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瑞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東溢有限公司(下稱東溢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更名為溢家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自行收回,未將股款作為公司經營之用,竟基於將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將發還股東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入東溢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充作東溢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並由不知情之寬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游文周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確認資本額1,200萬元全額繳足,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東溢公司設立登記,嗣經該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並於同年月7日核准東溢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蘇瑞玲隨即因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自東溢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000萬元、200萬元至蘇瑞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於東溢公司設立登記後,將東溢公司應收股款發還給東溢公司之股東即蘇瑞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瑞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頁至52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6頁、27頁、52頁、5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20頁】、東溢公司之委託書(偵卷第21頁)、東溢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卷第22頁)、東溢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23頁、61頁)、東溢公司之公司章程(偵卷第25頁至2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至9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至104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7460號函(偵卷第33頁至36頁)、東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卷第37頁至3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偵卷第41頁、4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113頁至115頁、121頁至124頁、128頁至133頁、136頁至142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54700號函(偵卷第55頁至57頁)、溢嘉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偵卷第59頁、60頁、63頁至65頁、67頁至70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2075號函(偵卷第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25頁)、被告之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4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5頁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法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
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法文之文義,此登記後發還於股東之股款應以該股東於登記前所繳納者為限。查被告為東溢公司之股東暨公司負責人,其於東溢公司設立登記前繳納1200萬元之股款,復於設立登記後之112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自東溢公司之本案華南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游文周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應
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負責人不得將已收之股款發還於股東,以落實資本充實原則,應於公司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財產,始能保護公司債權人。詎料被告竟僅因個人資金調度需要,不顧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先將個人資金充作公司資本,待驗資完畢後便轉出挪作他用,其所為已然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佐以被告並因無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公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所生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顧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少則約1萬元,多則約10萬,經濟正常,平常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3頁、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係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日轉帳1,200萬元存入本案華南帳戶,以充作東溢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繳股款,並由不知情之寬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游文周會計師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確認資本額1,200萬元全額繳足,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東溢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於同年月7日核准東溢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後,被告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自東溢公司之本案華南帳戶,轉匯1,0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除該4種報表外之其他商業文件,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有可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查本案東溢公司之公司章程上所載之股東出資額明細,以及東溢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依前揭說明,非屬前揭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是該等文件均係表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至多仍僅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轉帳1,200萬元存入本案華南帳戶,復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游文周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東溢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核准設立登記後,方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將東溢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帳1,200萬元,分別以1,000萬元、200萬元匯回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於東溢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方將該1,2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之本案中信帳戶,則不論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游文周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時,抑或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東溢公司之時,東溢公司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均仍有被告所繳納之股款1,200萬元。從而,東溢公司章程所載之股東出資額明細,以及東溢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製作當時並無任何不實之情事,被告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因此部分若均為有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各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