道會這樣,當天是曾尹萱來跟我說A03做完了,我跟他說你時間還沒到,曾尹萱又說A03想找A02服務,我才跟A03收1,000元,而且A02說A03有進到廁所後才出來,出來後生殖器上都是油,我認為警察栽贓我等語。經查:⒈前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A02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1至

51頁)、證人曾尹萱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9至63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5頁)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30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03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95至103頁)、警員與「寶寶」即被告間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9頁)、113年6月25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03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至15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的警察同事和「寶寶」

即被告約定好按摩服務,我於上開時、地抵達本案工作室後,由被告接待我,我給了3,000元按摩費用,由曾尹萱為我提供一般按摩及「輕功」按摩,後來因為先前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上被告有提到「龍筋」服務,我問曾尹萱「龍筋」是什麼,曾尹萱說這個服務他沒有,A02才有,我就被轉介到A02那裡,後來有人跟我收了1,000元的「龍筋」費用(原本價值1,500元,但因已買「輕功」,所以打折為1,000元),A02過沒多久就脫我內褲,用精油碰觸生殖器官開始套弄,因為我必須通知埋伏警力準備行動,所以我就說我要去上廁所,在廁所與警察同事聯繫完畢後,就回去向A02表明警察身分,我當時的職務報告記載得很清楚,可以還原事實經過,當時我的身上不可能帶精油,也不可能拿他們的精油塗在自己生殖器上,因為會被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5頁)之內容,其所述員警與被告聯繫之過程、其抵達現場後及接受前述2位按摩小姐服務,再由被告轉介給A02後收取1,000元費用等情節,與其113年4月30日、6月25日職務報告所載:警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並於IG上發現帳號:「ki0000000_」、暱稱「寶寶」之人發布「舒壓、按摩、保養」等文字標題之貼文,於聊天過程中,該帳號稱有「龍精」之半套性交易暗語,警方依其指示加入所提供之LINE

ID,加入後向對方詢問消費方式及價格等事宜,消費方式為70分鐘指油壓2,000元,其他小姐個人特別服務另計,A03喬裝客人到達本案工作室後,由被告接待上至3樓消費,被告除向A03推銷上開2,000元指油壓服務,亦表示有「龍筋」、「輕功」服務,價錢另計,A03先選擇交付3,000元由曾尹萱服務,按摩一段時間後因曾尹萱並未提供「龍筋」,只有A02才有,經曾尹萱告訴被告後,被告再向A03收費1,000元,由A02為A03服務,約莫5分鐘後,A02請A03將身體至正面朝上,褪去A03內褲並從事「打手槍」之行為,A03見時機成熟後,向A02表明警職身分、通知在外埋伏制服警力前往查緝等情(見偵卷第13至15、149至150頁)均一致;亦與扣案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以IG及LINE訊息傳送「基本消費2000

70分 全身指壓油壓...另有個人特別服務噢 以現場詢問為主噢」、「有龍筋跟輕功,龍筋只有一位會,輕功兩位都會」、「(閱後即焚模式)龍筋+1500 挑逗撫摸+1000」、「哥哥 你好 要預約嗎」、「到哪了 好 我下去 甚麼顏色的衣服」等語之訊息等節(見偵卷第105至113頁),以及證人曾尹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本案工作室負責人,當天我跟喬裝員警收完後錢,就把錢夾在帳冊裡給被告,我都沒拿到錢(見偵卷第62至63頁)等語、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本案工作室負責人,按摩1次2,000元,我有碰到喬裝員警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7頁)等情相合。

⒊再稽之被告坦承有與喬裝員警以上開方式聯繫、接待A03上樓

進入本案工作室、將A03自曾尹萱處轉介給A02,且前後共向A03收費4,000元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媒介、容留A02,為A03進行「龍筋」即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又被告既係本案工作室之負責人,且是主動在網路上發布貼文、與喬裝員警聯繫及在現場接待、轉介服務、收費之人,對於A02所為之猥褻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喬裝員警不可能隨身攜帶精油,更不

可能先至廁所內在生殖器上塗抹精油乙節,業經證人A03證述明確。復若「龍筋」真係如被告所述,為合法按摩、不會觸碰到生殖器,被告大可在網路上向他人宣傳、聯繫時或在本案工作室內,將該等服務之內容、價位直接貼出,何須以前述對話紀錄中所示如此隱晦之方式向他人介紹,甚至要用到「閱後即焚模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A02與A03為上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得為猥褻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

述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前科之品行,並考量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媒介及容留A02進行「龍筋」之性交易服務,而收取之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000元,未審究扣案現金是否均為本案被告容留、媒介A02所為猥褻行為之對價,容有誤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以IG及LINE與員警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千元紙鈔5張 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本院認定其中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2 千元紙鈔86張 113年4月1日至29日之營業所得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所有人:A0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 4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A0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 5 日報表11張 6 打卡片2張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