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0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A10與A02為父子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0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A02發生口角爭執,隨即發生扭打,嗣A10聽聞A02欲報警,明知人之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且頸部內有主動脈,均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揮砍、刺擊,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或因大量失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持菜刀揮砍、刺擊A02之頭臉部、頸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自其住處房間內取出開山刀,朝A02之臉部、頸部、手部等部位揮砍,致A02上開部位受傷後大量出血。幸經即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惟A02仍受有頭、臉和左側頸多處深切割傷併和左側臉動脈分支活動性出血、低血容量休估和左側面神經損傷、雙手深切割傷併肌腱、神經和血管斷裂等傷害。
二、嗣員警獲報後抵達現場,於欲壓制A10之際,A10明知到場之A05(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副所長)、A06(巡佐)、A07(警員)、A08(警員)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A05、A06、A07、A08,並動口咬A05之膝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A05、A06、A07、A08執行公務,致A08受有左手第一、二指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A07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A06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A05受有右手3、4、5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表淺咬傷等傷害。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06、A07、方沐宏、A05於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5至198頁),此外,復有114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傷勢)(偵卷第53頁)、114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案情)(偵卷第55至56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至63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與其父A02發生衝突,並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當日並未按時服藥,又輔飲酒返家情緒不穩,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氣憤才會拿出原本放在房間的開山刀,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不小心傷到他,但不是故意的,也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只是要傷害他;被害人的傷是因為他要阻止我而握刀才受傷的,我知道以開山刀揮砍頭部可能致人於死,也知道頸部內有重要的大動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發生於被告臥室,為一狹小空間內,且當時深夜、燈光昏暗,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時,並未意識到攻擊到被害人之頭部,自扭打之始至衝突結束均係貼身拉扯,並未拉開距離,不知被害人受傷情況;而被告與被害人、證人A03本為至親,未曾有過嚴重衝突,並無深仇大恨,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且依證人A03所述,當日係因被告當晚酒醉嚴重,且未定時服用精神科藥物,致有失控行為,且被害人將被告推出房間後,被告並無試圖再行進入之行為,益徵其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其父A02發生衝突,過程中持扣
案之開山刀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被告母親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1至52頁)、114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傷勢)(偵卷第53頁)、114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案情)(偵卷第55至56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被告之114年3月17日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7頁)、被告與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A4114年保字第2004號)(偵卷第155頁)、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8日桃醫醫字第1141903900號函暨被害人A02醫療相關資料(偵卷第161至181頁)、病歷(偵卷第163至166頁)、急診護理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9頁)、手術紀錄(偵卷第171至174頁)、病患檢驗總表(偵卷第175至178頁)、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9=第139頁)、114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1頁)、被告父親A02114年6月26日之聲明書(本院114聲2883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4日桃醫醫行字第11419072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5至262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6月3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2883號函暨被告歷次就醫紀錄資料(本院卷第263至330頁)、尚語身心診所函覆本院關於被告之病歷資料共31張(本院卷第333至