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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慶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被 告 陳家祥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正觀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江孟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6、45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9、31743、38169、409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908、40909、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家祥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即對告訴人A8犯行),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陳家祥其他被訴部分(即對被害人I1、J1犯行)無罪。

四、陳正觀被訴部分(即對被害人I1、J1、A8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B0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元寶」、「一路平安」、「順順利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寶」、「珍惜」、「南北國際-雙江」、「拿破崙」、「虎穴焉子」之人(下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明知以至泰國走私黃金、走私軍火、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誘騙應徵者出境前往泰國工作,於應徵者抵達泰國後,可預見將使應徵者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之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我國國境及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由B08與「虎穴焉子」向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佯稱可前往泰國辦理貸款云云,致A6陷於錯誤,應允由B08於11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抵達泰國曼谷後,再由B08陪同將A6偷渡至緬甸,並將A6交予緬甸某處由「勝天集團」所掌控之園區,A6進入上開園區後,遭上開園區內之成員要求從事詐欺美國人之犯罪行為,不從則遭毆打、囚禁、電擊等不當對待,A6受此強暴方式而被迫從事在網路上以假交友方式詐欺之行為。

二、B08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之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我國國境及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向B2、B1、B2、B4(下稱B2等人,B2、B1、B2、B4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可出國辦理貸款或背黃金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B08遂於113年8月5日依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薛哲輝」指示陪同B2等人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於B08陪同下將B2等人交予詐欺園區「泰昌園區」之買家,B2等人進入上開園區後,遭上開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B2等人從事線上交友詐欺之行為。

三、B08、陳家祥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之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我國國境及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先由陳家祥向A8,另由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I1、J1(I1、J1、A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佯稱可出國工作云云,以此方式招募I1、J1、A8前往泰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允,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不詳成員便指示B08於113年9月3日陪同I1、J1、A8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在B08之陪同下將I1、J1、A8交予緬甸之買家,I1、J1、A8進入上開園區後,遭上開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I1、J1、A8從事線上交友詐欺美國人之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B08所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陳家祥所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A8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B08、陳家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100頁、第242頁,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8於羈押訊問程序、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27至34頁、第95至102頁、第239至243頁、第362頁),被告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42頁、第2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6、被害人B2、告訴人B1、告訴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B08協助本案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出境之監視器畫面、星宇航空JX745航班座位圖、被害人B2與暱稱「一念之間」、「1688」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B2遭囚禁地點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8日偵查報告、A6、I1、J1、A8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B08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陳家祥臉書頁面(暱稱「陳祥寶」)、告訴人A8提供與被告陳家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08、陳家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08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之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B08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8、陳家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08、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

㈡共犯:

⒈被告B08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家祥就告訴人A8部分,與被告B08及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B08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處斷。

⒉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A8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B08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B08上開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B08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B08及其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B08就告訴人A6、被害人I1部分應構成自首,惟就被害人B2等人、J1及告訴人A8均不構成自首: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B08就告訴人A6、被害人I1部分應構成自首:

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前2天,「L0」就指示我花錢購買113年7月15日飛往泰國的單趟機票,並要求我在飛機起飛前3小時直接到桃園機場,與我要帶出國的人即告訴人A6碰面,抵達泰國並出關後,我就把告訴人A6交給接機人員,並一起搭乘接機人員的車輛,除了告訴人A6之外,我印象中我還有在113年7月24日有帶L1、M1、N1前往泰國(按:被害人L1、M1、N1部分,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113年8月5日有帶B2、B4、B1、B2前往泰國、113年8月27日有帶I1前往泰國、113年9月3日有帶一人前往泰國,但名字我忘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於警詢中供出前開事項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掌握被害人B2等人遭被告B08以詐術出國之犯行,而尚未掌握告訴人A6、被害人I1之部分,應認被告B08就告訴人A6、被害人I1部分有合於自首之規定。

⑶被告B08就被害人B2等人部分不構成自首:

