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豪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游建祥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文呈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3、236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2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6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B15犯如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B17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B16與陳正觀(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對人從事運送行為、摘取他人器官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陳正觀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向B8(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出國申辦貸款等語,使B8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由陳正觀指派人員陪同B8前往泰國曼谷申辦貸款。嗣由B16向國外買家聯繫,並由陳正觀將B8之資訊告知楊嘉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楊嘉慶隨同B8隨行前往泰國曼谷,楊嘉慶則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B8碰面,並協助B8購買機票欲搭乘越捷航空VZ567航班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前往泰國,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獲報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機場第1航廈攔阻B8出國而未遂。
二、B15、B17、陳正觀(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而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對他人從事招募行為、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113年間某日,透過B15、B17佯稱可前往泰國辦貸款等語,使A5(真實姓名詳卷)、A6(真實姓名詳卷)與A9(真實姓名詳卷)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並交付其等身分證照片予B15與B17,B15與B17再將A5、A6、A9之身分證照片資訊傳送予陳正觀,陳正觀取得上開之資訊後,便將其中A5之資訊轉傳予楊嘉慶(另由本院審結),並指示楊嘉慶陪同出境,以此方式完成招募A5、A6與A9欲出國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嗣A6與A9因受B15阻止出境而未遂。
三、B1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氣東來」之人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而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對他人從事招募行為、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向B9(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前往中國辦貸款等語,使B9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並將其護照資訊、雙證件照片交予B15,B15再將該等訊息轉告「紫氣東來」,以此方式招募B9欲出國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嗣因B15於11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而未遂。
四、案經桃園市調處、桃園市刑大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B16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害人A2、A2A、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共犯陳正觀與楊嘉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查驗紀錄、另案被告陳正觀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1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B15、B1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5、A6、A9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6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害人A2、A2A、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6、A9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B15與楊嘉慶、被告B17與被告B15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17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另案被告陳正觀與楊嘉慶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15、B17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B1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B15與暱稱「紫氣東來」之Telegram對話紀錄、B9之護照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B15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B16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同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運送他人未遂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2、核被告B15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罪。
3、核被告B17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罪。
(二)共犯:被告B16、陳正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B15、B17、陳正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被告B15、暱稱「紫氣東來」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B16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2、被告B15、B17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將A5、A6、A9之身分證照片資訊傳送予陳正觀,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剝削而招募未遂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斷。
3、被告B1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剝削而招募未遂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斷。另被告B15所犯上開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障礙未遂犯之減輕部分:被告B16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B17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被告B15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中止未遂犯之減輕部分: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B15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招募行為,惟其於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心生悔意,遂主動阻止被害人A6、A9出境,並未發生被害人A6、A9出國之結果,經證人A6、A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8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B15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出於己意積極告知並勸阻被害人A6、A9前往泰國,其防止行為與犯罪結果之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3)又被告B17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辯護意旨固稱:被告B17在被害人出國前,曾告知被害人A6之配偶關於出國可能之危險,極力阻止被害人出國,應亦有中止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然查,本件被害人A
6、A9最終未搭機出境,係因同案被告B15之積極勸阻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A6之配偶有將此一警示及時且有效轉達予被害人A6、A9,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A6、A9係因被告B17之該等間接轉知行為而決意中止出國。
反之,依證人A6、A9之證述,其等係直接因B15之明確告知及阻止始未前往機場。是被告B17之行為與犯罪結果不發生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而無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所辯護,尚難採認。
(4)另被告B15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B9最終並未出境,且係因被告之勸阻而中止,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至302頁)。惟查,被告B15於113年12月30日招募被害人B9後,旋於翌年2月18日即遭查獲並於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致其無法繼續安排B9出境事宜,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押票(見偵字第10133號卷一第13頁、本院聲羈字第145號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B9最終未出境,顯係因被告B15遭公權力介入查獲之「外力」所致,使得犯罪計畫被迫中斷,並非被告出於真摯悔悟之己意而主動防止結果發生。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遭警查獲前,有何確切之防果被害人B9出國之行為。準此,被告B15此部分犯行僅屬障礙未遂,此部分所辯護,亦無從准許。
3、關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即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B16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以:被告B16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周,且已與被害人B8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等語。惟查,被告B16所為上開犯行,其將被害人B8視為商品,透過境外通訊軟體聯繫買家,商談價格高達泰達幣數千顆,顯係將人命均等同於草芥,若非檢警及時在機場攔阻,被害人一旦出境遭摘取器官,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慘痛損害。又被告B16年紀雖輕且坦承犯行,然其自承犯罪動機係為獲取暴利(實際並已收受2,700顆泰達幣,詳後述),不惜犧牲他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惡性重大。且其參與跨國人口販運集團聯繫買家之核心分工,客觀上實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其與被害人和解及坦承犯行等節,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尚不足以此邀得刑法第59條之寬典。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3)被告B17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以:被告B17僅係受友人之託、角色邊緣、已與被害人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6頁)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B17與被害人A6等人原具朋友或債務處理之關係,竟利用此一人際信賴,誘騙被害人及其友人交付證件並意圖將其送往泰國從事詐欺工作,顯係將友人視為獲利工具,心態可議。又近年來國人遭誘騙至境外從事詐騙或遭受暴力對待之事件層出不窮,立法者特加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刑度,即在嚴懲此類將國人「商品化」之惡行。而被告B17負責招募、蒐集證件並傳送予境外集團,乃犯罪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若無其招募行為,後續運送、剝削即無從發生,其行為助長跨國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院已考量本案尚未發生被害人實際出境之實害,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輕後之刑度已足評價其罪責,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至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尚不足以此邀得刑法第59條之寬典。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五)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之114年度軍偵字第210、24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境外跨國犯罪集團勾結,利用人性弱點詐騙國人出境,分別意圖摘取他人器官或使人從事詐欺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B16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B8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頁);被告B15、B17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A6、A9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轉帳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1至434頁、第443至4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考量被告B15先後二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均係與境外犯罪集團謀議,利用國人需錢孔急之心理,以詐術招募至境外從事不法工作,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B16供承其因本案與境外本案成員之聯繫,約定報酬並已實際獲取虛擬通貨泰達幣2,700顆,此有被告B16之供述及卷內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稽,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B15、B17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B16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133號卷一第22、25、26、27、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B15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133號卷一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B17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637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B16 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133號卷二第83、93頁)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3 iPhone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支 4 Galaxy S23 Ultr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B15 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133號卷一第107頁) 5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B17 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3637號卷一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B16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虛擬通貨泰達幣貳仟柒佰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B15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B17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B15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