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達宸(原名周平)
鄧林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張家豪無罪。
事 實鄧林倫、周達宸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下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某時,由周達宸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本案地址)予鄧林倫作為收貨地址,再由鄧林倫將該址提供予「夏天」,嗣「夏天」於110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線至陳筱麗經營之線上商店「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佯以訂購保濕組120組、美白組120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8,880元,下稱本案商品),「夏天」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之某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在上開訂單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傳輸予上開商店及收單銀行而行使之,以表彰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本案商品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陳筱麗及收單銀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該筆訂單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送貨至本案地址由周達宸收受後通知鄧林倫,嗣上開訂單經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陳筱麗受有本案商品之損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達宸、鄧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達宸、被告鄧林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訴字卷第65、1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鄧林倫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麗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宸、張家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19至22、43至46、59至61、191至193、201至203頁),並有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iMessage擷取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交易爭議圈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9、99至105、113頁),足認被告鄧林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周達宸部分
訊據被告周達宸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5日前,提供本案地址予被告鄧林倫作為收貨地址,並於同年月6日在本案地址收受本案商品後通知被告鄧林倫等情(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如果我要詐騙的話,不會用自己的姓名、電話及住家地址,當時廠商有電話聯繫我說貨款已經結清,所以我才收貨,本案商品放置我家長達3個月之久,如未支付貨款我也會接到廠商電話,但我沒有接到,110年9月6日我在臺灣,是最後一次跟鄧林倫聯繫,因為我同年10月15日後人在國外,張家豪跟我拿貨的時候我剛好回臺,案發期間、前後我多次出國,無法親自或指示實施偽造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1、64、75頁)。經查:
⑴被告周達宸有於110年9月5日前,提供本案地址予被告鄧林倫
作為收貨地址,嗣「夏天」於110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線至告訴人陳筱麗經營之線上商店「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佯以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訊以支付,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傳輸予上開商店及收單銀行而行使之,以表彰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本案商品之意,且致該筆訂單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送貨至本案地址由被告周達宸收受後通知被告鄧林倫,嗣上開訂單經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商品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周達宸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麗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林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19至22、43至46、51至54、59至6
1、191至193、201至203頁;訴字卷第184至202頁),並有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iMessage擷取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交易爭議圈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67至69、99至105、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鄧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周達宸、張家豪與「夏
天」的合作模式,是由「夏天」負責下單商品及刷卡,我們提供地址收貨後轉賣商品,本案與另案及以往的行為模式差不多,我於110年5月就已經有告訴周達宸關於盜刷的事情,周達宸、張家豪都知道本案商品是盜刷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4、195、197頁),且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8月後,有告知周達宸、張家豪東西是盜刷來的,也有問他們要不要繼續做,他們知道後答應要繼續做,實際上也有繼續做等語(見偵字第7732號卷三第31至32頁),依其所述,被告周達宸與證人鄧林倫、張家豪於本案前,即有與「夏天」合作之經驗,且被告周達宸及證人張家豪均知悉本案商品之貨源亦係循與過去相同之合作模式,即由「夏天」負責下單商品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嗣再由被告周達宸提供地址收貨、證人張家豪負責轉賣獲利。
⑶又觀諸被告周達宸與證人鄧林倫間之對話紀錄,證人鄧林倫
於110年5月16日表示:「剛剛有一個帳號主人直接說盜刷取消了」,被告周達宸回覆:「幹超危險」,證人鄧林倫再表示:「所以不能搞店家,一個被退,全部死」,被告周達宸回覆:「這風險太誇張了」、「香港勒」,證人鄧林倫稱:「他說最近先沒做」、「要做在跟我說」、「我是有看到別人說,警察不受理,而且一個帳號也就3000上下台幣吧」,被告周達宸又回覆:「如果要做」、「優先海外卡會比較好」;證人鄧林倫復於110年7月27日表示:「今天不做,今天風控高」,經被告周達宸回覆:「好」等情,有被告周達宸與證人鄧林倫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32號卷一第253頁反面、254頁、263頁反面),且證人鄧林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係討論商品盜刷後有取消訂單、用海外的卡會比較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92至194頁),被告周達宸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16日、同年7月27日這段期間我是知情的,我知道鄧林倫跟一個中國人配合,優先海外卡是那個中國人有海外卡,他有跟我講盜刷,我跟他說很危險等語(見偵字第7732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周達宸與證人鄧林倫於110年5月16即有討論盜刷信用卡之情事,被告周達宸甚至建議優先使用海外信用卡進行盜刷以規避風險,足佐證人鄧林倫前揭所證屬實,並可知被告周達宸係於110年5月16即知悉其與證人鄧林倫間之合作模式所取得之商品皆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足認被告周達宸於本案並非單純之收貨人,其主觀上顯係明知本案商品之貨源為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與證人鄧林倫、「夏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5日前提供本案地址作為收貨地址,並於收受本案商品後通知證人鄧林倫,而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甚明。
