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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子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余傳浩

李永盛

(現寄押於法務部○○○○○○○○○○○)王正凱

黃亦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黃立錕(原名黃政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6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A09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與A02前因口角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A08遂夥同A04、A0

5、A06、A07、A09、同案少年黃○翔(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物流中心(下稱本案廠房)與A02談判,詎A04、A05、A06、A07、A09、少年黃○翔見A02無意與渠等談判,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瓦斯槍、球棒等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A08、A04、A05、A06、A07、A09以身體包圍、控制A02之行動,再由少年黃○翔持瓦斯槍威嚇、以拳頭毆打A02,並由A05持棍棒下手毆打A02,以此行為分擔方式,致A02於寡不敵眾之情況下遭眾人圍住,並於拉扯間受有左小腿、大腿、腰側、肩膀、頭部鈍挫傷等傷害,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A04、A05、A06、A07、A08、A09(下或合稱被告6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6至79、154至156、303至304、386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證據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A04部分外),業據被告A05、A06、A

07、A08、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7至67、49至52頁;他卷二第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53至58頁)、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一第59頁)、刑事案件照片1份(他卷一第165至190頁)、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二第69至85頁)、A0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2頁)、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1至56頁)、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5至70頁)、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9至84頁)、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4頁)、本院114年7月29日、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訴卷第165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擔心伊的朋友A05的安危才會下車出現在現場,並持現場棍棒防身,伊雖然有出現在告訴人身邊,但不是為了要包圍、控制或傷害告訴人,且當時伊都要離開現場,不知被何人拉回去才沒能及時脫身,這些看監視器錄影畫面都可以明瞭,不懂為何伊這樣就涉犯妨害秩序等語(偵卷第304至305、400頁)。經查:

(一)被告A04有持棍棒出現於案發時地等情,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貳、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二)經本院分別於114年7月29日、11月4日準備程序、115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後,可見被告A04與同案少年黃○翔、被告A05、被告A06係於案發時同乘1台小客車抵達本案廠房,復有持棍棒狀物體於本案廠房內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走動之舉;嗣告訴人於本案廠房內遭人壓制於棧板上,過程中並遭同案少年黃○翔出拳攻擊,被告A06則搶下告訴人手中所持棍棒,再由被告A08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身體,被告A04徒手、被告A06以未持棍棒之手拉住告訴人的手的方式,將告訴人強拉出廠房,以便被告A05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訴字卷第151至163、165至177、401、405至406頁),足認被告A04確有在公眾所得任意出入之本案廠房內,偕同同案少年黃○翔、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等人,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肢體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三)被告A04固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歷次答辯可知:

1.被告A04於案發後4日之112年4月2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本來要去牽車(即BSZ-3135白色納智傑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結果看到現場一片混亂,伊有下去勸架。當場有人要伊幫忙拉住告訴人,伊就幫忙把人拉住,但是伊不知道此行的目的,伊只認識A05。伊手上會拿木棍是怕勸架時被意外打到才拿著防身的等語(偵卷第19至25頁)。

2.被告A04復於案發後半年之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先陳稱:當時他們叫伊負責抓住告訴人,但現場場面混亂,伊雖然有持棍棒防身但是沒有傷害任何人。伊當時負責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5及另外2位不認識的人(即綽號阿皮之被告A06、綽號小萬之同案少年黃○翔)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嗣於同日稍晚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在案發現場,是被告A05通知伊有事要去處理,請伊載他到現場。伊下車後因場面混亂,下意識也拿了現場的木棒,伊當時戴白色口罩穿深藍色衣服,有幫忙壓制告訴人,但是沒有打告訴人。伊好像有看到有人拿槍,但伊猜測不是真槍,後來伊不想惹事,問被告A05還要幹嘛之後就先上車了,伊最後是開車離開現場的等語(偵卷第407至408頁)。

