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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8號、114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桶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雄與孫○純(真實姓名均詳卷)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徐○恩、徐○晞、徐○喆及徐○方(真實姓名均詳卷),詎徐○雄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恩、徐○晞

離開孫○純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嗣徐○雄因細故對孫○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9日上午9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無所謂,徐○恩昨晚太吵,我路邊就踢下車了」、「大的不再我這 很吵 就不再我這」、「我只帶CC晚一些也不存在」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6分許,承前犯意,再透過LINE傳送1張在港口的照片、小孩哭喊「媽媽再見」的語音訊息及「大的下了」、「大的沒了」、「你也必須為你自己不聞不問付出代價」等訊息予孫○純,並撥打LINE電話予孫○純稱「要帶2個小朋友一起去跳海」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行),以此加害徐○恩、徐○晞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孫○純,使孫○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裝滿汽油之6公

升塑膠桶前往本案住處,其與孫○純起口角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朝本案住處前停放之機車、盆栽及雜物等處大肆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孫○純,使孫○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孫○純為本案恐嚇言行,且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前潑灑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天是父親節,告訴人卻不讓我看小孩,也不接電話,但我會擔心小孩,我想讓告訴人體會擔心小孩的心情,但我未曾傷害小孩,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就事實一、㈡部分,汽油是我當日除草工作所需要之物,當天因為和告訴人吵架,我一時氣憤才會將汽油潑在本案住處前之水溝,我沒有點火,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照片及電話聯繫之

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言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恐嚇言論擷圖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4100卷】第55至58頁),應無疑義。

⒉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不斷對告訴人

表示將傷害徐○恩、徐○晞之字句,配合其傳送於港口之照片,子女哭喊「媽媽再見」之語音訊息,在在均傳達其將加害徐○恩、徐○晞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客觀亦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且依證人孫○純於警詢證述:被告行為使我心生畏懼,且擔心兩個小朋友(指徐○恩、徐○晞)之安危;被告傳送在漁港的照片後,叫2個小孩跟我說「媽媽掰掰」,我當下很害怕被告傷害小孩等語(見偵4100卷第30頁、第84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本案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恐懼;佐以被告供稱:我要讓告訴人知道擔心小孩的心情有多折磨,讓他體會和我一樣看不到小孩的心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8頁),足認被告有藉本案恐嚇言行而使告訴人擔憂害怕之目的,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亦無傷害子女之實際行

為等語。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另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承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至其雖未有實際加害徐○恩、徐○晞之舉止,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其此部分辯解,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攜帶汽油至本案住處,並與告訴人起口

角爭執後,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處前停放之機車、盆栽及雜物上等情,業據證人孫○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細,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下稱偵4568卷】第55至59頁)。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用潑的,汽油可能加減有潑到本案住處前之機車、盆栽及雜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89頁),並未否認現場機車、盆栽及雜物有因其潑灑汽油行為遭波及;一併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自陳其潑灑汽油之處,緊鄰本案住處前停放之機車、盆栽及雜物(見偵4568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以證人孫○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抱小孩站在本案

住處,被告在本案住處周遭潑汽油,並不斷大聲對我大吼大叫,質問我為何不接電話,我覺得很害怕;被告早上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電腦主機送過去給他,後來因為我在忙沒接到電話,之後回電時被告就很生氣,問我是不是故意不接電話後,之後被告來就帶一個5、6公升桶子,被告將汽油灑在機車、盆栽、雜物上等語(見偵4568卷第26頁、第108至109頁),可見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而為潑灑汽油之行為。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閱歷,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其當能認識於本案住處前潑灑汽油之行為,當會使在場見聞之告訴人感受危險並心生恐懼。然被告於認識上情下,猶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執意在本案住處前潑灑汽油,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況告訴人亦證稱有因被告行為感受害怕等語明確,如前所述,是被告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均足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無點火之意圖等語,雖非無據,僅此僅謂其

行為不另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均詳後述),仍無礙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其前開辯解,無從採認。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乙節,分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4100卷第9頁、第29頁),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為本案恐嚇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遇事竟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反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嚇畏怖,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22頁)、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之水桶空瓶1個,為被告所有並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填裝汽油攜帶至本案住處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認無訛(見偵4568卷第16至17頁),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為事實一、㈠所示之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且被告經警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當面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前述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本案住處前停放之機車、盆栽及雜物等處大肆潑灑汽油,以此方式對孫○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徐○恩、徐○晞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案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4100卷第47至53頁、偵4568卷第37至39頁),是本案暫時保護令固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核發時即生效,並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⒊惟上開通常保護令聲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告訴人嗣於113年

12月27日當庭撤回乙節,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2日桃院雲家團113年度家護字第2380號函文可按,且觀該次訊問筆錄即明(見訴字卷第223至229頁),足見本案暫時保護令業於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則被告於114年1月4日於本案住處前潑灑汽油之際,本院先前核發之本案暫時保護令既已失效,被告前述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可言,此部分無從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法保護令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就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縱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

⒉證人孫○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被告一到本案住處就提汽油往本案住處周遭潑,潑完之後開始不斷大吼大叫,質問我為何不接電話;被告潑完汽油以後跟我起爭執,還有推擠我,之後家人聽到聲音就幫忙報警,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或其他點火工具等語(見偵4568卷第26頁、第109頁),可徵被告雖有潑灑汽油之行為,然後續僅與告訴人推擠、爭執,並未持打火機或其餘點火工具作勢或著手點火,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打火機出來,也沒有作勢要點火或意圖點火等語,非無所據。且本案既有查扣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偵4568卷第31至33頁),若被告確有放火之意圖,理應得於潑灑汽油後持其攜帶之打火機輕易引燃火勢,然被告並未為之,益見其潑灑汽油主觀上是否具有放火之意圖,顯屬有疑,尚難僅因被告有潑灑汽油之客觀行為,遽認其有放火之主觀意圖,而以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相繩。

㈥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另構成違反保護令、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