經查,被害人B2之母(即代號B2A)於113年8月15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其報案意旨略以:我兒子即被害人B2失蹤,今天早上我有接到他的電話,我才確定他被控制在泰國,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對方才會放人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86號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B1之胞姐於113年8月16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其報案意旨略以:B1是B2的同事,今天我家人接到B2A的電話稱無法聯繫上B1,且B2A有接到勒贖電話,因此我也擔心我弟弟B1遭到拘禁等語(見同上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B2之母於113年8月20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派出所報案,其報案意旨略以:我兒子B2跟我說他公司要派遣他至泰國工作,後來B2的朋友來我家找B2,但都沒有聯繫上,我向B2的公司求證,公司稱並沒有派遣B2前往泰國,我便於113年8月12日通報失蹤,經警協助查詢後,得知B2是於113年8月5日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第14至15頁)。佐以被告B08最早係於113年9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為警拘提到案後製作相關筆錄(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86號卷第1至7頁、第38頁),而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9日函文暨偵查報告可知(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第2至7頁),員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時,除已掌握被害人B2等人出入境資料、被害人B2等人家人之證詞外,另有調閱被告B08與被害人B2等人於桃園機場碰頭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為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86號卷第49至53頁),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照客觀性證據,已足以構建被告B08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被告B08之地位至遲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偵辦即113年9月9日時,已提升為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其就被害人B2等人部分之犯罪已被「發覺」,被告B08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

⑷被告就被害人J1、告訴人A8部分不構成自首:

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們有調閱

飛機的艙單,艙單就是與被告同行之人的資料,我們跟航警局也有合作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113年9月27日製作筆錄的當下,我們也有提示相關資料給告指認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296至297頁),是依證人A02之證述,堪認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製作筆錄時,係經員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閱覽及比對後,再由被告B08自行供出其餘被害人。

②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除了告訴人A6之外,我

印象中我還有在113年7月24日有帶L1、M1、N1前往泰國、113年8月5日有帶B2、B4、B1、B2前往泰國、113年8月27日有帶I1前往泰國、113年9月3日有帶一人前往泰國,但名字我忘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第12頁),是依照被告B08當日供述,被告B08僅有就員警未察覺之部分即告訴人A6、被害人L1、M1、N1、I1之犯行為自首。被告B08雖就113年9月3日亦供稱其有帶1人前往泰國,然審諸實際,被告B08於113年9月3日係帶同被害人I1、J1、A8前往泰國,縱令被告B08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主動供稱113年9月3日有帶1人出國,然該人究竟係何人?出國之時間是否確為113年9月3日?此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倘若以此空泛之方式即可輕率認定被告為「自首」,則將來此類犯罪之被告豈不即可隨意泛稱曾於「不詳時日」帶同「不詳被害人」出國,待員警查獲實際之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後,被告B08對於所有被害人均仍享有自首之減刑寬典?且揆諸自首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使犯罪易於偵查,並有助於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被告B08固有供出其對告訴人人A

6、被害人L1、M1、N1、I1之犯行,然對於被害人J1、告訴人A8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且於員警提示艙單與被告B08確認後亦未指明,而員警實際查知此情之時,係告訴人A8之父及友人先後報案,並待告訴人A8返國後,另行指認被害人I1、J1,始為警查知(詳見甲、貳、二、㈤、⒈⑷、③),難認被告B08就告訴人A8、被害人J1部分亦構成自首。

③證人即告訴人A8之父於113年9月14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其報案意旨略以:我在113年9月6日聽到我兒子A8的配偶告訴我們,告訴人A8被騙到泰國回不來,目前我們都無法聯絡到告訴人A8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63號保密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A8於114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3日我與一名男性蛇頭及2名男性被害人在桃園機場的免稅店碰面後,由蛇頭將我們3個的手機前、後鏡頭貼起來,禁止我們攝影或拍照,隨後我們就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曼谷後,我們3人就跟著蛇頭上了1輛廂型車,就被載到緬甸KK園區,下車後我們3人由其他人接走,蛇頭就搭乘同一輛廂型車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三第182頁),後經警提供照片,告訴人A8即指認113年9月3日一同搭機出國之被害人尚有I1、J1,且該名「蛇頭」即為被告B08等節,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165至171頁),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至114年3月19日該段期間,均未另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及告訴人A8及被害人J1,據此,員警實係依據告訴人A8之父及友人、告訴人A8之證述內容,循線查獲113年9月3日與被告B08一同出國之告訴人A8及被害人J1(被害人I1部分業據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警詢中自行供出,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B08就告訴人A8及被害人J1部分並未構成自首。

⒉被告B08就其所涉之本案犯行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適用:

