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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樺指定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署押欄位、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陳姿樺(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金蓉為舊識,且知悉金蓉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金蓉之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辦公處所,利用不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金蓉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並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之「署押欄位、數量」欄上,接續偽造「金蓉」之署押後交付裕富公司收執,冒用金蓉之名意與裕富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本票與裕富公司提供擔保,致生損害於金蓉,陳姿樺因而貸得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之款項。

二、陳姿樺於112年2月間,再次以金蓉名義向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申辦貸款,並於與喬美公司人員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附近見面時,在喬美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之「署押欄位、數量」欄上,接續偽造「金蓉」之署押後,交付喬美公司收執,冒用金蓉之名意與喬美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本票與喬美公司提供擔保表示,致生損害於金蓉,陳姿樺因而貸得18萬元之款項。嗣因陳姿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裕富公司、喬美公司向金蓉追償,金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分別於裕富公司及喬美公司之貸款文件中偽造「金蓉」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裕富公司及喬美公司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偽造「金蓉」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吸收較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於裕富公司、喬美公司所提供之貸款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向裕富公司、喬美公司申辦貸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分向裕富公司、喬美公司辦理貸款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為,損害告訴人金蓉之利益,雖非可取

,然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金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考量被告於本案已未實際保有任何利益,且依最終論處之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觀之,若處以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輕其刑。

六、爰審酌本票屬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告訴人名義向裕富公司、喬美公司辦理借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供擔保損害告訴人金蓉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金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及時間間隔,犯罪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文件、署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一、二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除上開空白本票2紙外),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既經被告行使而分交付裕富公司、喬美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金蓉」署押,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7萬4,5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該調解金額實已逾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未能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附表一(裕富公司,以下文件均為一份)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數量 備註 0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欄(共2處) 見桃檢偵卷第73頁、第75頁 0 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1處)附表二(喬美公司,以下文件均為一份)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數量 備註 0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1處)、立約定書人欄(1處,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見桃檢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1處) 0 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1處) 0 委託撥款同意書 立委託書人欄(1處) 見士檢偵卷第69頁得上訴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