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倫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朱凱睿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葛光輝律師董尚晨律師被 告 陳凱威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陳健坤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康維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4號、第21029號、第227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9號、第21029號、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國倫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凱睿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健坤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四、陳凱威無罪。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朱凱睿、陳健坤、池文瑋(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朱凱睿、陳健坤、池文瑋及「李承恩」等人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年底,由「李承恩」以通訊軟體Telegram邀約朱凱睿共同運輸毒品,承諾朱凱睿事成得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朱凱睿同意後,遂邀同經營貨運行之陳健坤共同運輸毒品,並向陳健坤表示事成將給付陳健坤1至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朱凱睿及陳健坤隨即等候「李承恩」之指示。復於114年1月23日21時許,由「李承恩」聯繫朱凱睿,表示已將毛重達508.26公斤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下稱本案毒品)以分裝放入20箱紙箱內,並將之放置於朱凱睿管領之澎湖縣○○市○○路000號三官殿後方倉庫內,朱凱睿隨即聯繫陳健坤告知上情,陳健坤即攜同其不知情之貨運行員工楊元傑至上址倉庫,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以塑膠膜封膜包起,置入棧板內,交由陳健坤暫為保管,並於翌(24)日9時許,將本案毒品載運自澎湖縣龍門港,交由不知情之龍門港港口人員寄送至嘉義布袋漁港,陳健坤並於收件電話填載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朱凱睿則自澎湖搭乘國內班機前往高雄等候指示。
二、又徐國倫亦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李承恩」同屬本案運毒集團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甲男與「李承恩」為同一人)後,與其約定若依甲男指示駕駛貨車前往指定地點運送不明貨物,事成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徐國倫依其智識程度雖已預見甲男委其運送之貨物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詎因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運送貨物。嗣於11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甲男指示徐國倫須先取得用以載運貨物之貨車,並駕駛該輛貨車前往嘉義布袋漁港,因徐國倫知悉不知情的朋友陳凱威(本案所涉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有BUY-67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得以商借,經陳凱威同意出借並表示得與其一同南下後,徐國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搭載陳凱威,由其2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取用陳凱威所使用之本案貨車以載運本案毒品,渠等抵達苗栗通霄鎮某處後,即改由陳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國倫駕駛本案貨車一同前往嘉義布袋漁港,並於114年1月24日7時50分許,2人抵達嘉義布袋漁港後,徐國倫即知會甲男,並將本案貨車停靠於嘉義布袋漁港外之空地。
三、嗣徐國倫再依甲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威前往高雄市三多二路附近某處搭載池文瑋,並於該處等候指示。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撥打陳健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其本案毒品已送達嘉義布袋漁港,陳健坤即通知朱凱睿及「李承恩」,甲男再指示徐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附近搭載朱凱睿;復於114年1月24日14時許,朱凱睿、徐國倫、陳凱威及池文瑋一同返回嘉義布袋漁港,其等於114年1月24日15時許,抵達嘉義布袋漁港外之空地後,徐國倫、陳凱威、池文瑋即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由朱凱睿駕駛本案貨車進入嘉義布袋漁港,並撥打電話與陳健坤確認貨物後,朱凱睿始向不知情之某貨運人員領取本案毒品,待本案毒品全數裝載至本案貨車後,朱凱睿旋將本案貨車駛出布袋漁港外之空地,並將本案貨車車鑰匙交付與徐國倫,嗣由徐國倫駕駛本案貨車、陳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月24日16時34分許北上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朱凱睿則經由池文瑋載至嘉義縣布袋鎮某處搭乘客運離去。
四、待徐國倫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苗栗縣○○鎮○○000○00號時,因警事前已接獲情資,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察逕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貨車及本案毒品。嗣警於114年3月1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朱凱睿、陳凱威、陳健坤,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6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徐國倫、朱凱睿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訴517卷第124至125頁、114訴763卷第136頁);而被告陳健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訴763卷第194至1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訴517卷第119至120頁、114訴763第128頁),核與證人楊元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凱威及陳健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偵14869卷二第13至24頁、第321至332頁、卷三第9至19頁、第289至293頁、第323至325頁、第341至343頁、第361至364頁、第488至490頁、114偵21029卷第546至548頁、114訴763卷第162至166頁、第186至189頁、第383至388頁),並有被告朱凱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國倫之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凱威之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健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健坤指認載送毒品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GOOGLE