⑴被告B08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L0」即為被告陳正觀

等語。然查,被告B08於113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因為積欠債務,在臉書社團找到一位暱稱「要就來」的男子,對方跟我說要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便加入了一位暱稱「L0」的男子,「L0」要我幫忙帶人去泰國,後來我陸續將A6、B2帶至泰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第9至16頁),於113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3年7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到一位暱稱「要就來」的男子,對方跟我說要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就加入了一位暱稱「L0」的男子,「L0」問我有沒有出國的經驗,要我幫忙帶人去泰國,可以領取4至5萬元之報酬,後來我就答應「L0」,「L0」的暱稱陸續改成「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集團-修行」、「萬達-修行」、「一念永利」、「得水如魚」(下稱「L0」等7帳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一第49至51頁)。

⑵然查,觀諸被告陳正觀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達國際-旺總」帳號頁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一第147頁),可見該帳號除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伍行」、「午十(代發)」、「歇子」帳號外,未見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等7帳號,且卷內亦未見被告陳正觀另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或被告B08所提及之其他暱稱之相關事證,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等7帳號是否確為被告陳正觀使用,尚非無疑。再觀卷內所附被告B08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有被告B08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一第111至112頁、第225至241頁,同卷卷二第284至286頁)、「萬達國際-修行」(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一第209至219頁、第223頁,同卷卷二第281至283頁)、「萬達國際-言行」(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二第284頁)、「得水如魚」(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一第221頁,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一第69頁)之對話紀錄,然未見被告B08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之對話紀錄,則被告B08是否確曾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之人聯繫,而得確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號亦為被告陳正觀所使用,亦非無疑。

⑶再者,觀諸前開對話記錄,僅可見被告B08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言行」、「得水如魚」等人提及被害人A6、A7、C1、E1等人,然就對話之時間為何、對話記錄之連慣性乙節均付之闕如,無從認定與本案之被害人究竟有何關連。況於前開對話記錄中所提及之被害人A6、A7、C1、E1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則縱使依被告B08所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0」等7帳號確為被告陳正觀所使用,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正觀亦有參與被害人A6、A7、C1、E1等人之犯行,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陳正觀即為被告B08本案犯行之正犯或共犯。

⑷被告B08固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6日我有向「L0」詢問我

的酬勞要怎麼之支付,「L0」向我表示泰國當地接送的人會以泰達幣付款給我,後來這位泰國人就打款5,000顆泰達幣給我,我再轉2,185顆泰達幣給「L0」(收幣地址為「TEiPU8BMxMvcKMeYqjyJUA9KCHNuPo9sP5」),我的錢包地址是「TAbvT8z4bxinqHaA8g1QQJETbS3gQ8CAL」(下稱Q8CAL電子錢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第11頁、第14頁),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我有成功將被害人B2等人帶至緬甸並獲得報酬,當時係「泰昌園區」人員先打泰達幣至渠電子錢包,渠再依被告陳正觀之指示扣除其報酬後,於113年8月6日將剩餘約1萬4,000泰達幣打至被告陳正觀之電子錢包,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二第303頁所載前5碼「TFYo4」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230至231頁)。而倘依被告B08所述「L0」確為被告陳正觀,先不論被告B08對於「L0」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且觀被告陳正觀名下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與收款支付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二第305至311頁、第325至331頁),可知被告陳正觀所有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為「TEiPU8BMxMvcKMeYqjyJUA9KCHNuPo9sP5」(下稱o9sP5電子錢包)、「TN5XwgiXJY1LS7jiuL7CicsGr3DSb54rY」,亦未見有被告B08所稱之錢包地址「TFYo4UAFqyFRbiGSvZ125TxYvdUyWWsF8T」(下稱TFYo4電子錢包),則TFYo4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陳正觀所有,且被告B08上開匯款是否確為本案報酬,並依被告陳正觀指示而匯款,均非無疑。末以,Q8CAL電子錢包固有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2,185顆泰達幣至o9sP5電子錢包,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害人有何關連,難以憑此為對被告B08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0」即為被告陳正觀,然被告

B08既能提供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言行」、「得水如魚」等人之對話記錄,尚能配合員警偵查本案有無其他共犯,為何僅無法提出本案關鍵即其與「L0」之對話記錄?實啟人疑竇。況通訊軟體Telegram亦可由不同之人、自不同行動裝置登入使用,集團犯罪由上游成員聯繫下游成員後,再由上游成員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會面,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避免司法單位查緝,亦時有所聞,在卷內並無被告「L0」之相關對話資料情況下,自難詎認「L0」即為被告陳正觀。

