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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婷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巫○婷為巫○芊(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巫○婷明知巫○芊係未滿1歲之兒童,身體結構甚為脆弱,尚未發育完成,若多次對兒童巫○芊凌虐而成傷,又不助其就醫,將可能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傷害巫○芊,致巫○芊受有雙側臉挫傷、後腦杓頭皮血腫、頸肩部挫傷、右前胸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部挫傷、陰部挫傷、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等傷害,足以妨害兒童巫○芊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社工經通報而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巫○婷所任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超商(地址詳卷)訪視,發現巫○芊之右臉頰、右耳後方及右胸口均有大片瘀青,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巫○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9日幫被害人洗澡時跌倒撞到馬桶,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撞到哪裡,還有一次是於112年11月12日,我妹妹巫○如(姓名詳卷)酒後抱被害人不小心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則於112年6月間(日期詳卷)出

生;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經送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雙側臉挫傷、後腦杓頭皮血腫、頸肩部挫傷、右前胸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部挫傷、陰部挫傷、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112年11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11月2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1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05號函暨個案評估報告表(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被害人經送醫後,其身上之傷勢除全身多處挫傷外,尚包含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等傷勢,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僅為約5個月大之嬰兒,尚無法爬行,更遑論自行移動,倘若非遭外力撞擊,殊難想像係幼童於此年紀會因自身行動造成如此傷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抱著被害人跌倒時,當時我是蹲在地上抱著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4至465頁),衡以一般人蹲於地面時之高度應小於150公分,在醫學實證上,幼童於此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此有衛生福利部臺灣兒童醫學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且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是否可能因單次撞擊而造成前揭傷勢,經該院明確函覆以:「就醫學而言,臨床經驗上,一般成人於站立時不慎將病童摔落(單次)導致尚開病症之可能性極低,醫學文獻亦指出家中跌落事件致腦出血比例非常低,且此種跌落也不會導致右側肋骨骨折之情形,而且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依文獻指出係屬外力直接旋轉導致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據此,足認被害人係於其出生後至112年11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數次傷害被害人,並導致上開傷害結果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

⒈經查,觀諸被害人送醫急診時之外觀照片,可見被害人之顏

面、胸部、右肩、右上臂、左上臂、右臀部均遍布大面積瘀傷(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且其中部分瘀青已轉為深色,可推知應為較早發生之傷勢;此亦與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送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結果:「5個月大女嬰,因體表多處新舊瘀傷(顏面、胸部、右肩、右上臂、左上臂、右臀部),由社工發現要求送醫。在本院臨床評估結果如下:⒈左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電腦斷層下為等衰減密度,據估計為急性出血,時間約為11月21日當日;⒉電腦斷層同時可見左側帽狀腱膜下(頭皮下顱骨外)血腫、左大腦挫傷與左側枕骨骨折,造成原因與前述硬腦膜下腔血腫相同;⒊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併骨痂形成,估計為10天以上;⒋血液檢驗中:血小板、凝血功能皆正常,可排除病理性出血;⒌生長發育:身長與體重皆小於第3百分位,疑似有生長遲緩,原因不明,不能排除營養不良」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相符。據此,堪認被害人之前揭傷勢均非短時間內所造成,而係持續長時間所為之。

⒉況被告前於110年間,以膠帶綑綁成形之棍子、牌尺毆打其長

女巫○昕(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持點燃之香菸燒燙巫○昕,致巫○昕受有眼睛下出血、雙頰瘀血、下唇擦挫傷,胸背、雙腳、雙手多處燙傷、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見被告並非全無照顧孩童之經驗,且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更明確知悉照料幼兒及管教之界線,然被告竟仍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倘若被告確有細心照料被害人,又豈可能對於被害人遍體鱗傷之情節視若無睹,亦對於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疼痛完全一無所悉?再者,被害人所受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等傷勢,被告斯時縱無任何的醫學背景或醫學常識,其亦應無法忽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疼痛所帶來不適之情,且此等傷勢縱使對成人而言,亦非是可忽略之「小」傷(見他字卷第132頁之被害人之大腿骨X光照片),殊難想像被害人會毫無反應。而被告明知此情,竟未帶被害人前往適當醫療處所接受醫療,致被害人終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另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害人之恢復狀

