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婷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巫○婷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並將該裁定於115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狀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