⑹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檢警縱依被告B08之供述,而循線

查獲被告陳正觀之其他犯行,然就被告B08本案所涉部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正觀為指揮被告B08之人,則難認本案係被告B08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9、31743、38169、40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8及陳家祥均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境外跨國犯罪集團勾結,利用人性弱點詐騙國人出境,意圖使人出境從事詐欺工作,被告B08甚至在明知被害人等係被轉賣至詐欺園區之情況下,仍持續運送數量眾多之被害人前往,其中尚有被害人尚未回國,生死未卜,被告B08所為不僅殘害我國人民之人身自由,甚至可能使其等命喪他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被告B08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另積極配合員警協助偵查以破獲本案人口販運集團,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掩飾被告B08本案所為之惡劣。

另考量被告陳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B08及陳家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364頁,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B08就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身體法益之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均係與境外犯罪集團謀議,利用國人需錢孔急之心理,以詐術招募至境外從事不法工作,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B08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B08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B08所犯本案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B08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B08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B08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B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總共獲有80萬元之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B08繳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381頁),而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B08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家祥部分:

⒈被告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

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44頁),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陳家祥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陳家祥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家祥所涉關於被害人I1、J1部分,即被告陳正觀所涉關於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陳正觀、B08(被告B08所涉關於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及被告陳家祥所涉關於告訴人A8部分均詳甲)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之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我國國境及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由被告陳家祥分別向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人佯稱可出國工作云云,招募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前往泰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允,並由被告陳正觀媒介被告陳家祥所招募之人,由被告B08擔任陪同前往園區之人(俗稱交通),被告陳正觀再指示被告B08於113年9月3日陪同其等自桃園機場出境飛往泰國,並於被告B08陪同下將被害人I

1、J1及告訴人A8交予緬甸之買家,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進入上開園區後,遭上開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從事線上交友詐欺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家祥就被害人I1、J1部分,被告陳正觀就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祥及陳正觀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B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6及告訴人A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證人A8之友人王元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元照所提供告訴人A8以臉書向其求助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家祥張貼於臉書之文章、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A8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公司Meta回覆「陳祥寶」之申登資料、被告陳家祥名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B08虛擬貨幣錢包代幣轉帳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家祥就被害人I1、J1部分,被告陳正觀就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被告陳家祥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I1、J1,也沒有接觸過他們等語,被告陳家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遍觀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害人I1、J1與陳家祥有所認識、接觸或介紹之情形,因此被害人I1、J1的部分與被告陳家祥應無關連等語。被告陳正觀辯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語,被告陳正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正觀係於113年9月間起,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歇子」、「午十(代發)」、「萬達國際-伍行」,張貼泰國走私黃金、走私軍火、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且前開4帳號係與暱稱「小泰」之人共用,被告陳正觀並未使用前開4帳號與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人聯繫,且除被告B08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正觀確實有與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人聯繫等語。

伍、經查:

一、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人,係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由被告陳家祥向告訴人A8,不詳之人向被害人I1、J1等人佯稱可出國工作云云,招募I1、J1、A8前往泰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遂於113年9月3日,由被告B08陪同,自桃園機場出境飛往泰國,並於被告B08陪同下將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交予緬甸之買家,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進入上開園區後,遭上開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從事線上交友詐欺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告B08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一第3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二第76至105頁)、證人即被告陳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52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635號卷第215至224頁、第229至236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第91至97頁、第107至111頁、第201至209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A8提供與被告陳家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家祥臉書頁面(暱稱「陳祥寶」)(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866號保密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於1113年9月3日出境航班相關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63號保密卷第79至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從而,本院應與審究者,係被告陳家祥就被害人I1、J1部分,及陳正觀就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究竟有無與本案人口販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陳家祥所涉關於被害人I1、J1部分:㈠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B08113年9月27日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於11

3年7月24日帶L1、M1、N1前往泰國,於113年8月5日有帶B2、B1、B2、B4前往泰國,於113年8月27日有帶I1前往泰國,於113年9月3日有帶1人前往泰國,但名字我忘記了,我把人帶到泰國後,泰國當地接應之人會轉帳泰達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把部分泰達幣轉給L0,要出發前7天,L0會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帶人出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第12至13頁)。於114年4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9月3日有與被告陳家祥、告訴人A8成立3人群組,用來聯繫出國相關事宜,我原本不認識被告陳家祥,是因為要帶告訴人A8出國,才透過被告陳正觀介紹認識的,被害人I1、J1是被告陳正觀接洽的,告訴人A8是被告陳家祥接洽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63號卷第37至45頁、第49頁)。於114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日帶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前往泰國後搭船到緬甸詐欺園區,要送人的時候,他們會告訴我有幾個人要送,並把照片傳給我,讓我可以認得他們,我知道有一個共犯叫陳家祥,因為我有跟他講過電話,我會記得他是因為他講話的口氣很特別,後來又在抖音上看到他的影片,所以上網查才發現他叫做陳家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8之友人王元照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2