⑷再被告周達宸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阿豪」
跟我借用地址說要收貨,「阿豪」使用的蝦皮帳號是ponpon199685,他是我新竹餐廳的客人,平時使用臉書聯繫,後來他把我刪除,找不到對話紀錄,「阿豪」向我借用地址收貨時,我有跟他說該址的管委會僅收住戶的貨品,所以收件人需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111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鄧林倫是我以前的同事,我有將本案地址跟連絡電話給鄧林倫等語(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20至21頁),又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鄧林倫跟我要我的資料,叫我幫他收貨,他當時說他訂貨已經超過上限,要用我的名義訂貨,我才同意他以我的名義訂貨,張家豪來我家拿東西時我才第1次見到他等語(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201至202頁),另證人張家豪所使用之蝦皮帳戶帳號為ponpon199685乙節,業據證人張家豪於111年6月30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45頁),且有該帳號會員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周達宸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所稱其朋友「阿豪」即為證人張家豪,益見被告周達宸就其提供本案地址之對象、究係何人向其索取地址收貨,及其與證人張家豪間究係平時即有聯繫,或是證人張家豪前往取貨時始初次見面等節,歷次供述顯不一致,倘其僅單純提供地址收貨,無涉及不法,本無隱匿之必要,自可坦然說明地址究係提供何人、基於何種目的使用,惟其卻未能據實陳述,於警詢之初有所保留、迴避說明,並參酌前揭事證,益徵其主觀上明知其係提供地址作為收受盜刷而來之本案商品所用,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
⑸至被告周達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若要詐騙,不會提
供自己的姓名、電話及住家地址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然本案地址之管委會僅代收該址住戶之貨物,業經被告周達宸供述如前,是為求順利收受價值逾33萬元之本案商品、避免物流投遞失敗,被告周達宸自須提供其自身之姓名、電話及本案地址等真實資訊,否則其與證人鄧林倫、「夏天」即無從以本案地址作為收貨地址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周達宸復辯稱當時廠商有電話聯繫告知貨款已結清,其未接獲廠商來電告知未支付貨款等語,然依一般信用卡交易經驗,特約商店通常係於有信用卡持卡人發現帳務異常,並向銀行提出爭議、否認交易後,始會查悉信用卡盜刷情事,是信用卡於遭盜刷之當下,衡情仍有交易成功之可能,特約商店自會告知訂單成立並安排出貨,是被告周達宸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⑹另被告周達宸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具狀辯稱其110年9月6日
在臺灣、同年10月15日後在國外,證人張家豪向其拿貨時,其剛好回臺,案發期間及前後其多次出國,無法親自或指示實施偽造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64、75至81頁),然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論被告周達宸是否於該段期間內有出境之情事,均無從脫免本案罪責,蓋其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之貨源為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客觀上仍提供本案地址作為收貨所用而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且提供地址收貨之行為本無須其身處我國境內始能實行,是其雖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應對於同案共犯「夏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訂單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送貨至本案地址由被告周達宸收受,嗣上開訂單經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證人陳筱麗受有本案商品之損失等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觀諸被告周達宸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訴字卷第83頁),僅可知其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均有入出境紀錄,實無從證明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0年9月5日前某時至同年月6日間是否有入出境之情形。⒊綜上所述,被告周達宸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達宸、鄧林倫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周達宸、鄧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周達宸、鄧林倫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周達宸、鄧林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周達宸、鄧林倫與「夏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鄧林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鄧林倫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7至150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鄧林倫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達宸、鄧林倫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夏天」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損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鄧林倫坦承犯行、被告周達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周達宸、鄧林倫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被告周達宸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兼衡被告周達宸、鄧林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1至12、15至1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周達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鄧林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達宸、鄧林倫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本案商品,
核屬渠等犯罪所得,因被告周達宸、鄧林倫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卷附證據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責任。然本案商品均已轉賣,業據證人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訴字卷第64頁),自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行追徵本案商品之價額。又依被告鄧林倫所述,被告周達宸、鄧林倫分得本案商品價額之6成,且渠等實際支配之價額分別為6萬7,776元(見訴字卷第188至201頁)。