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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祥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3、2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與本案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4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分別於同年9月5日(第1次延長)、同年11月5日(第2次延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本案已於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1日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但衡酌被告之困窘財力、身體罹患具傳染性之疥瘡及涉案情況,於現階段倘對被告以限制住居處分之約束,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另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與本案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