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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佑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衍佑係「嘉宏佑哥」商號之負責人,明知「冰片、黃柏、白礬、灯草」均屬中藥材成分,如製成外用散劑且對外宣稱功效,應以藥品列管,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製造、販賣,竟未取得製造及販賣之許可,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至113年間,自行調配含有「冰片、黃柏、白礬、灯草」等中藥成分之嘉宏佑哥-冰心散(下稱本案冰心散),並標示「曬傷;輕度燙傷;外傷;舒緩疼痛」等功效,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售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郵寄方式販售附表所示價格之本案冰心散予附表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調配「冰片、黃柏、白礬、灯草」成分之本案冰心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本案冰心散予附表所示之對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屬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列冊之中藥從業人員,可以依固有成方調配製作本案冰心散,且本案冰心散未含有禁藥成分,我沒有違反藥事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以「冰片、黃柏、白礬、灯草」

四種成分調配製成本案冰心散,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嘉宏佑哥」商號,以每瓶100元之售價,販售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案冰心散予附表所示對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廖柏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下稱他卷】第144至145頁),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郵寄單據、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商品買賣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被證二卷第7至144頁、第145至161頁、第83至100頁)。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拿「冰片、黃柏、白礬、灯草」四種成分調配成本案冰心散,本案冰心散之比例因每個人體質不同,必須看經驗去做調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第253頁),足認被告係自行取用上開四種中藥成分,並依客人需求按不同比例混合調配加工製成本案冰心散,核屬製造行為,是被告有上述製造及販賣本案冰心散之客觀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未經核准製造及販賣本案冰心散,屬製造及販賣偽藥行為:

⒈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

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條所規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指之偽藥。

⒉就被告製造之本案冰心散,其產品內含「冰片(3分)、黃柏

(5分)、白礬(7分)、灯草(1錢)」等收載於臺灣中藥典或中藥固有典籍之中藥材成分,製成外用製劑,標示「曬傷;輕度燙傷;外傷;舒緩疼痛」等功效,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有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2日衛部中字第1120011121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至7頁)。是被告以前述四種中藥材製成本案冰心散,同時宣稱適用於曬傷、輕度燙傷、外傷等症狀,且有舒緩疼痛之功效,已合於藥事法第6條所指之藥品,自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⒊被告雖經營「嘉宏佑哥」商號,然其於90年間,未經桃園縣

衛生局(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同)判定屬列冊之中藥從業人員;後被告於90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中醫藥委員會檢送聲明書,擬依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然因被告當時尚在林口南亞公司服務,無繼續經營之事實,主管機關無法受理被告之申請案,被告尚非屬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所指「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0年7月30日90桃衛藥字第2168號函暨檢附之列冊中藥從業人員清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0年10月25日衛中會藥字第90011202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7日衛部中字第1129000125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被證四卷第5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馮昱翔亦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有審核過被告的中藥從業人員資格,不符合資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9頁)。可見被告雖曾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惟經主管機關認定與規定不符而未能辦理,其既非屬列冊之中藥從業人員,自需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本案冰心散,至為明灼。

⒋綜觀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本案冰心散

之相關資料,而其前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經該局認其非屬列冊中藥從業人員,而不予核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嘉宏佑哥」於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無藥商登記資料,亦無商業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7日桃衛藥字第1120125435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6日府衛藥字第1130021088號可資證明(見被證四卷第115至117頁、第119頁),並據證人馮昱翔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冰心散經判定應以藥品管理,但被告未事先申請查驗登記,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等語;以及證人廖柏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需要藥品許可才能販售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9頁、他卷第145頁),可知被告不具中藥從業人員身分,復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販賣本案冰心散,則本案冰心散當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製造及販賣本案冰心散之舉,亦該當製造及販賣偽藥行為。

⒌被告自陳於82年間即開始販售本案冰心散(見他卷第144頁)

,且從被告於90年間即向主管單位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一節觀察,適足說明其對於製造、販賣本案冰心散應具備中藥從業人員身分或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乙節,確屬知情。佐以被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列冊登記為中藥從業人員遭拒後,仍再次提出相同申請,或針對其遭拒理由(即其經認定「無繼續經營之事實」部分)向權責單位提出釋疑(參卷附之函文,見被證四卷第13至23頁),亦曾就本案冰心散之屬性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以前述112年4月12日之函文函復在案(見偵卷第57至59頁);再參被告於偵查供認其明白前述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7日、112年4月12日函文之內容(見他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對其非屬列冊之中藥從業人員,且本案冰心散應以藥品管理乙節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上情,猶仍擅自製造、販賣本案冰心散,其主觀上具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屬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之列冊