3日發現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有一個女生照片的人發給我私訊,對方向我稱他是A8,我一開始怕是詐騙,所以我詢問了幾個我與A8才知道的共同話題,確認他都回答正確,我才確定是A8本人沒錯,A8說他被騙去泰國,一下飛機就被押走,再輾轉出境到緬甸,進行集中管理,並為電信詐欺的行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635號卷第67至7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8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要去泰國拿賽車零件

及旅遊,暱稱「陳祥寶」之人不知道從哪裡得到消息,主動與我聯繫,請我幫忙去泰國帶物品回臺灣,機票錢由他幫我支付,等我拿到東西,會給我一點報酬。到了出國前1天,「陳祥寶」在臉書上拉了1個群組,裡面有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應該就是蛇頭。出境當天我抵達機場後,「陳祥寶」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叫我先找到蛇頭,我與蛇頭會合後,我還有看到其他2個人,但我也都不認識他們,蛇頭把我的手機鏡頭貼起來,告知我不能亂攝影。抵達泰國後,蛇頭帶領我們走,我們一走出機場大廳,就被蛇頭及另外3名泰籍人士強押上車,到了泰國及緬甸交界的河,再搭船過河到緬甸,就被帶進園區了,在園區內,我們負責從事感情詐騙,組長有教學並提供話術,但不能使用私人手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635號卷第215至2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去泰國旅遊及購買自己要用的賽車零件,出國前我與「陳祥寶」聯繫,一開始他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回來,但我拒絕,他後來才請我幫他帶泰國限量佛牌,我就答應了,「陳祥寶」跟我說有他們的同夥帶我一起去泰國。出國前「陳祥寶」在臉書上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陳祥寶」及接頭的人。到了機場後,「陳祥寶」叫我自行通關後,找到同夥的人,對方特徵是高大、黑眼珠有點分開,他一直跟「陳祥寶」聯絡,隨後我與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臺灣人會合,「陳祥寶」派來的人把我們的手機前後鏡頭用貼紙貼起來,不讓我們攝影及拍照,我不確定臉書群組內接頭的人是否就是我出境當天機場遇到的人。抵達泰國後,我們出了機場大門,就有3位外籍人士強押我上車,車上有我、另外2名臺灣人、在機場帶我們出境的人,我們就輾轉渡河抵達KK園區,園區的士兵把我們的手機及護照都收走,我在園區內從事感情詐騙,要詐騙成功才有報酬,但我不願意,所以我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635號卷第229至236頁)。

㈡是依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家祥與告訴

人A8聯絡(且此部分經被告陳家祥坦認如前,詳見甲、貳一、㈠),且被告陳家祥係與被告B08及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人搭乘相同班機離境,並共同輾轉抵達緬甸,惟前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陳家祥與被害人I1、J1有所聯繫,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陳家祥亦有參與被害人I1、J1部分之犯行。㈢至證人即被告B08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日帶3人出

國這一趟總共拿到8000U,其中2200U給被告陳家祥、4500U給被告陳正觀,我自己只拿到1300U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63號卷第49頁),然係譯被告B08之電子錢包即Q8CAL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雖可見該錢包於113年9月5日有轉帳2602USDT至不詳電子錢包,惟此已與被告B08於警詢中證稱係轉帳2200USDT與被告陳家祥等節不符。再者,依照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家祥之電子錢包地址究竟為何,縱使被告B08該筆2602USDT確實係轉帳至被告陳家祥之電子錢包,亦無法以此認定該筆轉帳與被害人I1、J1有關。

三、被告陳正觀所涉關於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㈠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陳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玩抖音及社群

平台時認識一個人,我加了對方的通訊軟體Telegram後,對方向我稱有個工作項目,我才在臉書上幫他發文,我只有跟對方通過電話,沒有視訊過,我也不記得對方的聲音了,我其實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跟我對接的人是誰,我、告訴人A8及該名網友有成立一個群組,那名網友說他會陪告訴人A8一起出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卷二第53至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8之證述詳見乙、伍、二、㈠、⒊。