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61047號DNA鑑定書(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597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07至410頁)、中壢分局轄內A10涉嫌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62張(本院卷第417至4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刑管字第1670號)(本院卷第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A4114年保字第4190號)(本院卷第44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刑管字第2030號)(本院卷第4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於證稱:當日被告約23時30分返家,
在客廳大呼小叫,我就走出房,叫他回房間睡覺,但他不理我,我就先回房間,1至2分鐘後,他還是持續大呼小叫,我就去打他一巴掌,他就把我當陌生人一樣,失去理智的朝我打過來,我們就互相扭打,當我把被告壓在地上時,我覺得他已經冷靜時,就把被告推回他自己房間,並把門關起來,然後回房間準備入睡,沒1分鐘,我兒子就開我房間,拿著1把刀,把我當仇人且失去理智,朝我頭、臉、手及肩膀揮砍數刀,我不記得他攻擊我多久,刀數也不清楚,當時用房間的小椅子把被告推出房間,用盡全力把我房間門頂住,避免他進來攻擊我,被告在外叫囂叫我把門打開,像瘋子一樣;我和被告徒手扭打時,我就叫我老婆去報警,我老婆就下來找鄰居幫忙報警,直到我確認我房門外是警察,我才把門放鬆並開門讓警察人員進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喝酒醉回家,在客廳叫囂,我從房間出來跟他說不要大小聲,鄰居在睡覺,講了3次他都不聽,我就出手打了他一巴掌,他當時就與我扭打起來,我將他壓制在地上,將他推回他房間,於是我回我自己的房間,他就衝進來我房間,我感覺就是頭被敲了一下,就是他朝我揮第一刀,後來發現頭有流血,我才發現他是拿刀子,我就上前要去搶他的刀子,手就被劃傷,我搶他刀子時在扭打,我拿矮桌子丟他沒有丟到,當下我們都有滑倒,我們都有受傷,後來我知道我的手無法抓的時候,我就用身體去撞他,把他撞到房間外面,過擊中因為我跟被告搶刀子,他可能鬆手,力道下來就從我頸部瞬間劃一刀下來,醫生說劃到動脈;雙手深切割傷並肌腱斷裂是因為我要搶他刀子,他當時沒有放手,他握著我搶不起來,我把被告撞出去後,坐在地上頂著門,當時我已經大量出血,完全沒有力氣了;被告在外面是有在叫,但沒有叫我打開門,後來消防員來了硬把門推開;之後我在加護病房住了大概3天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母A03於警詢時證稱:
當晚被告約22時返家,我發現他有喝酒醉整個人趴在客廳地板,我就把他扶到椅子上,被害人就從房間走出來,後來又走回自己房間,此時被告還是不斷發出怪聲,而且越來越大聲,被害人又出來責罵被告,之後他們就扭打,一開始是徒手,後來被害人走進自己房間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就像瘋掉一樣,回他房間拿出一把開山刀,再到被害人房間爭吵,拿該把刀攻擊被害人,造成他傷勢嚴重,整個房間都是血,我就趕快去鄰居家請求幫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喝酒醉所以哇哇叫,被害人就出來問怎麼了,我回他說被告喝酒醉了,被害人就進房間了,後來被告繼續叫囂,被害人就出來打他一巴掌,就這樣扭打起來,被害人壓著被告,我就去找鄰居幫忙報警,大概10到15分鐘後再到客廳,當時警察已經在門口了,開門時被告就被壓在地上,我離開前沒有看到有人流血,我進去後看到被害人坐在房間地上,刀子在大門旁邊,我之前沒有看過那把刀子,我出門時有看到被告去房間,至於被告有沒有拿刀子我是不知道,後面我才在門口看到那把刀,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是被告回房間拿刀;之後被害人送醫曾住在加護病房2至3天,醫院在手術前曾發過1張病危通知,但手術之後就說很成功,要在加護病房待修復等語。核諸證人A02及A03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固可認被告當日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A02之情,然就被告攻擊行為之流程、細節及嚴重程度等節,其等於審理中已有避重就輕或含糊其詞而與警詢所述有部分差異之情,衡以其等警詢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未直接面對被告,不僅受影響之因素及心理壓力顯然較小,亦較無至親情感干擾之可能,此自被害人A02數次表示已原諒被告並不願其受重型乙節,可見一斑;是其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較為可信之情況,進而得認被告於攻擊被害人時,確係先持開山刀砍向被害人頭部,之後於被害人試圖阻止被告攻擊的過程中,被告仍持續以開山刀朝被害人之頭、臉部及上半身揮砍,方能造成被害人主要傷勢均集中於頭頸部致命部位。此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稱被害人當日傷勢為頭、臉及左側頸深切割傷併左側臉動脈分支活性出血、低血量休扣和左側面神經損傷,雙手深切割傷併肌腱、神經和血管斷裂等內容亦可得證,有該院114年4月8日桃醫醫字第1141903900號函在卷供稽。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刀子滑掉及搶奪時不小心造成,當時房內沒有開燈,不知道被害人已流血,其他部分已不復記憶云云,顯與上開證人及桃園醫院函文內所呈現之受傷情況不符。況倘被害人A02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不經意造成,則被告既已知手持之刀械業造成其父致命部位之傷害,即應立即停手並丟棄開山刀,以免傷害擴大,但被告捨此不為,持續向被害人攻擊,並與其搶奪刀械,縱當時房內燈光昏暗,被害人將被告推出房門過程中,依其當時之出血量,房外光線亦足以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然被告不僅未放手所持之開山刀,反於過程中履次傷及被害人A02之頭臉部及頸部,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數次有意識之揮砍舉動所造成。