中藥從業人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張具有前述身分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採信。又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第4規定所指依固有成方調配中藥材或販賣之規定,係以中藥從業人員身分為前提,被告既不具前述身分,其縱係依固有成方調配製成本案冰心散,仍屬製造偽藥行為。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冰心散並未含有毒害藥品成分,非屬禁藥等語,然本案冰心散係屬偽藥,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均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自82年2月5日前即從事中藥買賣,且至今繼續

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證明書為憑(見被證四卷第7頁)。惟此涉及列冊登記為中藥從業人員實體審核、認定之問題,而派出所並非審核前述項目之適法主管機關,是上開證明書仍無礙被告不具中藥從業人員身分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1年間開始製造、販賣本案冰心散後,藥事法雖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然被告前述製造、販賣偽藥行為持續至藥事法前開修正施行之後,且本案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冰心散係屬禁藥,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製造及販賣禁藥罪等語。

然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具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情形,而本案冰心散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與前開禁藥所指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101年間起至113年9月1日止,以「嘉宏佑哥」名義先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本案冰心散後即將之販售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可見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販售牟利,是其所犯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製造及販賣之核准,即為圖

私利,自行調配製造本案冰心散對外販售,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且對政府藥品管理產生風險,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售之期間非短、販售之對象及金額等情節,以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南亞公司工作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附被告寄送本案冰心散郵寄單據上記載之金額計算,可