3.然被告A04於本院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有下車,但是伊只認識被告A05,不認識其他人或告訴人,更不曉得他們要做什麼,也不清楚他們有帶球棒,更沒有動手,伊只有拿現場的木頭防身等語(訴卷第268頁)。

4.被告A04又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也沒有叫囂,伊只是負責載被告A05跟他的朋友們到現場,伊會下車持棍棒也是因為擔心A05的安危才會出現在現場。伊當時有出現在告訴人身邊,但不是為了要包圍或是控制告訴人,且當時伊都要離開現場,不知被何人拉回去,伊也不確定伊當時有無和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訴卷第301至304頁)。

5.被告A04於本院115年1月23日審理程序則堅稱:伊靠近告訴人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伊當時轉身都要走了,伊是被拉過去的等語(訴卷第400頁)。

6.由此可見,被告A04於歷次供述中反覆矛盾,對案發時究竟出現在告訴人身旁之原因,究係為拉住、壓制告訴人或遭他人拉住無法抽身,全然莫衷一是。衡情,人腦之記憶並非全然可信,除可能受到其主觀認知影響,並非完全可信,更可能隨時間久遠而遺忘不復記憶,而被告A04於案發後半年內接受警詢或偵訊時,始終坦認其有拉住、壓制告訴人之舉,係於案發2年後接受本院訊問時,方全盤更易其供述,堅持其僅係單純出現在現場,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更是被他人強拉,才會莫名留滯在現場並出現在告訴人身旁。又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已如前述,顯見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與客觀事證相合,嗣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俱與勘驗結果不符,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其實,自難憑採,是被告A04前揭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6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被告6人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均相對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翔為00年0月間出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他卷一第13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惟被告6人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認識同案少年黃○翔,不知道是誰找他來的等語(訴卷第396至397頁),尚無法證明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同案少年黃○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同案少年黃○翔為00年0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並細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錄之同案少年黃○翔案發時身影可知(他卷一第170頁),其案發時身著便服、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打扮、舉止均未有稚氣,實無法從外觀輕易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遍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6人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6人主觀上既無從認識同案少年黃○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6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A05有持棍棒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危害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考以被告A04、A06、A07雖有持棍棒出現在現場,惟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舉時,均僅係以徒手為之,又被告A08、A09則係徒手參與本案,危害程度較低,未加重前之法定刑,足以評價前開被告5人所為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其等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與告訴人因口角細故心生不滿,素有舊怨,竟聚集被告A04、A05、A06、A07、A09及同案少年黃○翔攜帶瓦斯槍、球棒等兇器前往本案廠房控制、毆打告訴人,造成在場於本案廠房工作之他人恐懼不安,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6人此舉所造成告訴人的傷勢非重,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另觀被告A04始終否認犯行,復於審判長諭知當庭重行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本案疑義時,當庭表示:如果還要再勘驗的話這麼浪費時間,伊都認、伊都認,檢察官說什麼伊都認,伊不想要再浪費社會資源,檢察官說伊殺人伊都認等語(訴卷第400頁),顯見其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迭經偵審程序仍未能坦然面對己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A04量刑之參酌。惟念及被告A05、A06、A

07、A08、A09於接受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8復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48,865元等情,有被告A08115年1月8日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345至347頁)自均得為有利於前開被告5人之依據。兼衡被告A05持棍棒參與本案犯行,被告A04、A06、A07、A08、A09則為徒手參與本案,及其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過往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398至399頁,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如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部分之說明: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8於審理期日請求緩刑,本院審酌被告A08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畢,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觀被告A08115年1月8日陳報之和解書1份甚明(訴卷第345至347頁),併考量若使被告A08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A08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不利被告A08未來復歸社會。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A08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粉色SAMSUNG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A04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使用電腦登入臉書,與被告A05打臉書的電話聯繫後才會到現場,伊並沒有用這支手機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訴卷第388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開扣案物為供被告A04犯本案犯行之工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A02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被告A08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訴卷第35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A04、A05、A06、A07、A09,又本院原應就被告6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6人上開妨害秩序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