MAP擷取圖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5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8日偵防鑑字第1140004747號毒品鑑驗報告暨所附純質淨重換算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UY-6730號行車軌跡資料、數位勘察取證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國倫、朱凱睿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倫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徐國倫已否認此節(見114訴517卷第39頁、第120頁),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載送之貨物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國倫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健坤部分:
訊據被告陳健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凱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搬運貨物的過程中曾懷疑過裡面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第四級毒品,被告朱凱睿沒有告訴我內容物為何,我是為了賺取貨運費才答應替被告朱凱睿寄貨,我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直接故意,僅坦承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朱凱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犯「李承恩」於114年
1月23日前一至二個月與其聯繫時,就有跟被告陳健坤聯絡,詢問被告陳健坤能否處理本案第四級毒品,兩人並約定以報酬1、2萬元共同運輸毒品,被告陳健坤在澎湖縣三官殿後方倉庫搬貨時即已明知紙箱內是毒品等語(見114偵14869卷三第436至437頁、114訴763卷第334至336頁、第341頁),是被告陳健坤明知紙箱內之貨物為第四級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朱凱睿證述歷歷。而參以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毛重高達
508.26公斤,純度約為99.8%,市場總價值達上億元,利益十分龐大,又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且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而被告陳健坤具擔任貨運行負責人2年之經歷(見114偵14869卷三第290頁),非毫無物流經驗之人,若與客戶接洽過程感到有異當可輕易察知,此由被告陳健坤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被告朱凱睿委託我運送的時間點延來延去,加上與其接觸的過程讓我感覺到被告朱凱睿委託我運送的貨物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所以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114訴763卷第187頁)即可映證,而被告朱凱睿將放置在澎湖縣三官殿後方倉庫內之本案毒品交由被告陳健坤處理並搬上貨車後,顯然已脫離被告朱凱睿及共犯「李承恩」所得已掌控之範圍,若被告朱凱睿係以欺瞞被告陳健坤本案貨物為一般食品而非違禁品之方式委託被告陳健坤運送,被告陳健坤在察知有異之情況下,得隨時放棄運送甚至向檢警舉報,是若非被告陳健坤與被告朱凱睿早於運送前即有信賴基礎,並約定事成將給與一定利益,被告朱凱睿何以無需提防被告陳健坤將此犯行洩漏而致自身陷於遭受查緝、追訴之重大風險,顯見被告朱凱睿上開證稱被告陳健坤明知本案貨物內裝有第四級毒品等詞,應屬可信。
⒉從而,被告陳健坤早於被告朱凱睿委託其運送本案毒品至澎
湖縣龍門港前即知悉被告朱凱睿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計畫,為獲利益,竟仍與被告朱凱睿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置於三官殿後方倉庫內之本案毒品放上棧板,並聽從被告朱凱睿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毒品載運自澎湖縣龍門港甚明。被告陳健坤及其辯護人徒持上詞置辯欲弱化被告陳健坤於本件運輸第四級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藉此降低被告陳健坤之罪責程度,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陳健坤、池文瑋、「李承恩」及甲男
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徐國倫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徐國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3罪)、2月6月(共3罪),嗣經被告徐國倫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2年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訴517卷第19至26頁),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徐國倫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案件,甫於111年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徐國倫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同為毒品案件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徐國倫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徐國倫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凱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國倫遭查獲之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僅供稱其有與被告陳凱威一同前往嘉義及高雄,被告朱凱睿中途於高雄上車,卻未提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有共犯池文瑋等情(見114偵8234卷第23至30頁、第96至100頁、第143至148頁、第178至181頁),然經員警及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對被告朱凱睿製作筆錄時,被告朱凱睿供稱共有3名不認識的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搭載他,嗣4人一同前往嘉義布袋漁港等語(見114偵14869卷一第15頁、第275頁)後,檢察官始知悉本案除被告徐國倫、陳凱威、陳健坤及「李承恩」外尚有其他共犯,此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20日桃檢亮優114偵14869字第1149111747號函存卷可證(見114訴763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再次提訊被告徐國倫後,被告徐國倫於114年5月1日偵訊筆錄中方證實共犯池文瑋於當發當時有與其等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前往嘉義布袋漁港等情(見114偵8234卷第259至260頁),嗣檢察官認共犯池文瑋犯罪事實已明,遂將共犯池文瑋簽分偵案辦理,此有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見114偵22754卷第573至574頁),且於本案追加起訴時,檢察官亦將池文瑋明列為本案共犯(見追加起訴書第10頁、第17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朱凱睿供述而查獲共犯池文瑋甚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朱凱睿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朱凱睿之刑,故就被告朱凱睿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
