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鎮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承租之倉庫內(下稱本案倉庫)清運該處所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25分,載運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傾倒在桃園市○○區0000地號編號1107號保安林(下稱本案土地)上。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其他單位於113年3月25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明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3年3月25日、4月15日、1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5055、稽113-H06365、稽113-H22506)、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卷第9至12、75至77、27至30、35至44、89至93、47至60、13至18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土地棄置廢木條、廢木板等廢棄物,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租一個倉庫要放冰箱,但木頭擋住伊冰箱位置,那些木頭是該倉庫前屋主留下,伊詢問該前屋主如何處理該等廢棄物,他說他不要了,伊可以自行處理丟棄,伊想說木頭可以回歸自然腐化,伊也只有傾倒廢木條、廢木板,現場其他垃圾不是伊丟棄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自己傾倒自己產出之廢棄物,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木條、廢木板等情,核與證人蔡明志所述相符,並有環保局113年3月25日、4月15日、1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50
55、稽113-H06365、稽113-H22506)、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見偵卷第9至12、75至77、27至30、35至44、89至93、47至60、13至18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木條、廢木板等情,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其應以具備一定程度之反覆性及繼續性,始得認定屬於業務行為。
㈢被告雖稱其係因詢問上開倉庫前屋主如何處理該等廢棄物,
該前屋主說他不要,並對被告表示可自行處理丟棄,被告始將該倉庫之廢木條、廢木板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惟情應僅能認為被告身為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時,詢問租賃物該如何回復原狀,尚難認該前屋主對被告表示被告可自行處理該等廢木條、廢木板,即係委託被告從事該等廢木條、廢木板之清除、處理之意;且該前屋主既表示被告可自行處理,即代表被告亦可自行決定不將該等廢木條、廢木板丟棄而留置原地,亦與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而無選擇權之情況迥異,亦難認被告係受該前屋主所託處理該等廢木條、廢木板。遍觀全卷,除被告前開內容或供述外,並無任何委託人、委託處理受託人為被告之證據可參,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究竟係受何人所託傾倒、棄置前開廢木條、廢木板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又縱認被告係受前屋主所託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上開廢木條、廢木板,惟依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屬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亦非上開規定處罰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至檢察官起訴認本案廢棄物均係被告所傾倒、棄置,惟本案
廢棄物係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及少許垃圾在內,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卷第57頁)可查,而被告僅承認其中廢木材、廢木板係其所傾倒、棄置,其餘部分並非其所傾倒、棄置,是被告去丟棄廢木材、廢木板前現場就有的(見偵卷第
11、7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廢塑膠及少許垃圾係被告所傾倒、棄置,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該等廢棄物同無證據可佐係被告受他人之託所傾倒,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清除、處理此等廢棄物為業,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