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興邦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興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興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琳,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報酬。嗣經警循線發覺上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興邦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興邦及辯護人劉迦安律師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98、161頁),核與證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8、193至196頁)相符,且有本院114年1月20日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15至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5至51頁;搜索地為被告中壢區潮州街居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搜索地為被告中壢區合浦街住所)、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頁)、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81至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及架構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王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6頁)、王琳遭搜索時之照片及該時扣案物之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圖片(見偵卷第151至156頁)、王琳與暱稱「藤真葛格」之人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212頁)、被告與暱稱「咖哩」之人間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98、16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所稱本案之毒品來源
為一綽號「咖哩」、名為「雞承佑(音譯)」之人,惟經警方2次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業經駁回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桃檢亮海114偵8760字第114913470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0月20日園景分刑字第11400408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聲請搜索經本院駁回之書面翻拍照片及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故被告雖有供出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等語之辯護意旨,即非可採。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僅為1至5公克,各次交易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交易之金額、毒品數量均非高,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毒梟而言,較屬低額、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堪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依上開減刑條件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7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開2項減刑事由,則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提出之科刑證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併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列法院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王琳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被告收取之報酬金額欄」所示數額之報酬乙情,既經被告坦認不諱,則其總和即21,3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 ,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足
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高興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時間(民國)、地點、對象、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之報酬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高興邦於112年2月19日2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王琳。 3,6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高興邦於112年3月28日17時9分許至同年4月1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王琳。 3,6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3 高興邦於112年4月28日19時47分許至同年4月28日2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王琳。 2,4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高興邦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2,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王琳。 2,2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5 高興邦於112年8月11日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3,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王琳。 3,3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6 高興邦於112年9月17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王琳。 5,0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7 高興邦於112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鋒門市,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至2公克予王琳。 1,200元 高興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 備註 1 煙草1包 ◎菸草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75公克 ⑵淨重:0.461公克 ⑶使用量:0.034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427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4.716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第275頁)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捲煙紙6組 5 紙濾嘴1組 6 毒品殘渣袋3個 含透明2個及黑色1個 7 毒品殘渣罐1個 8 IPAD Air 平板1臺 型號為第五代 9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型號為UX410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