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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傑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手套壹雙、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仁傑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司機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含鏡頭1顆、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美工刀1把指向店員潘素芬,並向潘素芬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把錢給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潘素芬不能抗拒,而任由潘仁傑取走收銀機內由潘素芬管領之現金共2,950元。潘仁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日涵旅館311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徐浩恩)、及其因強盜所得花用後剩餘現金1,292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潘素芬),及其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手套1雙、黑色頭套1個、消費發票1張,與其甫以贓款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1公克)、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1個(毛重5.1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徐浩恩、潘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傑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浩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40066977號DNA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共37張(本院卷第87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仁傑徒手竊盜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所持折疊美工刀,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潘仁傑對告訴人潘素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開竊盜方式竊取告訴人徐浩恩管領使用之行車記錄器1組(含鏡頭1顆、螢幕1台),又以持折疊美工刀攜帶兇器方式,於凌晨時分強盜告訴人潘素芬之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巨,自應予以嚴懲;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亦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潘素芬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案發當時在工地做粗工,負責搬運材料,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徐浩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犯行所得之財物2,950元,均係被

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1,292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素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1,65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手套1雙、黑色頭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另未扣案之折疊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強

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1個等毒品,依被告於警偵供述,雖均係其以強盜所得財物所購買,然上述毒品雖均屬違禁物,惟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但書規定,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發票1張、口罩1個、吸管1根、湯匙1支,因無法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