⒊證人即被告B08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B08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5日警詢及113年11月15

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間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之男子,他找我帶人去泰國,從臺灣帶一個人至泰國,我可以領取4至5萬元的報酬,之後「LO」又將他的暱稱陸續改為「一念永利」、「如魚得水」、「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萬達集團-修行」等帳號,我至少幫「LO」送人過去5至6次,我是在被嘉義檢警拘提後,才知道送人出去是要做詐欺,在此之前我不知道他送人出去到底是要做什麼,之後我與「LO」相約在113年10月9日見面,才知道他就是陳正觀,我沒有見過Telegram暱稱「歇子」、「午十(代發)」、「虎穴焉子」、「南北國際」等帳號,但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伍行」之人有傳過訊息給我,我有帶A6、L1、M1、N

1、B2、B1、B2、B4、I1、J1、A8前往泰國,再坐車到泰國跟緬甸的邊界湄索,看他們搭船前往緬甸詐騙園區,但我沒有把他們送到緬甸詐騙園區門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77號卷第9至16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銀元寶」、「一路平安」、「順順利利」,被告陳正觀有用過「一念永利」、「過觀」、「虎穴焉子」、「L0」、「萬達國際-旺總」等帳號跟我聯繫,我會知道都是被告陳正觀在使用是因為被告陳正觀講話的語氣、語調蠻有辨識度的,他的聲音在男生來說比較不低沈,且語調有點浮浮的,我試用這種方式判斷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97頁、第100至104頁、第124頁)。

㈡是依照證人即被告陳家祥、告訴人A8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A8聯絡,且被告陳家祥係與被告B08及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等人搭乘相同班機離境,並共同輾轉抵達緬甸,惟告訴人A8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有與被告陳正觀聯繫關於其離境之情節,證人即被告陳家祥於案發時,亦無從辨別實際與其聯繫之人究竟為何,則被告陳正觀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B08先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僅有見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O」、「一念永利」、「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萬達集團-修行」、「萬達國際-伍行」、「一念之間」、「虎穴焉子」、「午十(代發)」、「歇子」、「銀元寶」、「順順利利」、「南北國際」等帳號;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有見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永利」、「過觀」、「虎穴焉子」、「L0」、「萬達國際-旺總」等帳號,並有將他人送至緬甸3至4次,是被告B08顯就其有無見過前開帳號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差異甚鉅,係有趨利避害之供述特徵。況被告B08有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及其是否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所定之減刑規定,被告B08確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減刑之誘因存在,而指述被告陳正觀為其上手,自難排除被告B08係基於自利動機所為。

㈣另佐以被告B08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審判長質以:「你是如何判

斷聲音是同一個人?」被告B08回以:「因為他講話的一些語氣、語調蠻有辨識度的。」、「首先,他的聲音在男生來講比較不那麼低沉,再來他的聲音對我來說,我是覺得挺有辨識度的,他說話的調調有一點浮浮的,從「LO」到「萬達國際-旺總」這中間我們兩個打字聊天到我直接打電話過去都可以直接接上,所以我這樣判定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24頁),然衡諸常情,透過通訊軟體之電話系統通話時,因收音或手機設備之緣故,經常會與該人實際上之聲音有所差異,被告B08在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陳正觀並不相識,其等亦非親友或熟識之人,被告B08究竟係如何在短暫之會面(即113年10月9日被告B08與陳正觀於臺中之85度C會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卷一第133至144頁),而以此等方式確定被告陳正觀之聲音與通訊軟體Telegram之使者為同一人,已有可疑。更遑論被告陳正觀之語調,相較於一般男性實屬低沈,而非如被告B08所述音調較高之情形,則被告B08證述內容,與常情相悖,亦與實際情形不符,難以作為被告陳正觀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家祥就被害人I1、J1,被告陳正觀就被害人I1、J1及告訴人A8部分有本案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家祥及陳正觀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家祥及陳正觀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主文 1 A6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B2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3 B1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4 B2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5 B4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6 I1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7 J1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A8 B08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⒈SIM:0000000000 ⒉被告B08所有 2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B08所有 3 黑色iphone手機(外殼帶有不准睡貓咪圖樣) 1支 被告B08所有 4 iPhone16 pro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SIM:0000000000 ⒊被告陳家祥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