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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士閎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士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蕭士閎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與劉志勗,劉志勗再將上開購毒價金以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蕭士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方式,給付與蕭士閎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士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3、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83至84頁),並有證人與FACETIME暱稱「蕭士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54、78至80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故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其販賣之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非鉅,危害擴散程度有限,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及慣性販毒者不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

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來仍想繼續完成學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73至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非久,

行為態樣、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16,000元(計算式:6,500+3,500+6,000=16,000),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被告蕭士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 販賣數量 給付價金方式 1 112年5月17日 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 6,500元 36支 當面交付現金 2 112年5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3,500元 18支 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12年7月8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6,000元 36支 匯款至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