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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U、NGUYEN VAN NGHIA、NGUYEN VAN QU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前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3人歷次供述,與同案被告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3人復均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3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分別諭知均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同年8月21日羈押、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9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3人復均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3人均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黎文秀處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阮文藝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阮文軍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所受判處之刑甚重,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被告3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2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