況,經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童出院時、113年10月8日最近一次回診兒童骨科、113年12月11日最近一次至兒童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情研判,病童(按:即被害人)112年11月27日MRI檢查結果無看到腦實質有嚴重損傷,但是有輕微視力受損,目前無需治療,後續追蹤即可;骨科部分恢復情形尚佳(骨折癒合順利、骨痂形成及塑形皆尚佳),病童已可自由活動,左大腿及左下肢皆可自由活動,本院醫師研判應無遺存相關後遺症。而病童硬腦膜下出血、皮下帽狀腱膜血腫、頭皮血腫(即腦部出血)等症,經追蹤已有改善;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後續門診追蹤期間,已無看到皮膚表面外傷;至發展遲緩部分,經接受早期療育訓練,已進步至病童年齡應達之發展里程碑,故本院醫師研判其腦出血及骨折等症,目前無遺存明顯的動作發展、語言發展等後遺症;以上仍應以病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82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以:經查個案(按:即被害人)歷次兒科就醫紀錄,多以急性感染相關症狀之處置為主;復健科最後門診紀錄為114年3月7日,當時個案粗大及精細動作為發展遲緩。惟因當時未滿二歲,其語言及認知功能之評估範圍有限,如需確實掌握個案目前之整體發展狀況,建議需再至相關門診進行評估等語,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11月14日桃醫社字第11419141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考量被害人於114年3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間較後,對於被害人之評估狀況應較為明確,足認被害人確有發展遲緩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妨害幼童發育之罪責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巫○如即被告之胞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從112年9月至10月間開始照顧被害人,我父親、母親也會幫忙照顧,我晚上6點下班後會去被告家中泡牛奶、拍打嗝、被害人肚脹氣不舒服幫他擦藥、換尿布,我不會幫被害人洗澡,有次我母親照顧完被害人,回到家中跟我說被害人的臉怎麼有瘀青,我母親認為是被告造成的,我母親跟我講完之後,我去照顧被害人時也有看到被害人的臉部有瘀青,但我不敢問被告,我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是112年10月底,我都有好好照顧被害人,沒有跌到撞到被害人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73至2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滿月之後,我和我父母會前往被告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租屋處照顧被害人,照顧的時間都是晚上,我照顧被害人的時候沒有跌倒過,有一次我媽媽黃○玲(姓名詳卷)照顧被害人後,有跟我說被害人的臉上有瘀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7頁)。是證人已明確否認有於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中跌倒而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且倘若被告所述僅因洗澡時不慎跌倒而撞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衡情傷勢應會集中於頭部,然被害人尚有頸肩部挫傷、右前胸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部挫傷、陰部挫傷、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等傷害,顯然與被告之描述不符,傷勢程度亦顯不相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夏紹軒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傷勢是受到被告虐待所導致,然此部分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已經長庚醫院函覆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而本案之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傷勢僅為雙側臉挫傷、後腦杓頭皮

血腫、頸肩部挫傷、右前胸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部挫傷、陰部挫傷等傷害。然查,被害人經專家評估後,尚受有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旋狀骨折等傷勢,此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佐,且衡以一般民眾甫送醫急診時,通常係先就外觀之傷勢進行評估,並於評估後始會進行進一步之檢測,況被害人前述骨折等傷勢,並無法透過肉眼查知,另依前揭函文所載之評估日期,亦係被害人送醫急診當日所為,應認此部分傷勢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經本院諭知供被告答辯,給予程序保障(見本院訴字卷第456頁),爰併予審理之。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以不詳

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以1次上開傷害罪名。

⒉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生母,負

有確保被害人身心安全與發展之高度注意義務,然而其卻未盡照護責任,反而對尚無自衛能力之被害人施以不當對待,所為實忝為人母,惡性非輕;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意外情節卸責,甚至於證人巫○如於本院作證前,試圖影響其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亦可徵其犯後態度惡劣。再者,被告前已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3年,此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9至236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而觀諸被告於前案之犯行,係以膠帶綑綁成形之棍子、牌尺毆打被告之長女巫○昕,並持點燃之香菸燒燙巫○昕,致巫○昕受有眼睛下出血、雙頰瘀血、下唇擦挫傷,胸背、雙腳、雙手多處燙傷、擦挫傷等傷害,然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次以不詳方式傷害本案被害人即被告之二女兒,顯見被告對法院賦予緩刑之恩典毫不珍惜,且再犯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已非單純之瘀傷,而係腦傷及全身多處骨折,可見此次被害人之傷勢更為嚴重,再再足徵被害人本案犯行惡意重大。本院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之嚴重性,認不宜自輕度刑開始量刑,亦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6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