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雁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雁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巫雁婷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並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