⒋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高達508.26公斤,一旦流入市面,恐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既依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分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114訴517卷第121頁、114訴763卷第391頁),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徐國倫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上揭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而被告朱凱睿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陳健坤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⒉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徐國倫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程序中對於檢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之細節(如本案共犯人數及分工內容)容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朱凱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池文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健坤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⒊犯罪所生之危害部分:
本案查獲之毒品合計毛重高達508.26公斤,純度達99.8%,毒品數量及價值龐大,若不幸流入市面,勢必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倖經檢警及時查獲、阻斷,然此等結果係因檢警努力查緝奏效,並非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有何積極作為而致生阻止毒品流入市面,仍應予以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
⒋兼衡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紀錄(被告徐國倫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本案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均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健坤請求緩刑宣告(見114訴763卷第392頁),惟本案被告陳健坤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前於11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2387號裁定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爰不於本判決重覆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4訴517卷第120頁、114訴763卷第130頁、第18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性質上應屬同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該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係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貨車固係作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交通工具,惟其登記車主為徐皓恩,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4訴517卷第10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徐國倫、朱凱睿或陳健坤所有之車輛,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前揭說明,亦毋庸適用同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貨車,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之物品,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114
訴517卷第120頁、114訴763卷第130頁、第18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陳健坤獲有報酬,自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威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與被告徐國倫、朱凱睿、陳健坤、池文瑋及「李承恩」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凱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凱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朱凱睿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陳凱威日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被告陳凱威住居所扣得之案發日本案貨車加油發票、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時之供述、被告徐國倫日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4月8日偵防識字第1140004747號函文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及純質淨重換算表、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本案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車牌辨識結果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徐國倫扣案手機鑑定報告及手機內留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凱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共犯池文瑋一同前往嘉義布袋漁港及高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徐國倫跟我借本案貨車要做何事,當初只是我剛好放假想說跟他一起去嘉義布袋漁港吃海鮮,不知道被告徐國倫是要運輸毒品,我與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共犯池文瑋在車上時是在睡覺,彼此沒有互相交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凱威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共犯