加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欄敘明其左側面神經及雙手抓握功能可能無法完全復原,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稽(偵卷第181頁),亦可徵被告當時係持刀用力揮砍被害人,斷非不經意或無意所造成,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持以行兇所使用之開山刀1 把,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鋒利,有該開山刀之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參,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以之砍向人之頭、頸、胸、腹等要害,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再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頸部內含頸動脈則為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均為人身要害所在,均不堪外力重擊,若遭人以利器用力刺擊、揮砍,極可能造成頭部受創或頸動脈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5歲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亦自承知悉頭臉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及頸動脈為重要維生器官,則對於持前揭開山刀攻擊他人頭頸之嚴重性之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害人A02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除了雙手深切割傷併肌腱、神經和血管斷裂外,其餘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及左側頸多處深切割傷併左側臉動脈分支活動性出血、低血容量休克和左側面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181頁)。足認被告持開山刀揮砍之部位均係落於被害人之頭臉部、頸部等多項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又被害人突然遭被告持開山刀攻擊其頭臉、頸部等要害之時,被害人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而舉起雙手以阻擋刀勢、保護自身要害,其雙手亦因阻擋而遭砍傷,是被告持開山刀朝被害人上揭要害部位揮砍,應非僅止於傷害之目的。倘被告並未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則其傷勢當不致集中於頭臉部,或於被害人服徒手阻擋開山刀之攻擊時,被告見被害人已因傷流血時,既已達傷害之目的,即應立即停止揮刺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如此,仍接續持開山刀對被害人頭臉部、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揮砍,直至被害人強力將被告推出房間並關門後,始行罷手。再衡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害人A02送醫時,其受有撕裂傷之患肢部位分別是頭頂10公分、右眼皮4公分、左耳至頸部20公分、背部2處4公分、雙手手掌外側6公分、右手臂2公分;擦傷部位分別是右胸8公分、左上臂5處1公分、2道10分分,有該紀錄表在卷供稽(偵卷第167頁)。可見被告持開山刀攻擊之次數並非單一動作,而連數次、連續之舉動,且攻擊之位置遍及頭臉部、頸部及部,被害人A02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應為閃避並阻止傷害所致,益徵被告當時攻程力道之猛烈。另員警據報到道現場時,可見被害人A02不僅全身是血癱坐於地,且大量血跡遍及臥房內地板、床舖、牆壁等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77頁),可見被害人A02所受傷害確實有因出血過多而致死之高度危險,此情當為被告所可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應屬至為灼然。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為至親,並無仇隙,不致對被害人有致死之意云云。然行為人是否具殺人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唯一判斷標準,且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不時會因工作事項而起衝突,被害人亦會因此於對話中責備被告,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供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衡以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曾因工作事宜有所口角,且當日被告不僅飲酒,又遭被害人掌括,自不能排除其主觀上已壓抑甚久而累積相當之怨憤,於案發當時因盛怒、情緒激動失控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惟查,被告持開山刀對被害人之頭部、頸部猛力地砍殺數刀後,斯時被害人之頭部已血流如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倘被告確實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大可藉此被害人之劣勢情境,再行持開山刀針對被害人頭部、頸部或從正面瞄準被害人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繼續猛烈密集揮砍、刺擊,直至確定被害人傷重身亡始停手,然被告並未為之,而係為被害人推出臥房後,即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0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論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且於案發時同住一處,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揭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⒉罪數:被告多次持刀攻擊被害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⒊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5、A06、A07、方沐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4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又其傷害員警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A05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罪數: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即率爾持本案刀具並持以砍殺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所幸即時就醫而未生死亡結果。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以案發時酩酊酒醉而不復記憶為由,未清楚說明事發經過,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傷害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害人A02已表示原諒被告,亦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