另被告周達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1萬2,96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1至52、481頁),審酌其賠償金額已逾其上開應負擔之價額,倘再就被告周達宸犯罪所得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周達宸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另就被告鄧林倫部分應分擔之犯罪所得6萬7,776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鄧林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5日前,被告周達宸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作為收貨地址予被告鄧林倫,再由被告鄧林倫將該送貨地址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裝置連線至告訴人陳筱麗經營之線上商店「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佯以訂購保濕組120組、美白組120組,共計價值33萬8,880元之商品,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之某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筆訂單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送貨至上址由被告周達宸收受後通知被告鄧林倫,被告鄧林倫遂指示被告張家豪至上址向被告周達宸取得上開商品後售出以獲利,嗣上開訂單經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告訴人受有33萬8,880元損失,因認被告張家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豪之供述、同案被告周達宸及鄧林倫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交易爭議圈存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253號函暨所附截圖資料光碟、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依被告鄧林倫指示至本案地址向被告周達宸取得本案商品後售出以獲利等情(見訴字卷第64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訂貨,從頭到尾都以為只是跟周達宸買東西,我是因為這件事才認識周達宸,都是透過鄧林倫來跟周達宸聯繫,沒有周達宸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
五、經查:㈠被告周達宸有於110年9月5日前,提供本案地址予被告鄧林倫
作為收貨地址,嗣「夏天」於110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告訴人陳筱麗經營之線上商店「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及收單銀行以行使,致該筆訂單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送貨至本案地址由被告周達宸收受後通知被告鄧林倫,被告鄧林倫遂於同年12月底指示被告張家豪至本案地址向被告周達宸取得本案商品後售出以獲利,嗣上開訂單經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商品之損失等節,業據被告張家豪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麗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林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19至22、43至46、51至54、59至61、191至193、201至203頁;訴字卷第184至202頁),並有CLAUD可洛迪官方網站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iMessage擷取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蝦皮賣場詳情、會員資料、訂單明細、交易爭議圈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15至17、67至69、9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家豪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周達宸、鄧林倫及「夏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㈡證人鄧林倫雖於本案審理及另案偵訊中證稱前詞(詳見理由
欄壹㈠⒉⑵),依其所證,被告張家豪、證人鄧林倫及周達宸於本案前,即有由與「夏天」合作之經驗,且被告張家豪及證人周達宸知悉此合作模式取得之本案商品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再由證人周達宸負責收貨、被告張家豪負責轉賣獲利,然證人鄧林倫前揭證述,對被告張家豪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家豪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鄧林倫不利於被告張家豪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證人周達宸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阿豪」跟
我借用地址說要收貨,「阿豪」使用的蝦皮帳號是ponpon199685,他是我新竹餐廳的客人,平時使用臉書聯繫,後來他把我刪除,找不到對話紀錄,「阿豪」向我借用地址收貨時,我有跟他說該址的管委會僅收住戶的貨品,所以收件人需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39292號卷第10至11頁),惟本案係證人鄧林倫向證人周達宸取得本案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周達宸於警詢此節所述,顯係案件初期為迴護證人鄧林倫之說詞,且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豪於本案係在證人周達宸收貨後銷贓轉賣之犯罪情節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張家豪之認定,更無從作為證人鄧林倫於本案審理及另案偵查中前揭不利被告張家豪證詞之佐證。
㈣觀諸被告張家豪與證人鄧林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於110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間,固有與證人鄧林倫談及載送奶粉、保健品等貨品事宜,又被告張家豪雖於110年11月15日曾向證人鄧林倫表示:化妝品我覺得被他搞掉了吧等語,證人鄧林倫回覆:搞掉是啥意思等語;證人於同年11月27日表示:那你保養品一毛沒賺嗎、你這項目賺了3萬元等語,經被告張家豪回覆:我是有在做事啊等語,有渠等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2至186頁;偵字第7732號卷第41、45頁),然渠等110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間均未論及與本案商品相關之保養品等物,而渠等同年11月間雖有提及保養品獲利等節,然該部分對話之時點,係於本案110年9月間「夏天」盜刷信用卡、本案商品送達證人周達宸提供之本案地址,即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既遂之後,自無從證明被告張家豪於本案案發之初即110年9月,對證人鄧林倫、周達宸、「夏天」本案犯罪計畫已有何主觀認知或參與分工。
㈤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家豪與證人周達宸、鄧林倫前曾利用
相同之網路購物詐欺方式詐取商品變賣獲利,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253號函暨所附截圖資料光碟、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等為據。惟查,上開案件中,被告張家豪係於112年2月23日始接受警察詢問,自無從回溯證明其於110年9月間,即自始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決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
㈥至被告張家豪雖於另案112年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
不知道我所載運的貨品是盜刷買來的,後來鄧林倫跟我說這些是盜刷我就不想做了,但因為我還有欠他錢,為了還錢只好聽他的話等語(見偵字第7732號卷一第73頁反面);復於另案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11月間,知道幫鄧林倫載運的商品是盜刷來的等語(見偵字第7732號卷三第47頁反面),然自其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仍無從得知其究係於何時得知其依證人鄧林倫指示載運之貨品係盜刷取得、其是否知悉本案商品係盜刷而來,而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0、11月間知悉其依證人鄧林倫指示載運之商品是盜刷取得,仍無從證明其於110年9月間,即自始知悉即明知本案整體犯罪計畫內容,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決意參與本案犯行。㈦從而,證人鄧林倫之證述,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鄧林倫證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家豪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證人周達宸、鄧林倫及「夏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家豪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家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張家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張家豪於本案商品送達本案地址後,依被告鄧林倫指示,至本案地址向被告周達宸取得本案商品後售出以獲利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故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可能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