池文瑋一同前往嘉義布袋漁港及高雄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4偵14869卷二第323至329頁、卷三第488至490頁、114訴763卷第162至165頁),核與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4訴763卷第344至35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㈡經查,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會跟被告陳凱威借貨車是因為甲男要求我把貨車留在嘉義布袋漁港,但這樣我就沒有人載,所以我向被告陳凱威借用貨車時請他順便載我,一開始我向其借用貨車時沒有跟他說用途為何,被告陳凱威也沒有多問我要做何用,平常我也會跟他借用一般的車,因為本案貨車鑰匙在被告陳凱威身上,所以他陪我去苗栗通霄牽車,後來他剛好要南下,故被告陳凱威基於朋友幫忙順路陪我去嘉義,至於他有無說要去吃海鮮我忘記了;在嘉義布袋漁港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陳凱威與被告朱凱睿交談,在車上也沒有講話;被告陳凱威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他不知道我要去載貨,僅單純幫忙等語(見114偵8234卷第260頁、114聲羈99卷第31頁、114訴763第344至352頁);被告朱凱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高雄85大樓搭車前往嘉義布袋漁港途中我不認識車上其他3人,也沒有與他們交談,我都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猜測他們應該在睡覺,沒有看到車上的其他人與「李承恩」聯繫,過程中我沒有與被告陳凱威交談過,抵達嘉義布袋漁港後他們3位其中一人叫我駕駛本案貨車去漁港內領貨,但我不知道是誰,認不出來等語(見114訴763卷第329至334頁、第337至342頁)。綜合上開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之供述,可見被告陳凱威雖有出借本案貨車與被告徐國倫使用,惟他人借用貨車之原因本有多端,未必都基於非法運輸違禁物之目的,而被告徐國倫先前亦有向被告陳凱威借用車輛使用之前例,兩人復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凱威於此情形下,出於朋友信賴基礎未詢問被告徐國倫細節並表示願意陪同南下,衡情難認被告陳凱威之辯詞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非可執此而謂被告陳凱威於出借本案貨車並陪同被告徐國倫南下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徐國倫前往載運之貨物即為毒品;又既然被告朱凱睿、徐國倫均證稱其等共乘車輛自高雄返回嘉義布袋漁港時,均未在車內談論關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且觀諸案發當時員警在嘉義布袋漁港外空地之蒐證照片(見114偵14869卷一第51頁),僅見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二人在本案貨車旁,由被告徐國倫指示被告朱凱睿駕駛本案貨車進入漁港內領取包裹,而未見被告陳凱威有參與任何謀議或分工行為,此據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訴763卷第380頁、第382頁),則被告陳凱威於被告徐國倫、朱凱睿及其所屬本案運毒集團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中,主觀上得否知悉被告徐國倫、朱凱睿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或是對於本案貨車內裝載之貨物為毒品乙節有所預見,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實難排除被告陳凱威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性。
㈢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陳凱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
錄、網路歷程、基地臺位置等證據,認定被告陳凱威案發當日刻意將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放置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後,方隨同被告徐國倫前往嘉義布袋漁港,並以此方式躲避警方查緝,認被告陳凱威就本案運輸毒品早有預謀等語。惟查,被告陳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放在家裡用來打遊戲的,平常是使用另一支裝設威訊公司E-SIM的手機,而該手機沒有門號,只有網路等語(見114訴763卷第163頁、第299頁),而衡以現今科技發達,民眾依據各廠牌之手機性能不同而同時持有數支手機分別作為日常使用、工作機或遊戲機之情形亦非少見,難謂被告陳凱威上開辯稱其同時擁有數支手機,並將其中1支手機置於家中之說詞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凱威有刻意規避檢警查緝,甚或推論主觀上有與被告徐國倫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㈣此外,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
陳凱威對於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事有任何事先或事中知情,並且參與謀議之行為,被告陳凱威上揭所辯其沒有參與本案,不知悉被告徐國倫及朱凱睿係為運輸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凱威涉有本案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凱威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徐國倫 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朱凱睿 型號:IPhone16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陳健坤 型號:IPhone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徐皓恩 5 愷他命 1包 徐國倫 6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陳凱威 型號:IPhone1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7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陳凱威 型號:IPhone16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ATM交易明細 3張 陳凱威 9 愷他命 1包 陳凱威 10 愷他命K盤 1組 陳凱威 11 本票 8張 陳凱威 12 發票 1包 陳凱威 1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陳菱彗 型號:IPhone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現金 25萬8,700元 陳凱威 陳菱彗 紅色大包包 15 現金 13萬0,500元 陳凱威 陳菱彗 黑色小包包 16 陳智傑毒品案偵查卷宗影本 1份 陳凱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