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炎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後剩餘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佳炎明知非制式獵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00○0號之住所(下稱梅高路住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1支、制式散彈(下稱本案散彈)1顆、非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19顆。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梅高路住所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佳炎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獵槍、散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本案獵槍、散彈,係其已故友人張堂永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放置於梅高路住所,我全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獵槍、散彈均係張堂永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放置在梅高路住所,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本案獵槍、散彈之犯意,況警方查扣的本案獵槍、散彈上,均未採集或檢出有被告之指紋,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210頁)。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警察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梅高路住所搜索所扣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經鑑定分別為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04011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獵槍、散彈存放於梅高路住所,並以自己占有上開槍彈之意思持有本案獵槍、散彈等節,再查:
1、證人徐與辰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凌晨打電話與我聯繫,要求我攜帶一個長型袋子前往梅高路住所,我抵達後,被告表示因劉邦立涉犯毒品案件遭查獲,預感自己亦將出事,恐遭警方登門查緝,遂委託我將本案獵槍拿去「丟掉」或「處理掉」,但我把該槍枝放在我車上的後保桿時,該槍枝卻不慎掉到地上就走火擊發,子彈直接打中我的左腳大拇指及第二個指頭,被告有開我的車子載我去怡仁醫院就醫,但該醫院無法處理這種傷口,被告先載我回住處休息,然後被告再委由鍾明軒載我去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29頁、第234至235頁)。經核證人徐與辰於警詢及偵訊之歷次供述,就其接獲被告聯繫之時間、被告委由其處理本案獵槍之動機與過程、槍枝不慎走火擊傷其左腳趾,乃至於由何人送往醫院就醫等客觀核心情節,前後所述均始終如一,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況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洵堪採信。
2、又證人徐與辰另案涉犯無償轉讓本案槍彈予被告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6至269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證,證人徐與辰確於113年8月15日因受傷,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核與其上開「因協助處理本案獵槍致走火受傷」之證述情節吻合,亦徵證人徐與辰上開證述內容可信。佐以警方旋於同(15)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梅高路住所搜索而扣得本案獵槍及散彈等客觀歷程,可知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曾主動聯繫並指示證人徐與辰將上開槍彈裝入提袋內企圖隱匿或拋棄,嗣因槍枝走火致證人徐與辰受傷,被告駕駛車輛將其載往怡仁醫院就醫,足證被告主觀上不僅明知本案獵槍及散彈存在於其屋內,客觀上更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具有實質管領力。是被告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本案獵槍、散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鍾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堂永往生後,我去房間協助整理其遺物時,在櫃子下方看到本案獵槍,我就叫徐與辰前來處理該槍枝,後來槍枝掉在地上擊發造成徐與辰受傷,我就載徐與辰前往醫院就醫,被告雖然在家但不知悉本案獵槍之存在,也不知道該槍枝曾發生走火而打傷徐與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然查:
(1)衡諸常情,獵槍乃具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若真係偶然在「他人之住宅內」尋獲,理當告知屋主即被告,而證人鍾明軒卻證稱其將自行委由證人徐與辰處理,且連處置過程亦未讓被告知情,此舉已與常情相悖。況證人徐與辰於警詢時證稱:其左腳第2根腳趾已經被槍枝「直接打掉」、大拇指剩下3分之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則依本案獵槍走火擊發所生之聲響,伴隨傷者哀嚎與大量出血,事發地點又在被告之梅高路住處內,被告如何能「毫無所悉」?此亦與常理有違。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我家幫忙打掃的余雅芳有看到張堂永把本案獵槍、散彈放在家中,是余雅芳打掃時找到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亦與證人鍾明軒上開「清理遺物發現並私下處理」證述大相逕庭,是認證人鍾明軒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均相悖,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辯護人辯護稱:警方查扣的本案獵槍、散彈上,均未採集或檢出有被告之指紋等語。惟查,未採得指紋之原因多端(如未直接觸摸、戴手套或遭擦拭抹滅等),尚不足推翻被告對本案獵槍、散彈具備實質支配管領力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所辯護,亦難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獵槍、散彈、子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屬具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恣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部分,均具有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結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 1枝 1.經鑑定屬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0401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346號卷第165頁)。 2 制式散彈(已試射) 1顆 1.經鑑定屬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 2.口徑12GAUGE(見偵字第43346號卷第1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0401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346號卷第165頁)。 3 非制式子彈(試射6顆) 19顆 1.經鑑定屬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2.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見偵字第43346號卷第1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0401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346號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