知被告販賣本案冰心散所獲取之對價為26萬8,733元(如附表所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所得之百分之10為其利潤,並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並貫徹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爰認定上開對價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製造並販售之本案冰心散,雖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附表所示之對象,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郵寄或指定配達日期 郵寄對象 販售總價格 (新臺幣) 1 101年10月7日 黃元良 3,000元 2 101年10月10日 何惠珍 2,000元 3 101年10月11日 林玉琴 2,000元 4 101年11月8日 葉凌瑋 4,000元 5 101年12月8日 吳美琴 3,000元 6 101年12月16日 葉凌瑋 2,000元 7 101年12月22日 楊鐵雄 3,000元 8 102年1月12日 鄭李清 2,000元 9 102年1月18日 林魏金枝 1,000元 10 102年2月6日 林昭良 1,000元 11 102年2月18日 劉吉瑞 750元 12 102年4月10日 簡秀蓁 750元 13 102年4月13日 林昭良 1,800元 14 102年4月13日 何惠珍 3,500元 15 102年4月13日 鄭碧珠 1,200元 16 102年4月13日 林魏金枝 3,000元 17 102年4月13日 李新富 2,000元 18 102年4月13日 劉吉瑞 750元 19 102年4月13日 吳美琴 1,000元 20 102年4月13日 鄭李清 1,800元 21 102年4月13日 黃元良 850元 22 102年4月13日 何信錚 (起訴書誤載為何信鏗) 1,000元 23 102年6月2日 葉凌偉 (起訴書誤載為葉凌瑋) 3,000元 24 102年6月12日 何信鏗 1,600元 25 102年7月1日 陳玉霞 2,100元 26 102年7月8日 葉凌瑋 1,200元 27 102年7月13日 謝春桂 2,000元 28 102年8月1日 柳簡桂英 (起訴書誤載為劉簡桂英) 1,000元 29 102年8月3日 張青貴 1,000元 30 102年11月12日 林雪娟 2,000元 31 103年2月15日 謝志亮 1,000元 32 103年2月15日 李秀鳳 1,800元 33 103年2月15日 何信鏗 1,000元 34 103年2月15日 簡桂英、簡秀蓁(起訴書漏載) 1,000元 35 103年2月21日 彭淑珍 1,000元 36 103年5月2日 黃春美 1,000元 37 103年4月27日 何惠珍 1,800元 38 103年5月14日 葉凌瑋 1,520元 39 103年5月18日 黃春美 1,620元 40 103年7月1日 李秀鳳 1,160元 41 103年7月8日 柳簡桂英 1,160元 42 103年7月8日 何簡麗花 1,160元 43 103年7月8日 薛台鳳 1,160元 44 103年8月6日 簡桂英 1,160元 45 103年8月5日 黃春美 1,160元 46 103年8月6日 謝志亮 1,160元 47 103年8月6日 高文虎 1,160元 48 103年8月6日 李秀鳳 1,160元 49 103年8月6日 石銘輝 1,160元 50 103年8月6日 黃元良 1,160元 51 103年8月11日 涂侯金桃 1,000元 52 103年9月1日 葉凌瑋 1,260元 53 103年10月12日 李秀鳳 1,160元 54 103年11月19日 黃元良 1,168元 55 104年1月4日 李秀鳳 1,160元 56 104年1月7日 張亦芬 1,160元 57 104年3月17日 陳渝硯 1,160元 58 104年4月7日 簡桂英 4,640元 59 104年5月3日 李春美 1,160元 60 104年5月3日 涂侯金桃 1,160元 61 104年5月4日 張亦芬 1,285元 62 104年6月21日 張亦芬 2,320元 63 104年6月23日 李秀鳳 1,12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60元) 64 104年7月20日 黃春美 2,320元 65 104年9月20日 劉簡桂英 (起訴書誤載為簡桂英) 3,780元 66 104年9月20日 李秀鳳 2,520元 67 104年9月21日 羅美麗 2,320元 68 104年10月12日 陳竑妤 1,160元 69 104年11月1日 黃敏招 1,12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60元) 70 104年11月18日 江桃 3萬元 71 104年11月23日 吳慧珠 1,160元 72 105年2月22日 蔡惠敏 1,160元 73 105年2月22日 林知秀 1,160元 74 105年5月22日 楊再發 1,160元 75 105年6月2日 劉富美 1,160元 76 105年6月30日 吳如玉 1,160元 77 105年7月25日 柳簡桂英 (起訴書誤載為簡桂英)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60元) 78 106年2月10日 楊美紅 1,200元 79 106年3月15日 黃靖茹 2,000元 80 106年4月9日 李芳藤 1,200元 81 106年7月30日 鄭貴花 1,200元 82 107年7月29日 白憶雯 980元 83 107年8月3日 簡金花 850元 84 107年8月20日 柳簡桂英 (起訴書誤載為簡桂英) 700元 85 107年9月16日 嘉豐電器 3,000元 86 107年10月28日 楊美紅 2,400元 87 107年12月11日 陳李秀鳳 1,440元 88 108年6月22日 陳鳳玲 1,000元 89 108年6月30日 曾江桃 1,000元 90 108年7月20日 吳慧珠 1,000元 91 108年9月21日 楊秀蓮 2,000元 92 109年5月26日 黃健益 1,000元 93 109年5月30日 楊美紅 2,000元 94 109年6月9日 白憶雯 1,000元 95 109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7日) 陳麗娟 1,000元 96 109年7月20日 劉士嘉 2,000元 97 109年7月27日 陳鳳玲 2,000元 98 109年8月26日 簡金花 1,000元 99 109年9月1日 張文怡 1,000元 100 109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6日) 張文怡 1,000元 101 109年11月17日 楊美紅 2,000元 102 110年3月9日 李芳藤 1,000元 103 110年4月5日 黃靖茹 800元 104 110年6月9日 楊美紅 1,000元 105 110年6月9日 簡金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106 110年6月9日 釋德律 1,000元 107 110年7月6日 程惠琴 2,000元 108 110年7月31日 吳振仕 2,000元 109 110年10月19日 楊淑卿 1,800元 110 110年10月26日 簡金花 3,080元 111 111年1月15日 楊美紅 6,000元 112 111年4月22日 黃靖茹 1,000元 113 111年4月22日 程惠琴 2,760元 114 111年4月22日 白憶雯 1,650元 115 111年4月22日 楊美紅 1,000元 116 111年4月22日 楊淑卿 1,500元 117 111年4月22日 簡金花 1,000元 118 111年4月22日 張文怡 1,800元 119 111年6月19日 程丹桂 3,000元 120 111年6月26日 簡金花 3,000元 121 111年7月3日 林金樹 2,000元 122 111年7月5日 曾江桃 1,000元 123 111年7月9日 蕭珮芸 4,000元 124 111年8月9日 楊美紅 1,200元 125 111年10月10日 林秀鈞 3,000元 126 112年2月24日 楊淑卿 980元 127 112年4月17日 吳若瑋 2,000元 128 112年4月17日 楊美紅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129 112年5月14日 劉賢亮 2,000元 130 112年5月14日 簡秀蓁 4,000元 131 112年8月28日 陳麗娟 880元 132 113年1月25日 白憶雯 980元 133 113年9月1日 楊美紅 4,000元 134 113年9月1日 江桃 5,000元 總計 26萬8,733元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