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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雄選任辯護人 袁梓宸律師被 告 黃宥勲

呂承恩

黃斌晏

盧冠廷

童育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宥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承恩、黃斌晏、盧冠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黃斌晏所有之物均沒收。

童育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羅健雄、黃宥勲、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盧冠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羅健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及盧冠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童育澤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健雄、黃宥勲、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盧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1頁、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羅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

⒊核被告黃宥勲、呂承恩、黃斌晏、盧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⒋核被告童育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宥勲、呂承恩、黃斌晏、盧冠廷於本案所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羅健雄及童育澤與上開之人,犯罪程度不同,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應為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羅健雄、黃宥勲、呂承恩、黃斌晏、盧冠廷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要素,依本案之情狀就上開被告分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並收遏止與矯治犯罪之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羅健雄、黃宥勲、呂承恩、黃斌晏、盧冠廷共同至公

眾得出入場所對他人施暴,而童育澤竟在場對施暴者助勢,羅健雄更為為首謀之角色,甚至出手傷害致使告訴人蔡曜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對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

查被告羅健雄、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盧冠廷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頁),實則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健雄、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盧冠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另被告黃宥勲前因毒品案件甫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便於113年8月14日又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斌晏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這

些物品是我所有,且有於本案被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自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另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情,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棒球棍1支 2 西瓜刀1把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9號被 告 羅健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黃宥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9鄰內溪洲124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斌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育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工部42之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雄與蔡曜聰因債務糾紛存有嫌隙,田玉成(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及盧冠廷亦明知羅健雄與蔡曜聰間互有恩怨,羅健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及盧冠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聯絡;童育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前某時,先由羅健雄撥打電話予童育澤,邀集童育澤共同前往蔡曜聰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尋釁,童育澤再撥打電話予呂承恩,邀集呂承恩前往助陣,呂承恩轉告黃宥勳及黃斌晏此情,呂承恩、黃宥勳及黃斌晏即將棒球棍及西瓜刀各1支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廂內,羅健雄等人遂於113年8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由羅健雄偕同田玉成搭乘計程車先抵達現場;呂承恩、黃宥勳及黃斌晏共乘上開車輛出發,沿途搭載童育澤及盧冠廷隨後到場,嗣由羅健雄持不詳物品1支;黃宥勳及呂承恩分別持西瓜刀及棒球棍各1支;與黃斌晏及盧冠廷徒手共同毆打及揮砍蔡曜聰;童育澤則揮手示意黃宥勳、黃斌晏加入毆打蔡曜聰,以此方式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導致蔡曜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上臂撕裂傷、雙上臂及右大腿後側挫瘀傷、左側第五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健雄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羅健雄撥打電話予被告童育澤,向被告童育澤告以其被告訴人蔡曜聰擺道等語,並邀集被告童育澤前往告訴人所在地;嗣被告羅健雄攜帶類似鞋拔之物品,偕同同案被告田玉成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被告童育澤等人隨後到場,被告羅健雄等人即分持不詳物品、棒球棍、西瓜刀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童育澤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承恩,向被告呂承恩稱「雄哥」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並邀集被告呂承恩等人前往助陣,被告呂承恩轉告被告黃宥勳及黃斌晏此情,被告黃宥勳、呂承恩及黃斌晏即將棒球棍及西瓜刀各1支擺放於自小客車車廂內,並共乘上開車輛出發,搭載被告童育澤及盧冠廷共同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嗣由被告黃宥勳持西瓜刀1支,與被告羅健雄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呂承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童育澤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承恩,向被告呂承恩稱「雄哥」與他人有爭執等語,被告呂承恩、黃宥勳及黃斌晏遂共乘自小客車出發,搭載被告童育澤及盧冠廷共同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嗣由被告呂承恩持棒球棍1支,與被告羅健雄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黃斌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童育澤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承恩,向被告呂承恩稱「雄哥」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被告呂承恩轉告被告黃宥勳及黃斌晏此情,被告黃宥勳、呂承恩及黃斌晏即將棒球棍及西瓜刀各1支擺放於自小客車車廂內,並共乘上開車輛出發,搭載被告童育澤及盧冠廷共同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嗣由被告黃宥勳、呂承恩分別持西瓜刀及棒球棍各1支,被告黃斌晏則徒手,與被告羅健雄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童育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羅健雄撥打電話予被告童育澤,向被告童育澤告以其被告訴人蔡曜聰騙錢等語,並邀集被告童育澤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被告童育澤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承恩,向被告呂承恩稱被告羅健雄與告訴人有爭執等語,並邀集被告呂承恩等人共同前往,嗣被告童育澤偕同被告盧冠廷共乘被告黃宥勳、呂承恩及黃斌晏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被告羅健雄等人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童育澤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盧冠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羅健雄撥打電話予被告童育澤,被告童育澤轉告被告盧冠廷此情後,被告童育澤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承恩;嗣被告童育澤偕同被告盧冠廷共乘被告黃宥勳、呂承恩及黃斌晏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由被告黃宥勳乃持西瓜刀1支,被告盧冠廷則徒手,與被告羅健雄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玉成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羅健雄情緒激動,欲出門前往告訴人所在地「喬」事情,並偕同同案被告田玉成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嗣被告童育澤等人隨後到場,被告羅健雄等人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羅健雄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所在地並要求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後,被告羅健雄等人即分持西瓜刀及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周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明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聽聞其子即證人周冠宇轉述告訴人遭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周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冠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見聞數名男子分持西瓜刀及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左背從腋下到肋骨受有很深刀傷之事實。 11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檢傷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案照片即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受有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案照片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羅健雄、同案被告田玉成、被告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童育澤及盧冠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聚集,告訴人自社區大門走出後,被告羅健雄隨即上前搭肩並以雙手持續勾住告訴人脖子,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童育澤則舉起手揮動並往後看,示意被告黃宥勳、黃斌晏等人往前跟進,嗣由被告盧冠廷及黃斌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呂承恩再持棒球棍1支揮打告訴人臀部部位2下,並揮空1下;被告黃宥勳則持西瓜刀1支朝告訴人左側背部腋下處砍1下,告訴人遭砍後往社區內躲避,惟被告羅健雄、呂承恩等人仍上前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案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黃斌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棒球棍及西瓜刀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及盧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育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羅健雄、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及盧冠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羅健雄、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盧冠廷及童育澤就上開傷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健雄、黃宥勳、呂承恩、黃斌晏及盧冠廷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童育澤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健雄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蔡曜聰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2分許,自行走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上臂撕裂傷、雙上臂及右大腿後側挫瘀傷、左側第五節肋骨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返診,為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護理評估記載告訴人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行動力穩定,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醫師同意離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檢傷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在客觀上顯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綜合參以被告呂承恩係持棒球棍朝告訴人之臀部、背部及手部部位揮擊數下;被告黃宥勳雖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側背部腋下處砍1下,惟被告黃宥勳隨即退至一旁,無繼續追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依被告呂承恩、黃宥勳等行為人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非屬身體致命部位及下手次數等情形以觀,可認渠等非意在取告訴人性命,亦未有縱令告訴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存在,自無法逕將被告羅健雄等6人論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之傷害及妨害秩序等行為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