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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徐聖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聖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徐聖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具保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