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凱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劉頌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事 實
一、劉定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明知係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郭翰霖、李欣怡借貸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劉定凱為履行其與郭翰霖、李欣怡間之借貸契約,另委託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鑫公司)辦理信託契約,由萬裕鑫公司之經理陳學翔、代書吳英豪於111年4月28日,在劉定凱上址住處,向劉定凱說明契約內容後,由陳學翔代理萬裕鑫公司與劉定凱簽訂信託契約書,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裕鑫公司名下。詎劉定凱竟意圖使陳學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指陳學翔、吳英豪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學翔告訴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47
頁、第17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陳學翔之供述(偵卷第93至98)。
⒉證人吳英豪於之供述(偵卷第84至93頁)。
⒊告訴人即萬裕鑫公司員工李欣怡於之供述(偵卷第66至72頁。
⒋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供述(偵卷第59至62頁、第6
5至73頁、第83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4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黃秀汝之供述(偵卷第59至62頁、第65
至73頁、第83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4頁)。
⒍陳學翔112年5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他卷第3至34頁)。
⒎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民事裁定(偵卷第25至26頁)。
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民事判決(偵卷第27至48頁)。
⒐劉定凱112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偵卷第74至75頁)。
⒑劉定凱112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偵卷第79至80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35至39頁)。
⒓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27至128頁)。
⒔劉定凱114年5月2日刑事答辯狀(一)(訴卷第129至13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
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訴卷第147頁、第175頁),
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明知自己為順利取
得民間貸款而確有與萬裕鑫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並以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惟事後未能依約還款致本案房地遭萬裕鑫公司出售處分,竟因擔心受家人責難,即向檢、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無謂之勞費,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訴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1至13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訴卷第152至153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改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